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娃在幼儿园摔成8级伤残母亲诉求赔偿

时间:2022-04-24 17:01 点击: 关键词:娃,在,幼儿园,摔成,8级,伤残,母亲,诉求,赔偿,

  孩子在幼儿园爬栏杆发生事故,母亲求说法,把幼儿园告上法庭... 上海法律咨询平台探寻究竟幼儿园承担多大责任?
 

 

  孩子在非教学区坠楼

  2020年6月,4岁的小明开始在花花幼儿园(化名)学习。2020年12月的一天,在老师的带领下,学生们从浴室回到教室时,小明突然离开团队,走进了非教学区的仓库。

  当时没有注意到小明,因为老师在照顾其他孩子。

  小明到达仓库后,不小心从没有护栏的二楼窗户掉到了一楼,导致小明头、脸、腿等受伤,被认定为八级残疾。

  小明的母亲随后将花花幼儿园告知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要求花花幼儿园赔偿小明因受伤造成的损失20多万元。

  在法院的审判中,华华幼儿园表示,在每周的幼儿园会议上,教师会提醒儿童注意安全,禁止攀爬栏杆等预防措施,并履行了教育和管理职责。

  据幼儿园所知,小明患有自闭症。与同龄的孩子相比,他更喜欢攀爬。他通常爬钢琴和电视。

  因此,幼儿园认为,应减轻其赔偿责任。
 

  法院:儿童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幼儿园承担全部责任。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幼儿园,应当考虑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特殊需要,幼儿园教师应当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履行更多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

  事件发生时,花花幼儿园的非教学区没有安装护栏,教学区与非教学区之间的门系开放,导致教学区与非教学区没有完全隔离。

  同时,教师在管理过程中被忽视,导致小明独自进入非教学区仓库,二楼没有护栏的窗户掉落,造成小明受伤的后果。

  花花幼儿园的过错是本案造成损害的根本原因,花花幼儿园的举证并不能证明其履行了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

  小明自身的原因与本案的损害后果不构成法律因果关系,小明作为一个没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幼儿园教师的管理下,小明或其监护人没有过错。

  因此,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裁定,支持原告诉求,花花幼儿园对小明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娃在幼儿园摔成8级伤残母亲诉求赔偿
 

  分情况确认教育机构的责任。

  一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教育机构学习,在生活中受到人身伤害的,由教育机构承担过错推定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在生活中受到人身伤害的,由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教育和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是指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以及8岁以上不能识别自己行为的未成年人或者成年人。根据本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在生活中受到人身伤害的,应当采用过错推定的原则。也就是说,教育机构只有通过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完成了教育,才能免除管理责任,否则将承担赔偿责任。

  这里的教育和管理职责主要强调在安全防范、事故防范、不损害他人等方面的教育和建立安全体系,提供各种安全场所和设施,履行组织活动中的安全保护义务。

  二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在生活中受到人身伤害的,由教育机构承担过错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百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在生活中受到人身伤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履行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是指8岁以上、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以及不能完全识别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在这种情况下,教育机构承担过错责任,即有证据证明教育机构未履行教育和管理职责的,教育机构承担侵权责任。

  本文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9条的区别本质上是举证责任的分配。这是因为与无民事行为能力相比,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更成熟,对危险事物有一定的预防和控制能力,如果仍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对教育机构的责任太重,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教育机构的正常教学管理秩序。

  三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中受到第三人人身伤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教育机构未履行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百零一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的,受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履行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这里的第三人是指除与教育机构有雇佣关系、劳动关系或教育、管理和保护关系的人之外的人。上海法律咨询平台也就是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因第三人侵权而受到人身伤害的,由直接侵权人第三人承担责任;教育机构未履行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适应其过错程度的第二个补充责任。

  此时,教育机构是否履行教育,管理责任的证明责任仍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0条一致,即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由教育机构承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由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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