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就无证明效力吗?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第一款关于“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的规定中,并无缺少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签名即无证明效力的明确表述。当事人对书证提出质疑的,亦可依据前款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对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或出庭作证。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
(一)关于《情况说明》及证人证言的证明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第一款关于“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的规定中,并无缺少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签名即无证明效力的明确表述。当事人对书证提出质疑的,亦可依据前款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对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或出庭作证。农发行新疆支行营业部出具《情况说明》,系依照民事程序法律的规定参与本案诉讼,并非试图创设新的民事权利或承担民事责任,故其是否具有法人资格、是否具有民事责任能力与其依法陈述所知晓案情并无关联。农发行新疆分行营业部及其工作人员欧某与本案所涉纠纷有事实上的关联,但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七条第五项“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所指有可能影响证人或提供证据的人公正客观参与诉讼的特定利害关系。海丰达公司仅以农发行新疆分行及其工作人员为受益者为由即认定其不能客观地陈述案件事实缺乏事实根据。由于二审法院补充查明了与本案争议有关的事实,与《情况说明》以及证人欧某所陈述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并非仅以前述书证及证人证言之孤证认定本案事实,故二审法院将《情况说明》以及证人欧某的证言作为定案依据之一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付款委托》的认定问题。二审法院并未完全实质排除《付款委托》复印件的证明效力,仍以“即便该《付款委托》真实”的方式、以《付款委托》具有证据力为基础进行了进一步的分析,从《付款委托》中提取了要求正圣公司、张齐海“将第一笔承包费2468万元整付给农发行新疆分行、农发行巴州分行”的主要合同义务后,结合已经查明的案外交易及付款事实,再与《情况说明》进行对照,进而认定正圣公司、张齐海将首期承包费2468万元汇入周东民账户后依序转入振兴公司账户、新疆建设兵团粮油储备站账户后用于归还贷款有事实根据。除此之外,二审法院还通过对美华公司继续履行《承包经营合同》、在《终止协议》中有明确确认正圣公司、张齐海已依约支付包括争议的2468万元在内的3100万元承包费的意思表示以及美华公司和海丰达公司长期未撤销包含有确认正圣公司、张齐海已履行案涉付款义务意思表示的《终止协议》等事实的认定,亦可证明美华公司于案涉交易时实际认可正圣公司、张齐海的依约付款行为及其法律后果。故海丰达公司关于正圣公司、张齐海以借款名义向周东民付款行为不属于履行《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支付承包费义务的主张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
(三)关于海丰达公司于另案陈述是否构成本案自认问题。海丰达公司于另案诉讼中以《法律意见书》的形式作出“正圣公司、张齐海与美华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并应农发行巴州分行、农发行新疆分行要求及美华公司出具的书面付款委托,由张齐海向农发行巴州分行账户支付承包费款项2468万元”的陈述,二审法院将此陈述认定为系海丰达公司于该案的自认并无不当。由于正圣公司于一审时将《法律意见书》作为反驳证据予以提交,故原审法院将该证据予以认证并与本案其他证据和已查明的事实相对照后综合得出正圣公司、张齐海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结论有充分的事实根据,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深圳经济纠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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