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离婚后,对于一方要求另一方根据离婚协议改变未成年子女的民族和姓名,法院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离婚协议的性质、未成年子女当前的生活条件和姓名、家庭和社会影响,尊重具有一定判断能力和合理认识的未成年子女,坚持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原则,依法作出判决。
案情
原告:冒。被告:罗某。第三人:罗某发。1999年8月2日,冒某与罗某登记结婚。双方都再婚了。他们于2001年3月14日生下一个儿子,名叫冒某铜。2005年1月10日,冒某与罗某达成离婚协议,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冒某已半百年,冒某铜由罗某抚养。但罗某不得改变某铜的名字。他必须符合冒某临时带某铜生活的要求。他必须能够保持与孩子的正常联系。如果罗某违约,冒某将带回冒某铜并收回财产。抚养费由罗某承担。2011年8月24日,罗某向户口登记机关报告,并以罗某发为名,汉族为民族申请户口登记。本次诉讼前,冒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罗某恢复孩子的姓名,并协助他行使探望孩子的权利。经审理,法院认为,冒某要求罗某恢复孩子姓名为冒某铜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探望权的审查范围,应另行解决。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冒某主张罗某擅自将孩子的姓名由冒某铜改为罗某,违反了离婚协议中关于孩子姓名的有关约定;虽然离婚协议中没有约定孩子的民族,但传统上,孩子的民族与父亲在一起,蒙古族作为少数民族享有国家优惠政策,因此要求罗某履行离婚协议,将结婚生子的姓名恢复为冒某铜,民族恢复为蒙古族。罗不同意上述主张,解释说离婚协议中关于孩子姓名的协议与实际不一致,但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他签署了协议;说孩子的名字自出生以来一直是罗,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证据1。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日期为2001年3月14日,新生儿姓名为罗;证据2。双方于2016年9月24日结婚生子,内容为:我叫罗,确保如下属实:我一直叫罗,从来没有叫冒铜,现在我不想改名,我愿意改名为汉族,不想改名为蒙古族;证据3。自2007年11月至2013年7月以来,北京小学毕业证书、特殊学生证书和各种证书、荣誉证书;证据4。2018年3月22日以手机为载体录制的,孩子重申不愿改变姓名和国家。冒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以证据1为由,未征得意见,儿童不知道与国家有关的护理政策,不承认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
审判
经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在本案中,罗某与毛某于2005年1月10日签署的离婚协议由双方自行协商,自愿签署。内容不违法。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共同遵守。离婚协议中多次提到双方结婚生子,姓名为毛某铜。虽然罗某解释说协议中孩子的姓名与事实不符,并提供了孩子出生的医学证明,但他在协议中签字的行为应视为与毛某离婚时同意孩子的姓名为毛某铜。此后,应在日常生活中用这个名字称呼孩子,并以这个名字为孩子办理入学、户口登记等相关手续。但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罗某未能按照协议履行,未经毛某同意,确定孩子的姓名为罗某发,在孩子的日常生活和学习中使用这个名字,并申请孩子的户口登记。
坪山法律咨询鉴于此,冒是否有权根据离婚协议中的有关协议,主张改变孩子现在的姓名,在离婚协议中不同意孩子的国家,主张改变孩子现在填写的国家?在这方面,法院结合离婚协议的性质、孩子出生和未成年人的姓名和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日常生活经验如下:1。离婚协议是男女双方就解除婚姻关系、财产处理、子女抚养等问题达成的协议。其中,财产分割内容明确,与身份关系分离的,可以参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但涉及子女姓名、抚养等人身关系的,不适用合同法或者有关诉讼时效,适用与人身关系有关的法律;2.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二条、《关于中国公民确定民族成分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子女出生后,父母向户口登记机关报告出生或者办理户口登记时,子女可以跟随父亲或者母亲;可以跟随父亲或者母亲。因此,罗某申请将子女姓名登记为罗某,民族登记为汉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3.根据《中华民族成分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未成年子女变更民族的,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具体包括:父母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其民族成分与直接抚养方不同;父母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其民族成分与继父(母)不同;其民族成分与养父(母)不同。
本案中,因不符合上述变更情况,双方婚生子女的民族成分不得变更;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八条、民法总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公安部《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姓名变更的批复》的有关精神,未成年子女变更姓名的,由本人或者其监护人申请,并根据自己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自己的意愿。其中,离婚双方未经协商或者协商未达成协议,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可以拒绝受理,人民法院不应当支持单方提出的变更请求。在这种情况下,双方不能就改变已婚子女的姓名达成协议;双方通过书面说明和视频明确表示不愿意改变当前姓名,出具说明时年满15周岁,录制视频时年满17周岁。可以认定,他们已经对自己的日常生活和学习密切相关的人身权益形成了一定的认知,因此,人民法院应尊重自己不改变姓名的个人意愿;5.事实上,除了离婚协议中双方将已婚子女的姓名表达为假铜外,现有证据表明,儿童在日常生活和学习中长期使用罗的名字。另外,孩子现在和罗住在一起,姓氏和罗一样,比如改名,可能会给孩子的学习、生活和日常人际交往带来不便。因此,从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角度来看,不宜改名。
海淀法院依照《婚姻法》第二十二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驳回了冒的全部诉讼请求。冒拒绝接受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评析
坪山法律咨询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夫妻离婚后,未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是否有权要求另一方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更改子女的民族和自出生起一直使用的姓名?法院在审理本案时,重点对以下问题进行审查:
一、当事人是否符合变更姓名和民族的规定情形
(一)变更姓名
1、姓名权
姓名是每个自然人的特定名称符号,是通过语言文字区别个体差异的标志。民法通则是最早对姓名权作出规定的法律,并将姓名权纳入人身权的范畴。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由此,理论上一般认为姓名权的权能包括三部分:姓名决定权、姓名使用权和姓名变更权,均系意志自由在姓名领域的贯彻。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明确将姓名权规定为一项人格权。
2、姓名变更权
姓名变更权作为姓名权的权能之一,也是重要的人格自由利益,但并非可以任意而为。从世界范围来看,各国对于姓名变更的立法思想有所不同,大致可分为两类:一是英美国家的自由主义立法体例,即在极度自由个人主义下,姓氏可基于个人的自由意思加以变更,在英美等国,只需要相关机关予以公告即可;二是大陆国家的许可主义立法体例,其认为姓氏关乎个人同一性的识别,对于国家、社会的利益有重大影响,所以在德国和法国都要求有重大理由才能变更,在日本也不承认基于个人意思的变更,必须经过行政机关的认可、家事法院的裁判许可才可变更。
在我国,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变更姓名需要依照规定。实践中,变更姓名被纳入公安机关的登记管理事项。关于姓名登记的法律至今只有195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户口登记条例》第十八条,但这一条款仅仅规定了姓名变更的申请主体,并未作出实质性限制。2002年,公安部曾出具《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其中规定,对于离婚双方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其中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可以拒绝受理。但这一批复于2018年4月被废止。除此之外,关于姓名的登记与变更,再无其他法律和行政法规层级的规范加以管理,只有在部分省市出台的户口登记规定(或办法、实施细则等)中有所提及。
本案中,关于冒某之子是否符合变更姓名的规定情形问题,因没有具体明确的法律法规规定,在此不予定论。但冒某之子虽没有使用冒某与骆某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姓名,而随母亲之姓,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二条“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的规定,并无不妥。且冒某之子自出生时便随母亲姓骆,名某发,一直使用至今,期间冒某并未提出异议。考虑到冒某之子使用姓名的连贯性和生活学习中的便利性,其选择不更改姓名的意愿也当得到尊重。
再者,冒某之子作为未成年人,其监护人在作出与其利益有关的决定时,根据民法总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民法总则第十九条也规定,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法律行为。而冒某之子在本案一审审理时已满15周岁,二审审理时已满17周岁,可以认为其能够充分表达自己意愿并对相关判断具有合理认知。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在作出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决定时告知其本人并听取他们的意见。鉴于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多次明确表示不愿变更姓名,故法院应充分尊重冒某之子的意愿,判决不予变更姓名为宜。
(二)变更民族
我国关于公民民族成份的规定主要包括:1990年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国务院第四次全国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公安部《关于中国公民确定民族成份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其中规定,个人的民族成份,只能依据父或母的民族成份确定,不同民族的公民结婚所生子女,其民族成份在满18周岁以前由父母或养父母商定,满18周岁者由本人决定。此外,还有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公安部于2015年发布、2016年实施的《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其第七条对民族成份的变更列举了具体情形:公民民族成份经确认登记后,一般不得变更;未满18周岁的公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变更其民族成份一次:(一)父母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其民族成份与直接抚养的一方不同的;(二)父母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其民族成份与继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三)其民族成份与养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
而本案中,冒某之子在父母离婚后由母亲骆某直接抚养,其登记的民族成份与骆某均为汉族,故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变更民族成份的情形。且同上所述,冒某之子多次明确表示不愿变更民族,故法院尊重其意愿,驳回了冒某的请求。
二、未成年人是否可以行使姓名决定权
本案中,冒某与骆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了婚生子的姓名,但骆某没有依照约定履行,自行另行确定孩子姓名进行户口登记并在长期的日常生活、学习中使用。骆某的行为确系违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但离婚协议中涉及婚生子姓名这一人身关系的内容,具有身份属性,不能简单适用合同法,而应适用调整身份关系的相关法律。且这一事项与未成年人的身份和利益直接相关,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事宜,这就带来本案另一个关注点,即未成年人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有权决定自己的姓名。
这一问题理论上存在不同观点,大致可以分为行为能力说和意思表示能力说两种。行为能力说认为,自然人对自己姓名决定权的行使,以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为前提,一旦自然人具有了民事行为能力,就可以决定是继续使用已取的名字还是另行取名,对此他人不得干涉。在公民未成年时,应由其监护人决定其姓名;在公民取得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后,就可以自己决定自己的姓名。这一说法认为,未成年子女不可能真正理解其姓氏变更问题上的深刻的社会、法律意义。意思表示能力说则认为,公民决定自己的姓名,需以具有意思表达能力为前提,一旦未成年人具有表达自己意愿的意思能力时,其监护人则不能妨碍本人行使姓名权,而不是等未成年人成年后才能决定自己的姓名。
以上两种说法均具有一定道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应在全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结合未成年人的年龄、智力、思想、表达等因素综合判定,不必拘泥于18周岁的年龄界限。这样考虑的原因在于:其一,民法理论上,意思表示能力是决定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基础,通常一般以年龄尺度和精神尺度确定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民法通则曾以10周岁为界,规定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民法总则则更将界限提前至8周岁,规定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再者,199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规定,父母双方对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由上可以认为,这是对未成年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智力发育水平和意思表示能力在立法上的肯定和确认。本案中,冒某之子在二审审理时已年满17周岁,应当认定其具有意思表示能力和合理的判断能力,且已基本可以理解姓名的意义,故其有权决定自己的姓名。而对于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由于从整体情况看,他们正处于成长发育的最初阶段,对事物的分析判断能力十分有限,因此,其姓名权由监护人行使更为妥善。其二,尊重未成年人的意愿,也是贯彻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夫妻离婚,未成年子女往往是最大的受害者。因此,法院在处理此类问题时应以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为出发点,避免给未成年人日后的学习、生活、社会交往带来不便。
三、此类案件的处理原则
(一)全面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此类纠纷应当通过考虑变更姓名或民族的行为给未成年子女所带来的种种生活效应,[6]从而判断是否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如未成年子女使用现有姓名的时间长短,变更姓名或民族后是否会影响子女与父母间关系的维系和发展,是否可能面临生活和社会交往上的困难和窘迫,是否会对未成年子女产生精神上的压力和身份认知上的困扰等等。通过结合个案情形予以全面综合的考虑,从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
(二)尊重未成年子女的意愿
依照民法总则规定的精神,年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已经具有一定的智力发展水平和对事物初步的分析判断能力,虽然他们对姓名、民族的社会意义、伦理意义很难说已经十分明确,但一般而言,他们的价值观已经具备一定的合理因素,某种程度上可以表达特定时期内的真实要求,尊重其意愿也是为了保护其权益、促进其健康成长。
(三)维护社会秩序
坪山法律咨询在我国,姓名权不仅作为一项人格权利,姓名和民族的登记变更还具有社会管理方面的功能和意义。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时,也要结合行政管理规范做出合理判断,通过司法裁判为社会有效治理提供助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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