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人举示的一份关于代领吴大强在垫江大酒店领取2014年7月工资的证明。该证明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大强利用担任洗浴中心经理身份,采取容留等手段,组织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福田刑事律师来带您了解相关情况。
关于上诉人吴大强及其辩护人提出,吴大强只是垫江大酒店担任云梦泽洗浴中心经理,没有招聘、组织卖淫妇女的行为,领取固定工资,没有从中牟取非法利益,只构成容留他人卖淫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
经查,上诉人吴大强担任云梦泽洗浴中心经理期间,容留多人在云梦泽洗浴中心从事卖淫活动,对卖淫行为采取统一定价、统一收费,以及对卖淫妇女编号、开会、按照事先约定的比例结算工资等形式对卖淫者进行管理,吴大强主观上具有组织妇女卖淫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组织该洗浴中心妇女卖淫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
至于吴大强是否只领取固定工资,不影响该罪的构成。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吴大强及其辩护人提出,吴大强主动到案,可视其自首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民警在云梦泽洗浴中心查获卖淫行为后,虽然吴大强主动到现场表明其经理身份,到案后第一次只供述了自己的管理经营范围,但否认知道有卖淫行为,表明吴大强不是自动投案。
故吴大强的行为不构成自首,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吴大强的辩护人提出,认定吴大强容留卖淫400余次的证据不足的辩护理由。经查,认定吴大强容留卖淫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笔录本中记载了卖淫400余次、业务单据及上诉人吴大强的供述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吴大强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对吴大强的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并宣告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根据吴大强组织卖淫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在法定起点刑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无不当,且不符合宣告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
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二审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人员审判长陈胜友代理审判员何虎代理审判员胡志刚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书记员刘芳洁。
福田刑事律师觉得,世上任何人都无法建立一个没有漏洞、解释力无远弗届的理论,为此,澄清理论效用边界极富法律价值。实务中那种坚持强奸案件不存在轮奸共犯行为中止的观点,如用“上楼理论”便可透视出似是而非,欠缺公允。其实,轮奸认定情况复杂,与共同犯罪相比较,具有可以行为拆分的特殊结构,系属共同犯罪理论的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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