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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深圳诉讼律师解读:法院这么判

时间:2022-08-05 10:42 点击: 关键词:深圳诉讼律师,交通事故

  大家出门都是希望平平安安出门,安安全全回家。但现在路上车多人多,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事业经常发生。那么,如果遇到了这种情况,权责纠葛和赔偿事宜是如何处理的呢?深圳诉讼律师以实际案例进行解读:

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深圳诉讼律师解读:法院这么判

  上诉人中华民族联合企业财产安全保险发展股份管理有限以及公司通过上海分公司(以下问题简称中联财保上海分公司)因机动车道路交通工程事故社会责任法律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区人民对于法院(2010)崇民一3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可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时间进行分析审理。上诉人中联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松龄,被上诉人陈某某、施甲的共同解决委托代理人陈利兴,原审被告顾某某及原审被告中国上海民盛纸业集团有限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民盛公司)的共同存在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相关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需要查明,施甲、陈某某系施乙(出生于2005年1月25日)父母。2010年1月16日14时03分许,顾某某驾驶汽车机件材料不符合企业技术标准的牌号为沪B030XX中型以及普通铁路货车沿崇明区长江公路由南向北可以行驶至长江大学公路工程里程碑0公里400米附近处,适遇同方向变化在前的杨某某骑驶自行车(车上我们乘坐施乙)由南向西左转弯斜过道路,两车发生直接相撞,造成影响车辆设备损坏、施乙跌地受重伤经送医院患者抢救治疗无效于当日死亡,杨某某跌地受重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1月24日死亡的道路建设交通安全事故。崇明县公安局公共交通网络警察管理大队作为认定顾某某、杨某某各负事故具有同等重要责任,施乙不负风险事故社会责任。事故问题发生后,顾某某支付了陈某某、施甲现金使用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分析人民币)20,000元,民盛公司垫付了施乙医疗费73.70元并支付了陈某某、施甲现金21,000元。2010年10月,施甲、陈某某没有诉至原审案件法院,要求确认经济利益损失为701,889.50元;上述国家赔偿成本费用,由中联财保上海地区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剩余部分由顾某某、民盛公司通过赔偿。

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深圳诉讼律师解读:法院这么判

  原审人民法院另查明,顾某某系民盛公司企业职员,其在本起事故中所为系职务犯罪行为。

  原审人民法院又查明,民盛公司工作已于2009年6月15日向中联财保上海地区分公司进行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风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发展期间为2009年6月16日至2010年6月15日。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顾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的违章行为,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杨某某骑驶自行车横过道路而未按规定下车推行,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也有责任,可减轻顾某某的民事责任。因顾某某驾驶车辆已向中联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陈某某、施甲要求中联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法予以支持。在本起事故中顾某某所为系职务行为,故应由民盛公司按责承担交强险限额外的经济损失。陈某某、施甲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法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中联财保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某某、施甲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医疗费73.7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丧葬费21,394.50元、亲属处理丧事误工费7,209元、死亡赔偿金81,396.50元,合计110,073.70元;

  二、民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某某、施甲死亡赔偿金346,754元,扣除民盛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73.70元及支付的现金21,000元,民盛公司还应赔偿陈某某、施甲325,680.30元;

  三、民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某某、施甲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四、民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某某、施甲代理费10,000元;

  五、陈某某、施甲于取得赔偿款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顾某某20,000元;

  六、陈某某、施甲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中联财保上海分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本案事故发生在中国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展之间,交警管理部门进行认定企业双方对于当事人负事故同等重要责任,根据国家相关信息法律制度规定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这一部分民盛公司应承担60%的责任,而原审人民法院核定的赔偿一定比例为70%,应予纠正。故要求可以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上诉人陈某、史某认为,在本案中,中国联合金融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的交通强制保险责任在责任范围之内,与民生公司的责任比例无关,但民生公司对原判没有提出异议,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不应予以支持。上诉被驳回,判决维持原判。

  原审诉讼被告顾某某、原审被告民盛公司企业共同辩称:同意通过中联财保上海地区分公司的上诉问题意见。

  经原初审法院审理和调查,法院认定事实是正确的。

  本院认为,根据企业查明的事实,施甲、陈某某之子施乙在事故发生后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本次研究道路进行交通安全事故发展造成了一个相当程度严重的损害社会后果,故原审法院可以根据本案实际工作情况以及确定的赔偿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中联财保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并不需要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内容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58元,由上诉人中华民族联合企业财产保险发展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通过上海分公司负担。

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深圳诉讼律师解读:法院这么判

  本判决为终审法院判决。

  以上就是这个交通事故引发的诉讼的全部内容了。如果您有法律问题需要咨询,可以联系深圳诉讼律师以实际案例进行咨询、答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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