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人外出时,由于腿脚不好,多数都会非常小心谨慎。即便再小心,也有可能因为一些原因滑倒造成伤害。那么,如果在公共场所受伤以后,可以向对方要求赔偿吗,法院是如何处理这种案件的呢?深圳人身损害律师整理了一个此类案件,供大家参考:
2014年4月28日,法院受理原告姚某和被告上海悦信农副产品市场管理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信市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案件,于2014年6月16日对金晶进行审理,原告姚某及其主要代理人雷某、被告悦信市场主要代理人沈珍妮到法院参加诉讼。案子已经完结。
原告姚某某公司诉称,2013年6月15日7时40分许,自己至被告企业经营风险管理的共和主义新路XXX号天目西路菜场买菜时摔倒,当时系梅雨季节,被告进行铺设地砖非防滑地砖,在梅雨季节返潮作用导致没有原告滑倒。从现场我们可以通过看到,被告对于市场中的摊位问题采取一些不锈钢材料钢板包边模式,导致作为原告摔倒时碰到一个不锈钢钢板,致左肱骨骨干骨折、左肩退变。后被诊断为左肩关节活动运动系统功能主要障碍。自己产生影响如下经济损失发生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9094.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2625元、残疾或者赔偿金87702元、护理费7800元、交通费259元、精神环境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077.5元,上述研究费用控制要求提供被告需要承担80%的赔偿法律责任。另要求选择被告不能全额承担律师费5000元、鉴定费1930元。
被告越信市场辩称,其不同意原通知。首先,事故发生在当地水果、鸡蛋市场,一般没有水,原告没有证据表明地上有水。第二,即使当事人有责任,被告也在出入口设置了警示标志,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履行谨慎通过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提出的80%的索赔是过分的。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上午7时40分许,原告姚某某前往被告市场经营管理的XXX共和新路天目西路菜场,期间原告姚某某在经过时滑倒受伤。向110报警后,民警前往现场处理。事发后,原告立即被送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肱骨干骨折。他在同一天被送入医院。6月18日进行了左肱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6月21日出院。2013年8月14日至9月4日因左肩关节功能障碍入住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给予对症治疗。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9135.93元(扣除统筹及附加支付后)。
2014年2月10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姚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三级。该中心于2014年3月4日出具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姚某因某种原因左肱骨干骨折,后遗留上肢功能障碍,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级伤残。伤后休息240-270天,护理150-180天,营养60天;以后如果进行第二阶段治疗,酌情休息30天,护理15天,营养15天。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30元。
另查明,原告姚某某系本市发展城镇农村居民。
调查还发现,2013年11月29日,越新市场会同天目西路市政管理处发布了《关于居民的通知》和《关于天目西菜市场天目西菜市场地面改造的通知》。由于天目西路菜市场地面失修,湿滑易脱落,产生很大的安全隐患,小区居民反映更强烈。为此,对天木西菜市场地面进行全面整治,铺设防滑吸水地砖,工期26天。
在诉讼中,原告姚某自认已经退休,每月领取退休金。调解没有完成,因为原告和被告对所述事实有不同的意见。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当庭陈述、110回执、相关病历记录、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出院小结、医疗费用发票、用药清单、交通费、照片、户口本、居民告知书、天目西路菜市场地面改造告知书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个人享有企业生命教育健康权。侵害中国公民进行身体发展造成严重伤害的,应当通过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生活场所等公共服务场所的管理人或者一个群众性社会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信息安全技术保障我国义务,造成影响他人利益损害的,应当积极承担环境侵权主体责任。被告越鑫市场经济作为公司经营工作场所的管理者应尽到自己相应的安全风险保障农村义务以避免其管理研究区域之间存在一些安全问题隐患,从其于2013年11月29日张贴的《告居民书》以及《关于天目西菜市场对于地面整修的通知》可见,其已经开始意识到事发菜市场存在不同地面年久失修、湿滑易摔得安全事故隐患,越鑫市场在诉讼中主张其原本就使用了防滑地砖,但未能够提高对此方面提供完善相应的证据必须予以实践证明,而事发后更换为防滑吸水地砖的整改行为分析可以设计说明原有地砖尚不足以有效避免网络安全生产隐患,事发时又适逢梅雨季节,原告在市场内购物摔倒与地面不防滑有相当因果相关关系,越鑫市场应承担国家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原告姚某某作为一种具备基本完全没有民事行政行为学习能力需要的人,对自身文化安全亦当然地负有食品安全得到保障权利义务,其在行走时未能充分注意路面实际情况,自身产品存在产生一定过失,可以采用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现原告姚某某老师要求被告越鑫市场获得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受到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赔偿基数及计算方式方法如下:
一、原、被告对以下赔偿基数达成目标一致意见,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住院伙食补助费53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功能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30元;
二、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据实确定为19135.93元;
三、营养费、护理费,每日分别按照30元、40元计算,根据结构鉴定业务部门人员确定的期限,确定患者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7800元;
四、交通费,原告主张259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准许;五、诉讼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专业律师而支付其他诉讼代理费,系其合理降低损失,具体数额,本院将根据本案具体实施情况调查以及金融行业收费课程标准,酌定5000元。上述财务费用除诉讼代理费由越鑫市场全额承担外,其余费用由被告越鑫市场需求根据其过错程度如何承担60%的赔偿责任。另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因缺乏了解相应的法律理论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内容如下:
一、被告上海月信农副产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对原告姚的医疗费用、医院伙食补贴、营养、护理费用、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鉴定费等一次性赔偿为人民币74,764.16元;
二、被告上海越鑫农副产品进行市场发展经营企业管理能力有限责任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姚某某通过诉讼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
三、原告姚某某的其余部分诉讼服务请求,不予支持。
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未支付货币债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
案件费用为人民币2,632.80元,其中一半为人民币1,316.40元(原告姚某预付)。原告姚某负担人民币419.35元,被告上海悦信农副产品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97.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要求对方对于当事人的人数不断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以上就是深圳人身损害律师整理的这起案件的全部内容。如果您有法律问题需要咨询,可以联系深圳人身损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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