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犯罪是以利益为导向的犯罪,对这类犯罪的惩治和预防,应当侧重于从经济上制裁犯罪分子。金融犯罪依照刑法规定可以处以财产刑,人民法院应当严格依法处罚。罚款数额,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在法律规定的数额范围内确定。原则上,对于具有减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应当减轻、减轻或者免除应当同时判处的刑罚。深圳律师事务所来讲讲其中的一些问题。
单位金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适用罚金刑,应以刑法分则为依据。刑法分则规定了罚金刑,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罪条款处罚的,应当判处罚金,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的罚金数额应当低于对单位判处的罚金数额;《刑法分则》的规定明确规定,对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只判处自由刑,不得附加罚金刑。
同案犯口供的特点和证据进行价值。共犯自首是指犯罪嫌疑人、共同犯罪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向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就犯罪事实及其他案件所作的陈述。
共同犯罪人的供述往往具有以下特点:
1、共同犯罪人的供述具有强有力的证据。被告人是犯罪行为的实施者,其陈述能够全面、真实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如果案件中有几个共犯,如果他们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那么他的供述的证明力无疑会增强。
2、共犯的供述具有主观性、虚假性和可变性。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属于口头证据。与物证相比,口头证据已经经过了举证人的心理加工,在这个过程中必须受到自然因素、社会因素和外部条件的制约。
3、共犯的供词缺乏可信度。在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共犯可以将自己的责任转移给他人,如果唯一的证据是共犯的供述作出有罪判决,就会有很大的风险。
共犯口供的证明力是指共犯口供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即是否具有证明效力以及具有多大的证明效力。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共同犯罪案件往往难以侦破,很难取得物证,甚至只有共犯的口供。此时,共犯口供的证明力不仅关系到被告人的定罪量刑,还关系到如何保证司法公正。
世界各国普遍对共犯使用供词持谨慎态度。在英国证据法中,共同被告的证人资格是有条件的,即只有当共同被告的证词对其他被告有利时,才能采用证人证言的形式来证明案件,而不能作为共同被告的证人。
然而,在公共秩序混乱的情况下,为了保护公共利益,被告有权利和义务为检察官作证,但法官应提醒陪审团,仅凭这些证据不能定罪其他共犯。在德国证据法中,被告人不能在本案中作证,共同被告人不能相互作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涉嫌犯罪构成案件调查事项的,或者涉嫌犯罪,或者窝藏罪犯、赃物罪的,或者被定罪的,不需要宣誓。
《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192条第3款规定,同一刑事案件中的共同被告的陈述或根据第12条涉及社团的诉讼案件中的被告的陈述,应附有其他证据,证明法官的陈述可信。日本法律规定,共同被告不得在同一诉讼程序中为其他被告作证。
综上所述,各国的立法和实践都倾向于否认共同被告人的证言,即共同被告人的证言不应该有独立的证据。
我国对共犯口供证明力的理解不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进行规定,对一切相关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分析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通过被告人供述,没有任何其他电子证据的,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一个被告人供述,证据能够充分发展确实的,可以直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凡是我们知道这个案件具体情况需要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由上述法律规定学生不难看出,我国企业刑事诉讼中已建立了“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原则及口供补强规则,但因未能得到明确要求被告人的范围是仅仅指单个被告人,还是内容包括共犯被告人、同案被告人的口供能否以证人证言对待,导致对同案犯口供的证明力问题,我国法学界和司法社会实践中发现存在一些不同文化认识,主要方面存在具有以下几个观点:
据深圳律师事务所了解到,如果同谋者的陈述可以相互证实,他们可以仅仅根据这些陈述被定罪和判刑。根据这一理论,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所指的“被告人供述”是指单一被告人的供述,而共犯则是对方的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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