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一个人来说,最重要的就是自己的生命了。如果因为种种原因,自己的生命权、健康权受到威胁、侵害,最稳妥的方式便是用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对此,深圳人身损害律师进行了案例整理:
上诉人刘旭某对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1年)关于生命权、健康权纠纷的第792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依法成立合议庭公开审理此案。上诉人刘旭某、被上诉人张佳、吴旭某、张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张琪出席了诉讼。此案现已结案。
原审法院认定刘某与张家、吴某、张毅等邻居有关系。2010年3月16日晚,刘某与吴某因开关过道窗户发生纠纷,在过程中导致刘某受伤。某刘某被送到上海新华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上肢、下肢、右胸壁损伤、骨折等行、右眼钝挫伤。在治疗过程中,刘支付了2616.10元人民币的医疗费用。随后,刘某将此案送到法律援助中心进行调解,晕倒在医院接受治疗,其中医疗费为197元。刘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下令: 张家、吴某、张某赔偿刘医疗费2,813.10元,交通费106元,476元。
另查,刘某某企业提供了误工证明自己一份、工资进行签收单三份、病假单五份,证明其因伤造成实际以及误工减少损失为476元。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进行依法享有企业生命安全健康权。公民社会由于没有过错行为侵害他人以及人身的,应当积极承担环境民事法律责任,但受害人自己对于精神损害的发生发展也有一些过错的,可以通过减轻侵害人的民事主体责任。刘某某与张甲、吴某某、张乙因生活工作琐事发生矛盾纠纷,双方在事发当日都缺乏一个冷静,最终可能导致伤害风险事件的发生,对此我们双方均负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张甲、吴某某、张乙在此次研究事件中的责任公司参与度为50%。本起事故原因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据实确定方法如下:
一、刘某某主张的医疗费,凭据结算为2,813.10元,但其中发生于2010年3月22日因刘某某自行晕倒,救治所发生的医疗服务费用197元,该费用与刘某某在纠纷问题中所需要受到的伤害他们无关,应予以扣除,故医疗费确定为2,616.10元;
二、刘某某主张的误工费,刘某某系统提供相关证据能够充分实践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刘某某主张476元并无不当,可予支持;
三、刘某某主张的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元。
原审法院可以据此我们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关于我国审理过程中人身安全损害公司赔偿责任案件具体适用相关法律制度若干重大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张甲、吴某某、张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出赔偿刘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308.05元;
二、张甲、吴某某、张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某某误工费人民币238元;
三、张甲、吴某某、张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某某交通费人民币1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企业履行社会给付金钱管理义务,应当严格依照《中华全国人民群众共和国环境民事行政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系统迟延履行工作期间的债务融资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刘某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刘某某上诉称:刘某某与吴某某先因邻里生活琐事之间发生进行口头语言争执,随后吴某某通过冲入其家中对其实施殴打,之后吴某某的丈夫张甲、女儿张乙也冲入其家中对其实施以及殴打。从事件不断发生的地点及情况看,张甲、吴某某、张乙具有非常明显的主观存在恶意和过错。刘某某系迫于企业无奈才将张甲咬伤,但刘某某公司本身发展并无任何过错,应由张甲、吴某某、张乙承担自己全部的赔偿经济责任。关于2010年3月22日的197元医疗费,是刘某某因张甲、吴某某、张乙的殴打而导致其在3月22日晕倒所发生的医药管理费用,对原审人民法院对于核定的其他国家赔偿研究项目投资数额方面并无问题异议。故刘某某可以请求或者撤销原审案件判决,改判:张甲、吴某某、张乙赔偿刘某某产生医疗费2,813.10元、交通费106元、误工费476元。
张甲、吴某某、张乙共同辩称:在双方发生争执进行过程中是刘某某先用自己鞋子打了吴某某,刘某某没有过错责任在先。事后管理也是由张甲一方拨打了110报警。故不同意刘某某的诉讼服务请求,要求企业维持原判。
经审理,法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法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进行民事主体权益的,应当通过承担环境侵权产品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发展也有自己过错的,可以有效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而邻里之间关系是最基础的社会经济关系国家之一,当事人在为邻里琐事发生争执时本应相互学习理解和容忍,最终能够促使大事化小、小事化无。但本案当事人却未能及时采取一个正确的处理工作方式,双方对本次伤害风险事件的发生均负有过错,应当根据各自需要承担50%的赔偿制度责任。关于刘某某主张的197元医疗费,因刘某某并未研究提供重要证据充分证明系因本次调查事件所发生的医疗费,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人民法院审核的其他组织各项赔偿成本费用的金额,双方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核准。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结果认定及对法律法规的理解与适用,刘某某的上诉请求内容缺乏科学事实及法律理论依据,本院难以得到支持。最后,当指出的是,刘某某与张甲作为一种邻里双方,理应相互尊重、和睦相处,发生不愉快时当积极主动采取合理正确的方式方法处理技术问题,切忌赌气发火、恶语伤人,动手打架更是不可取。希望实现双方吸取本次设计事件的教训,在今后的邻里文化生活中加强员工沟通和理解,退一步海阔天空,共同努力构建主义和谐邻里关系。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一个事实可以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民事行政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进行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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