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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非法集资律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立法现状

时间:2022-12-01 14:51 点击: 关键词:深圳非法集资律师,非法吸收公共存款

  其中最重要的当属《取缔办法》和《集资解释》。《取缔办法》第一次明确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内涵,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深圳非法集资律师来带您了解相关情况。

深圳非法集资律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立法现状

  所称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从法条的规定不难看出,不论是“直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还是“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都必须要以“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为构成要件。

  2010年的《集资解释》同样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作了认定。其中对于存款的回报,则界定为“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从这条的规定可知,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除了表现为“还本付息”外,还可以体现为“给付回报”。

深圳非法集资律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立法现状

  相较而言,“还本付息”的方式是容易确定的;而“给予回报”的方式则很宽泛:实践中,承诺给予一定的期权、股权、实物、约定承租、包租等方式都算是回报。如此一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客观方面就变得十分宽泛。可见,相对于《取缔办法》而言,《集资解释》不但在制定主体上更合法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成立范围也大大增加了。正因为此解释,某些“售后包租”的行为被视为“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从而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对于当前社会中频发的非法集资行为,司法机关的打击态度旗帜鲜明。近年来,影响较大的“浙江吴英案”、“湖南曾成杰案”就是例证。在这些案件中,行为人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尚存争议,但最终都被认定为集资诈骗罪,而被判处了死刑。这引发了学界的强烈质疑,同时也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身进行了深入探讨。其中,理论界多数学者对于当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适用状况持否定态度。具体而言,表现为以下两种观点:

  其一,废止论。持该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在当前的市场经济体制下,民间的借贷融资行为同样具有合法的存在空间。在现有公司法、合同法的法律框架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存在并不具有合理性,因此“结合我国现行有效的民商事基本法律之规定,应该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进行去罪化处理,回归其应有的合法本性”。

  其二,限制使用论。该种观点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打击某些恶性的非法集资行为仍具有意义,但应限制其适用范围,即“刑事立法应当将具有实际生产经营用途的融资行为予以合法化处理,但也不能因此忽视了对毫无任何生产经营用途、无抗风险能力的吸收资金‘炒钱’行为的惩治”。

  对于如何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进行限制,有学者提出从“资金的去向”进行限制,即“本罪以将所吸收的存款用于贷出营利目的为要件,实施直接融资行为不构成本罪”;有学者强调要以“募集对象的不特定性”为构成要件,否则即使人数较多,也不构成该罪。

深圳非法集资律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立法现状

  深圳非法集资律师注意到,有学者则强调“扰乱金融秩序”作为犯罪成立要件的意义,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只有造成扰乱金融秩序的危害后果才成立犯罪,否则应视为一般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有学者则从“存款”的内涵上进行限制,认为“‘存款’应该从资本货币经营的意义来理解,存款人能依自己的意愿存取,吸取资金者有吸取存款予以放贷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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