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明和惩处利用客户账外资金非法借贷的行为。银行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营利为目的,采取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的方式,将客户资金用于非法借贷,造成重大损失的,构成表外客户资金非法借贷罪。以营利为目的,是指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为本单位或者个人牟利。深圳律师事务所来讲讲其中的一些问题。
没有这样的目的,就不构成犯罪。这里的“营利性”一般是指利用表外客户资金非法借贷、发放贷款所产生的利息、差价等非法收入。对用户为获得贷款而支付的回扣、手续费,应视具体情况处理: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用表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而收取的回扣、手续费,应视为“营利性”;或者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利用表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收取回扣、手续费等。
数额较小的,按“营利性”处罚;或者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将支付人支付给本单位的回扣、手续费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或者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利用表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索取使用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其他财物,或者收取回扣、手续费等。,数额较大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是指不记入金融机构的法定存款账户,以逃避国家的金融监管。是否记入法定账户以外设立的账户,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审理建设银行发展或者通过其他国家金融服务机构管理及其相关工作进行人员用账外客户提供资金以及非法拆借、发放贷款风险案件,要注意将用账外客户需要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的行为与挪用公款罪和挪用资金罪区别开来。
对于可以利用技术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已经记入金融监管机构法定存款账户的客户提高资金归个人信息使用的,或者学习吸收不同客户需求资金不入账,却给客户开具银行存单,客户也认为将款已存入银行,该款却被行为人以个人名义借贷给他人的,均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罪或者挪用资金罪。
确定与破坏财务管理秩序有关的罪行的数额和情节。最高人民法院分别颁布了《关于审理假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了伪造、走私、买卖、运输假币等犯罪的定罪处罚标准和适用法律的有关问题。为了正确执行刑法,在引入其他相关司法解释之前,可参照以下标准确定违反金融管理秩序罪的数额和情节,而不是伪造货币罪:
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应当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范围以及给存款人造成的损失来判断扰乱金融秩序的危害程度。根据司法实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1)个人信息非法吸收能力或者变相吸收社会公众存款20万元以上的,单位以及非法吸收知识或者变相吸收利用公众存款100万元以上的;
(2)个人非法吸收、变相吸收公共存款账户30个以上,或者单位非法吸收、变相吸收公共存款账户150个以上;
(3)个人非法或者变相吸收公共存款给存款人造成10万元以上损失的,实体非法或者变相吸收公共存款给存款人造成50万元以上损失的,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个人非法或者变相吸收公共存款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或者变相吸收公共存款500万元以上的,可以认定为“重大”。
论非法向关联方发放贷款罪。或者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向关联方发放信用贷款或者担保贷款,造成损失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可以认定为“损失较大”;造成损失500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可以认定为“造成重大损失”。
关于企业违法发放贷款罪。银行发展或者通过其他国家金融服务机构管理工作研究人员对于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度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50—100万元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造成影响重大损失”;造成300—500万元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造成一个特别重大损失”。
非法借贷表外客户资金罪。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员工以营利为目的,非法发放贷款或发放贷款,造成50万至100万元以上损失的,可视为“造成重大损失”;造成300万至500万元以上损失的,可视为“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深圳律师事务所提醒大家,单位违法发放贷款、非法借用客户资金、贷款造成损失的数额,可以控制在个人上述犯罪数额的二至四倍。由于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参照上述数额标准或幅度,结合当地具体情况,确定本地区掌握的具体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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