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共机构和企业组织中,名义职务与实际职务不一致的现象比较普遍,有些人会利用这种情况来谋取私利,这就涉及到了职务犯罪中的“利用职务之便罪”。本文深圳刑事律师将就利用职务之便罪的法律适用和判断标准进行探讨,并结合相关法律案例进行分析。
一、利用职务之便罪的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2条规定:“利用职务之便,为谋取自己或者他人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或者非法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利用职务之便罪是以职务作为犯罪行为的必要条件的,要求犯罪嫌疑人利用自己的职务地位或职权,以谋取自己或他人的利益为目的,采取非法手段非法收受或索取他人财物。因此,要构成利用职务之便罪,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利用职务之便。即利用职务地位或职权便利为实施犯罪行为提供了便利的条件。
谋取自己或他人利益。即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必须是出于谋取自己或他人的利益为目的,且目的是非法的。
非法收受或索取他人财物。即犯罪嫌疑人采取非法手段,非法收受或索取他人财物。
二、判断标准
在实际工作中,如何判断利用职务之便罪成立?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综合考虑:
职务行为与犯罪行为的联系。即犯罪嫌疑人的职务行为和犯罪行为之间是否存在联系。如果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与其职务无关,那么就不能认定为利用职务之便罪。
是否有收受或索取财物的行为。即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了收受或索取财物的行为。如果没有实施这些行为,那么就不能认定为利用职务之便罪。收受或索取财物是否具有针对性。即收受或索取财物的行为是否是针对特定的个人或组织,并且这些个人或组织与犯罪嫌疑人有利益关系。如果收受或索取财物的行为没有针对性,那么也不能认定为利用职务之便罪。
财物数额是否较大或巨大。根据刑法第382条的规定,利用职务之便罪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因此,在判断利用职务之便罪时,还需要对犯罪嫌疑人收受或索取的财物数额进行评估。
其他严重情节。除了财物数额较大或巨大以外,还可能存在其他严重情节,如利用职务之便造成了较大的社会危害,或者犯罪嫌疑人利用职务之便实施了多次犯罪等。这些情节都可能对犯罪嫌疑人的定罪量刑产生影响。
三、案例分析
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曾经审查起诉了一起涉嫌利用职务之便罪的案件。该案的被告人王某在担任某乡政府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了多名企业老板送给他的钱财和礼品,涉案金额共计40余万元。
经过审查起诉,法院认定了被告人王某犯利用职务之便罪的事实,并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罚金60万元。
该案的判决表明,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了企业老板送给他的财物,并且这些企业与王某有利益关系,因此其行为符合利用职务之便罪的构成要件。而被告人王某收受的财物总金额也达到了较高的数额,因此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罚金60万元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四、结论
利用职务之便罪是一种常见的职务犯罪,其构成要件包括了犯罪嫌疑人具有特定的职务身份、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或索取他人财物,并且收受或索取的财物具有针对性,数额较大或巨大,并且存在其他严重情节等。在判断利用职务之便罪时,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对这些构成要件进行综合分析,并进行量刑。
对于名义职务与实际职务不一致的情况,需要进一步分析犯罪嫌疑人的实际权力和职责,以及是否利用了其职务之便实施犯罪行为。如果实际职务并没有与收受财物的行为相关,那么就不能认定为利用职务之便罪。
深圳刑事律师提醒大家,在实践中,对于利用职务之便罪的判断和量刑,需要有严格的证据标准和法律适用标准。律师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认真分析案件事实和证据,为被告人提供合理的法律辩护,并协助被告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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