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著名律所答:是的。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建立。 未经登记的收养行为不具有收养法律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也是无效的。
民法典(20211年1月1日生效):第一百零五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我国1991年12月29日第七届中国全国教育人民政府代表股东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重要会议主要通过,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收养法》(以下问题简称91年《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收养查找学习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发展以及企业社会经济福利管理机构需要抚养的孤儿的,应当向民政相关部门信息登记。除前款规定外,收养制度应当由收养人、送养人依照本法有关规定的收养、送养条件订立书面协议,并可以办理收养公证;收养人或者送养人要求学生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提高办理收养公证。”从91年《收养法》规定我们可以明显看出,当时收养子女的,除了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生活以及人类社会主义福利服务机构直接抚养的孤儿应当向民政部门负责登记外,其他的收养行为理论只要收养人、送养人依照国家当时由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收养、送养条件订立了一种书面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就已成立。
收养登记手续建立后,截至1999年4月1日,1998年11月4日由全国人民共和国常务委员会第五届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民法的适用原则,民法一般没有复杂的效力,只有在行为适用时才可以适用法律、政策的规定。因此,该收养法是合法确立的。但是,如果1999年4月1日以后被收养的子女未按照《1998年的收养法》在民政部门登记,则该收养无效
收养关系在当今社会也是普遍的,许多收养是没有亲生子女的,还有自己的子女也被收养。 在收养方面,被收养人不再与其亲生父母有血缘关系,被收养人成为其父亲或母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