宅基地使用权的特性可以决定了它是作为一项不适于继承的特殊企业财产:基于取得上的无偿性,如允许其继承,将使继承人无端受益,有违社会公平发展理念;人身依附性决定了它必须因具有中国集体主义经济管理组织内部成员资格而取得,因集体学习经济活动组织学生成员资格的消灭而消灭,不产生在自己不同市场主体结构之间的流转继承问题;福利性决定了如果我们允许继承,将导致农村宅基地无限扩大。因此,土地管理法规定村民一户只能一个拥有一处宅基地。接下来就由深圳诉讼律师为您讲解对于宅基地使用权需要具备什么的相关法律知识,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一、宅基地使用权具有以下特点
1、从外部关系来看,宅基地使用权是一种特殊的用益物权,是一种特殊的财产。其特殊性表现在:第一,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是无偿的。根据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农民取得宅基地使用权除了缴纳极少量的税费外,不需要缴纳其他费用。原则上,它们是免费发放的。第二,宅基地使用权具有人身依赖性。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利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宅基地。农村宅基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售或出租房屋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根据这一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密切相关,一旦设定就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禁止其流转。第三,宅基地使用权具有福利功能。宅基地使用权是为了保障农民拥有自己的房屋而设立的,它具有社会保障的功能。
2、在内部关系上,属于家庭共有而非死者的个人财产,不得继承。 共同共有以共同关系的存在为基础,共同关系产生共同关系,共同关系破坏共同共有。 在共同关系存续期间,共有人之间不存在股份发行,对共同财产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义务,不得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宅基地使用权是家庭的共同财产,与家庭关系密切相关。根据一般法律原则,家庭成员享有平等的宅基地使用权,承担平等的义务,家庭成员没有份额的问题。在家庭关系时期,只要家庭关系存在,家庭成员就不能主张分割,宅基地使用权的共同所有权就会存在。个别家庭成员的死亡不会导致家庭关系的灭绝,也不会导致宅基地使用权的分割,不能构成死者个人的宅基地使用权份额。也就是说,在“继承人”死亡之前,宅基地的使用权不是他的个人财产; 在“继承人”死亡之后,家庭关系仍然存在,宅基地的使用权没有被分割,它仍然是家庭的共同财产,而不是“继承人”的个人财产。因此,宅基地使用权不能作为遗产继承。
二、相关法规条例
根据《农村地区土地进行承包法》第3条第2款的规定,农村发展土地管理承包企业采取一些农村学生集体主义经济活动组织结构内部的家庭承包经营方式,家庭承包中的林地承包和针对四荒地的以其他方式的承包,由于我国土地利用性质具有特殊,投资建设周期长,见效慢,收益期间长,为维护自己承包工程合同的长期工作稳定性,保护承包方的利益,维护中国社会环境稳定,根据《农村城市土地承包法》第31条第2款、第50条的规定,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我们可以在承包期内公司继续承包。以其他方式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也可以选择继续承包。但是,继承人继续承包模式并不完全等同于继承法所规定的继承。而对于除林地外的家庭承包,法律未授予继承人不仅可以同时继续承包的权利。
如果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继承人可以成为承包土地权利的所有者,其中有些人在村外,有些人是城市居民,有些人可能住在国外。 因此,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成员必然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待遇,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利益。 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只能由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占有、使用和获利,因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一般不受继承。农村土地承包权不能作为遗产继承。如果承包农村土地的农户一人或多人死亡,承包经营仍以家庭为单位,承包土地应继续由其他家庭成员经营; 如果承包家庭的所有成员都死亡,因为取得承包经营权是以集体成员权为基础的,那么承包和管理土地的权利将被取消。以上就是深圳诉讼律师为您讲解对于宅基地使用权需要具备什么的整体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如果您有类似的法律问题,还请深圳诉讼律师,为您做一对一的讲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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