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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华区律师浅析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阶段,我们该如何应对?

时间:2022-10-31 10:56 点击: 关键词:龙华区律师,行政复议

  信息公开条例中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是启动法律程序的手段,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阶段,该如何应对,现龙华区律师从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对法律规则的运用,并结合实践案例作一粗浅分析:

龙华区律师浅析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阶段,我们该如何应对?

  第一,针对行政机关超过法定期限内不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不作为行为,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也就是说,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行政机关怠于履行职责,不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复,就违反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即便需要延长答复期的,也应当将延长情况告知申请人。一句话,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

  第二,行政机关以其他机关已答复为借口不履行其本身的职责,是依法无据的。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行政机关在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不进行答复,就是违法。所谓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应当遵循主体合法、程序合法、内容合法、权限合法等原则,既然信息公开条例对行政机关履行信息公开答复有明确的规定,那么行政机关就应当严格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履行相应的职责。

龙华区律师浅析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阶段,我们该如何应对?

  龙华区律师曾代理的一起发生在江苏省某市的行政案件,基于案情需要,申请人向某政府和某国土资源局申请了政府信息公开,但某市政府超越法定期限不予答复,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某市政府就是以其他行政机关已答复为借口来逃避其职责的,其答辩理由是已与某市国土资源局进行了沟通,要求某市国土资源局调查核实,最后由某市国土资源局进行答复,因此其已履行职责,更可笑的是,复议机关作出了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的决定,申请人不服,依法提起了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申请人指出,某市政府所谓的由市国土资源进行统一答复,是站不住脚的,申请人是要求某市政府进行答复,而某市政府违法没有答复是不容置疑的事实,至于其他机关是否答复,与某市政府是否履行其应当履行的信息公开职责之间根本毫无关联,退一万步讲,即便某市政府责成其他行政机关进行答复,某市政府也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答复事项进行转移的情况。申请人认为,某市政府以其他单位已进行答复来回避自身不履行信息公开的行为,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辩解。最终,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了申请人观点,判令某政府在收到判决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答复。

  第三,政府信息不存在不能成为行政机关不依法进行答复的法定理由。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即使申请人所申请的信息不存在,行政机关也应当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并说明理由,而作为享有政府行政权力的行政机关明知信息公开条例有相关规定,却漠视申请人作为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拒不告知,实质上是将申请人的知情权置于悬而不决的地步,这种不作为的行为当然违法,侵犯信息不对称的行政相对人一方的合法权益。因此,政府信息不存在不能成为行政机关不依法进行答复的法定理由。

  第四,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明确规定,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笔者认为对本条的理解应限定在申请的内容是否明确上,不能扩张使用甚至滥用,对于申请人提供的申请内容,如果申请人要求公开的信息指向明确具体,具有特定性和排他性,提供了申请人按照常理所能提供的全部要素,行政机关就不能额外课以责任要求申请人提供不必要的补充事项。比如,行政机关不能因为其内部程序繁杂、分工不明确或自身工作量大,出于对本机关工作便捷的考虑,要求信息不对称的相对人提供不可能提供的补充材料,就是增加了申请人的负担。

  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这条的规定就是为了确认信息公开申请人的身份,并且保证申请人准确、及时地获取本身所需要的信息,针对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如确需申请补充相应事项,应当作出明确要求补充的事项,必要时,可以进行指导,简单地一退了之,或者今天要求补一份材料,明天再要求补充另一份材料,便不能充分体现便民原则,保障申请人依法获取信息的权利。

  第五,行政机关应当对其不具有相应职权承担举证责任,即便有证据证明其不具有相应职权,也不能免除其履行告知的责任。信息公开条例规定了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信息属于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内容。而作为信息不对称一方的行政相对人,了解行政机关信息的渠道较少,如申请人通过行政机关张贴的公告栏及其官方网站了解到的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是可以据此向其提起相应的政府信息的,但如果行政机关认为其不具有相应职权,也应当对申请人作出不具有相应职权的答复,如依法确实不属于其公开的职权范围的,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其一概的不答复也是违反信息公开条例的,这样必然增加申请人获得信息的成本,也不利于降低行政成本。

  第六,行政机关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情形,该类情形不同于前五类情形的是,该类情形属于行政机关已经提供了相应的内容,只是不符合申请人的要求。也就是说,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此信息,而行政机关却提供了彼信息,或者是行政机关只提供了一部分内容,也或者是行政机关只提供了索引而未提供全部实质内容,这就造成了申请人要求公开的信息内容并未真正获得。

龙华区律师浅析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阶段,我们该如何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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