俗话说:“远亲不如近邻。”但大家现在普遍生活节奏加快,和邻里的关系也比较淡薄。如果邻里之间发生矛盾,甚至产生了争执、拉扯,造成了受伤,这种情况诉诸法律的话,法院会如何处理呢?深圳损害赔偿律师就实际发生的案例进行解读。
原审人民法院可以查明,张某某和封某某原系上、下楼邻居之间关系。2008年12月1日上午8时许,因封某某家中没有洗衣机通过排水管进行脱离下水系统管道直接导致出现渗漏水至张某某自己家中,张某某先至居委会作为反映情况,后又至封某某因为家中经济交涉,张某某公司要求封某某立即至张某某家中需要查看,并拉扯封某某,而封某某就是坚持先擦干家中水渍再行查看,双方可能发生问题争执。嗣后,张某某及其家人以及案外人徐甲、徐乙亦至封某某对于家中,徐甲、徐乙将案外人封某某发现丈夫傅某某从床上拉扯他们起来,继而傅某某、徐甲在卧室内,张某某、封某某及徐乙在卧室外主要过道内发生一些争执。争执这一过程中,张某某、封某某孩子受伤。此后,张某某国家至上海市杨浦区教育中心城市医院验伤就诊,验伤结论为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张某某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分析人民币)500.40元。封某某用户至上海市杨浦区金融中心建设医院验伤就诊,验伤结论为右手软组织严重挫伤、头部周围软组织容易挫伤。封某某共花去医疗费308.50元。故张某某诉至最高法院工作要求封某某承担赔偿医疗费500.4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92元、护腰带设计费用138元、残疾保险赔偿金48,015元、精神环境损害费10,000元、三期研究鉴定费2,500元;封某某则反诉制度要求张某某网络支付医疗费308.50元及精神抚慰金9,000元。
在原审中,法院委托司法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腰椎骨折是否为新伤、是否为新伤、伤与纠纷之间是否存在明显关系,以及伤后残疾程度、护理和营养持续时间进行了第四腰椎法医学新鲜压缩性骨折检查。第四腰椎的脊椎压迫性骨折是由于其本身的骨质疏松而产生的外力所致,而外力是主要因素。其伤害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的十级残疾。伤后护理时间为2 ~ 3个月,营养时间为2个月。2500元的鉴定费由张先生预付。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张某某与冯某某因琐事发生矛盾,未能保持冷静克制,寻求法律解决,产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纠纷中,张某某受伤,冯某某的行为构成对张某某的侵权,对张某某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样,张某某的行为也构成对冯某某的侵权,对冯某某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双方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因此,各方的赔偿比例应由法院根据纠纷的原因和双方的过错程度来确定。法院说明法律后果后,争议双方仍放弃对其他共同侵权人的侵权主张,故冯某某、张某某对已放弃侵权主张的案外人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张某某的医疗费用数额应当根据张某某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并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据、病历等相关证据认定。张某某主张的交通费,由法院根据张某某的就医情况和伤情确定。张某某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由法院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判决。张某某要求冯某某赔偿皮带费用138元,并提供了发票。这笔费用确实发生了,故上述请求法院可酌情支持。张某某请求冯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冯某某要求张某某赔偿医疗费用,也应根据冯某某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据、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冯某某要求张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某医疗费150.12元、护理费675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27.60元、护腰带费41.40元、伤残赔偿金9523元。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冯医疗费92.55元;张某某、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张某某和冯某某公司不服,均上诉于本院。张某某上诉称并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进行认定以及其为讼争纠纷问题主要考虑过错方不当且数项赔偿损失金额的承担一定比例大小不等;封某某是漏水事件的肇事方,在其提供上门交涉后既不需要主动公开道歉也不积极参与配合,反而要赶其走并直接推搡导致其受伤,故封某某才应是一个主要过错方;且其受伤致残后,身体与精神文化均受到了伤害,连居房也出售,理应获赔精神环境损害抚慰金。故其不同意封某某的上诉机构请求。现上诉制度要求企业撤销原判,发还重审。
冯提出上诉,并辩称,原审认定张某是在双方与徐某的纠纷中受伤,与两名证人的证词和张某的说法相矛盾; 除了张某的说法外,没有证据证明张某的骨折是由于打人造成的。根据专家的意见,张的骨折是由于他的腰部向前弯曲造成的。因此,他不应该承担张某受伤的责任,也不同意张某的上诉请求。上诉是撤销原判决书正文的前六条和第八条,依法重新裁定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一审法院依据本案证据认定的法律事实正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侵权纠纷起因于渗水事件,作为相邻方的讼争双方在该事件发生后由于均未能采取冷静、妥善的方式处理纷争,以致双方及三个案外人发生了一定的肢体冲突,并在此过程中产生了张某某腰椎压缩性骨折及封某某软组织挫伤的损害后果,故原审认定双方均有过错,并无不当;又,基于讼争双方的举证结果、张某某的伤残鉴定结论,且双方明确表示放弃对其他共同侵权人的赔偿诉请,故原审认定的讼争双方的经济损失范围和金额及赔偿责任比例,经核,于法不悖,符合侵权赔偿的填补损害原则、合理必要原则及过失相抵原则,本院予以确认。而讼争双方分别主张己方并无过错或对方系主要过错,因相邻方即使为渗水事件各执己见,但各方均无权以此为由伤害对方的身体健康权,况且证人也是在上述肢体冲突发生了一定时间后到达现场目击的,故张某某和冯某某的上述主张均缺乏充分有效的依据,本院对此难以采信。至于张某某还上诉主张其应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法律属性异于经济损失,获赔该项须考量到精神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以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之具体情节等综合因素;故原审对张某某该项主张未予支持,经核,与法不悖,本院亦予确认。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张某某和冯某某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被驳回,决定得以维持。
二审审理费为人民币738.4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承担人民币659.10元,上诉人某某承担人民币79.30元。
本判决为终审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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