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尤其是某些集资人将“高息揽储”的集资款用于“炒房”、“炒股”、“高利放贷”等纯粹的金融投机行为,同时又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应当作为犯罪处理。因此,本文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赞同“限制适用论”的观点。深圳非法集资律师来带您了解相关情况。
但持“限制适用论”的学者通常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本身进行研究,并没能探讨该罪适用方式的深层次原因。本文认为,之所以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适用加以限制,其根源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直接原因在于刑法谦抑性原则的要求。所谓刑法的谦抑性原则,是指在其他法律规范都不能有效调整的前提下,才能考虑动用刑法。因此“把这种关系的性质称为刑法的第二性质或者补充性质”。刑法的谦抑性源于刑事制裁措施的极其严厉性。
因此,遵行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就必然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刑法的适用效果”两个方面。所谓“刑法不强人所难”,当一个人的行为虽然造成了严重的客观危害后果,但其主观恶性较低时,是否适用刑罚惩罚就应保持慎重。
同时刑法不是一种良好的道德教化工具,“在与犯罪作斗争中,刑罚既非唯一的,也非最安全的措施。对刑罚的效能必须批判性地进行评估”。当用刑法加以制裁后,仍不能取得良好的效果时,刑法就应当谦抑,所谓“刑法不理会二三事”正是此意。
具体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运用上,以下两个因素是必须要考虑的:一者,中小企业获得资金的可行途径。从应然层面看,中小企业在发展过程中所需要的资金可以从金融机构进行贷款,国家也为此出台了多项措施进行大力扶持。但实际现状是:由于金融机构门槛高、服务不到位,对中小企业运作风险的担忧等,中小企业很难获得及时、有效的贷款。
据统计,“我国民营企业约80%的资金需求源于自我积累和民间融资,缺乏贷款支持”。在这种情况下,企业通过吸收公众存款的方法来进行融资实多有“难言之隐”。由此可见,现实中多数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并不大。二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打击效果。
我国近年来加大了对非法集资的惩处力度,出台了一系列打击非法集资的法律文件,“吴英集资诈骗案”、“曾成杰集资诈骗案”的判处更是表明了国家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从严打击态度。尽管如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却屡禁不止。
据统计“近几年,全国公安机关年均立案非法集资案件2300多起,案件一般占同期经济犯罪案件总数的5%以下,但涉案金额占同期经济犯罪案件10%以上,最高达16%”。这实际上就反映了我国当下对民间融资具有强烈的需求,通过刑法的高压手段并不能解决实际问题。
与其堵不如疏,加大对民营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的借贷扶持,拓展并规范现有的融资方式,比之单纯的刑事制裁会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从上述两点可知,许多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与我国当下的社会国情有关,将该类行为认定为犯罪应保持足够的谨慎,此为刑法谦抑性原则的内在要求。根本原因在于政府在经济调控中的应然角色转变。
政府和市场处于何种关系,是经济发展中必须要妥善解决的问题。就政府和市场的关系来看,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四种,即“强市场——弱政府、强市场——强政府、弱市场——强政府、弱市场——弱政府”。自20世纪70年代起,主要的西方国家都进行了行政改革,包括“美国的‘重塑政府’改革、英国和新西兰的‘执行局化’改革、日本被列为六大改革之首的‘桥本行事’”。
深圳非法集资律师发现,改革的核心就是要重新确立政府在市场经济发展中的功能定位,而这种定位又受制于政府与市场博弈过程的影响。对于中国政府而言,西方社会的经济发展过程为我们提供了很好的借鉴,也为我国当前政府在经济发展中的角色定位提供了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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