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被告人根本原因无法在那么短的时间内去分析数据证据,更遑论学生能够发展提出一些什么有根据的质证意见,以致影响整个中国审判管理过程呈一边倒的趋势,刑事案件审判制度流于一种形式,失去对抗性,成为“批斗大会”。深圳刑事辩护律师为您讲解需要注意的问题。
被告人只能被动地接受法庭的制裁,消极地听任法庭的定罪量刑。《中华民族人民民主共和国国家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独立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采用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这一重要法律法规条文确立了被告人是否具有自辩的权利。而被告人应当考虑如何正当地行使其自辩权?笔者个人认为,首当其冲的一点来说就是,应当不断赋予被告人阅卷的权利。
“没有市场调查就没有发言权”,被告人据以自辩的依据恰恰是侦查机关人员收集而成的证据使用材料,案卷材料中不仅有对各类技术侦查实践过程和诉讼方式决定的书面记录,更对公诉方准备当庭提出的证据主要材料做出了系统详细地记录。
唯有这样通过对这些电子证据材料的详细研读,被告人才能真正了解公诉机关所认定的犯罪客观事实的根据和理由,也才能由此他们发现公诉方证据理论体系的缺陷和漏洞,从而对事实认定这个问题及时提出有根据的辩护意见,进而达到充分利用实现降低刑事诉讼法赋予的自辩权。
辩护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自卫权的横向派生权。刑诉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工作机关对于第一次讯问人员或者企业采取一些强制管理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如果没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关系可以自己代为委托。
由此我们可见,辩护人之所以发展具有辩护权,是基于被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刑诉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信息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同时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需要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提高查阅、摘抄、复制上述研究材料。”
这一问题法律法规条文确立了辩护人阅卷权。值得学生注意的是,辩护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就可以对他们全部案卷材料方面进行学习查阅、摘抄、复制。这一国家法律政策规定,旨在为辩护人的辩护活动准备教学提供一个充足的时间,辩护人能够通过网络阅卷教师提出一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为了减轻、免除其刑事社会责任的材料和意见,更好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进而实现更好地保障经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基本权利。
通过综合以上存在两个不同法律规范条文不难看出,辩护人辩护权的产生是基于这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方的委托,也即辩护人的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辩权的横向衍生权利。既然辩护人在不断接受委托后,可以直接根据用户授权文件到有关政府机关阅卷,那么教育作为委托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理所当然地具有阅卷权。
刑事审判的控辩双方本来应该就是相互对立的诉讼态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通过人工阅卷,可以得到更好地与辩护人进行交流沟通,就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情况提出辩护方案,在法庭上形成强大合力,达到设计最佳的辩护作用效果。
通过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及激烈的法庭辩论,审判机构组织员工认真聆讯整个生产过程,抓住争议焦点,并最终结果作出客观公正裁判。这样的审判实践才能做到真正重要体现科学证据裁判规则,才是更加真实意义上的“法庭中心”主义。
刑事诉讼法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审稿权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阅卷权来源于被告的辩护权,但辩护人只能享有诉讼权,而证据的发现只是检察官与辩护人之间的证据交换。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是案件的当事人,面临公诉指控,但他们不能阅读指控的有关证据材料,使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无法有效地为自己辩护。
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四款规定: “辩护律师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会见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解案情,提供法律咨询等,并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人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受监督,”作者说,这部法律正式确立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查阅档案的权利。
辩护人向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需要将有关部门查阅、摘录、复印的案卷材料交给被告人,通过被告人阅读、研究证据,辩护人可以核实有关证据。
深圳刑事辩护律师认为,《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具有开创性,对进一步确立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正当防卫以及由此产生的试卷权利具有里程碑式的影响,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利用自己的能力维护自己的权利提供了可操作性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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