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闵因病到上海某中心医院住院。出院后,他于2011年4月入住一家福利院。约定的护理等级为一级,入院检查为中风。行动不便。他的话不清楚,失语了。一家福利院安排闵与王外人陈某住在同一个房间。2012年11月16日凌晨1时许,王某用热水瓶和木板敲击闵某头部。凌晨4时许,某福利院护士发现闵某满脸是血,经值班医生确诊闵某已死亡。深圳著名律师事务所在调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刑事责任能力能力。2012年11月17日,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结论如下:1。被鉴定人王某患有老年痴呆症;2.被鉴定人王某对本案无刑事责任能力;3.被鉴定人王某对本案无审判能力。
法院发现:王自2009年2月起入住福利院,签订入住协议,甲方为福利院,乙方为王,丙方为王的儿子。入住协议中丙方的权利义务第六条规定:乙方入住甲方期间,应承担监护人的责任。在入住期间,王于2012年10月晚上穿过福利院的墙,被巡逻警察发现,并被送回福利院。2012年10月,福利院与王的儿子等家交谈,告知上述情况,并在应急预案登记表中明确王有痴呆症状,现已告知家属,如果上述事故造成一切后果(包括)骨折死亡等后果由家属承担,王的儿子等家属签字确认。
判决结果
福利院赔偿闵女子经济损失269元,434.40元;王赔偿闵女子经济损失479元,151.60元;如果王没有足够的财产履行义务,王的儿子将赔偿不足。
法院认为,虽然王某因司法鉴定未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并没有免除其民事责任。王某的加害直接导致闵某死亡的后果,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王某经司法鉴定为精神病人,其配偶或成年子女应依法担任监护人,但其配偶陈某已不具备监护能力。王某的儿子在与福利院签订入住协议时,明确由丙方签字。协议明确,王某入住期间,丙方应承担监护人的责任,因此王某的儿子是王某的监护人。虽然王某住在福利院,但福利院只协助王某的儿子履行监护职责,并没有改变王某儿子监护人的地位。因此,王某的儿子声称,监护权已转移到福利院的辩称意见无法成立。
根据王某的过错。某福利院,法院确认某福利院对闵女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王承担60%的赔偿责任。王的财产不足以赔偿的部分由王的儿子承担。同时,某福利院辩称闵身体不好,这是加速其死亡的原因。然而,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两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结论。因此,法院不接受某福利院的辩称意见。
案情分析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造成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殊残忍手段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
如果王是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他应该承担刑事责任。在这种情况下,由于王被司法认定为精神病人,他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但他没有免除民事责任。王的伤害直接导致闵死亡的后果,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公民、法人因过错侵犯国家、集体财产、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福利院。王的儿子对闵的死亡是否有过错,如何确定责任比例。
闵的死亡是王造成的。王的加害行为与闵的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其次,虽然某福利院的护理行为与闵的死亡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但与王的监护人签订了入住协议,并收取了护理费等相关费用,因此应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深圳著名律师事务所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王的加害行为发生在凌晨1点左右,而某福利院的护士直到凌晨4点左右才发现闵的脸上满是血,间隔3小时,事发前王有异常行为。虽然一家福利院及时通知了王的家人,但并没有预防,王和他们仍然患有严重的疾病。行动不便、言语不清的闵。案外人陈某被放在一个房间里,客观上为王某的加害行为提供了可能,因此一家福利院应对闵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某福利院承担40%的赔偿责任,王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王某的财产不足以赔偿,王某之子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养老机构应当24小时值班,确保老年人的安全。养老机构应当在出入口、接待大厅、值班室、走廊、食堂等公共场所安装视频监控设施,妥善保管视频监控记录。
《养老机构服务安全规范》作为强制性国家标准,于2022年1月1日正式实施,其中4.4规定养老机构应当制定昼夜检查和转移制度,并记录检查和服务的发展情况。6.7.3规定,当他受伤或自伤时,应及时停止并报警。呼叫医疗急救,并及时通知相关第三方。
因此,养老机构应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和检查制度,并做好交接班和情况记录。应及时发现突发事件,并根据情况及时制止和报警。呼叫医疗急救,并及时通知相关第三方。养老机构未检查或者相隔时间长于护理巡逻间隔或者发现后未采取报警或者呼救义务的,不负责。一旦发生争议,法院将根据过错比例判决养老机构承担相应责任。
《养老机构服务安全规范》5.1规定,老年人住院前应结合日常生活活动、精神状态、感知与沟通、社会参与等方面进行服务安全评估。5.2规定,服务安全风险评估应包括窒息食品、食品药品误食、压疮、烫伤、坠床、跌倒、他伤、自伤、损失、娱乐活动事故风险。5.3规定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定期评估,并保存评估记录。5.5评估结果应通知相关第三方。5.5风险等级应根据评估结果进行划分。
因此,养老机构不仅要根据上述规定对老年人的精神状况进行评估,还要定期进行评估。深圳著名律师事务所如果评估结果与之前发生变化,应及时变更风险水平,并通知家属。如果发现老年人有暴力侵袭,应及时与其他老年人分开生活,并对其进行升级、照顾和监控,避免自伤和伤害他人。
监护制度是对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有关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可以与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自己关系密切、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协商确定监护人。监护人在老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依法承担监护责任。老年人未事先确定监护人的,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确定监护人。
入住福利院的老人很大一部分均是欠缺民事行为能力,需要确立监护人的,本案中的王某即属于该类人群。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本案中,王某的配偶自身已入住其他护理院,实质上不具备监护能力,故由王某之子作为监护人。而王某入住福利院后,福利院只是协助王某之子履行监护职责,并不改变王某之子的监护人地位,王某经司法鉴定确定为精神病人,作为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加害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王某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王某之子承担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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