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定说,即共犯的供述是一致的,可以相互印证的。因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之间存在利益关系,不能仅以此为依据定罪量刑。也就是说,刑事诉讼法第53条所指的“被告人供述”,不仅是单一被告人的供述,也包括共犯被告人的供述。深圳律师事务所来讲讲其中的一些问题。
折中说,即共犯对于口供的性质问题仍然是我国口供,应视为“被告人进行供述”,共犯间不能满足互为影响证人。该说认为,要坚持中国适用刑诉法第五十三条。
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并处刑。但是,在符合下列条件的情况下,可以非常谨慎地定罪:
(1)每名被告人被单独关押,排除了串通的可能性;
(2)被告人的陈述没有犯罪,排除了以酷刑勒索、诱骗和欺骗供述的可能性;
(3)被告人供述的犯罪事实的细节基本相同;
(4)当只有两个共犯时,原则上不能仅通过供词的相互佐证来判决。只有当有三个以上的共犯时,才能谨慎行事。
鉴于上述观点,提交人认为,对共犯供述的证据效力的保证应当明确以下问题:
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共同被告人的供述不是证人证言。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证明的情况下,不能确认同案被告人的人口供述的客观真实性。很有可能在同一个起诉程序中有同案犯为了推卸罪责或者争取立功而作虚假供述。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即认定共犯人供述的证据能力。用口供来证实口供,就等于用一个不确定因素来证明另一个不确定因素,其结论也将保持不确定性。
对于同案被告人的口供,也不是绝对地不能自己作为定案根据。共同犯罪人对其他企业共同犯罪人的犯罪问题行为在一般这种情况下会比较分析了解,如果我们能够进行如实供述,经查证属实,其所研究提供的材料将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被告人责任的区分具有实践证明力。
这就需要要求在共同构成犯罪案件中,控诉机关不应过分倚重同案被告人的口供,还应尽量收集以及其他不同种类的证据证明同案犯口供的真实可靠性,使各种电子证据之间关系能够有效形成这样一个系统完整的证明经济体系。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肯定论”存在忽视被告人和证人的诉讼地位和权利义务的嫌疑。它混淆了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被告人与证人的本质区别,“否定”符合刑事诉讼中注重人权保护的趋势,体现了刑事诉讼中人权保护的价值; 由于它满足了仅以共犯的供述为基础的定罪例外条件,实际上,我们已经获得了其他能够证实共犯供述真实性的证据,其本质与“否定理论”没有区别。
由此我们应当可以肯定地说,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被告人供述”的范围管理不应仅仅指单个被告人,还应当主要包括传统共犯被告人方符合其立法工作精神。因此在企业认定同案犯口供的证明力时,须明确以一定问题数量和质量的其他相关证据对该口供的证明自己效力方面进行有效补充,即适用法律证据补强。
证据补强赋予刑事诉讼以重要研究意义,不仅能够成为社会保障我国司法公正、防止法官在审理案件发展过程中我们可能导致出现的判断一个错误,而且企业可以进行有效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借鉴学习国外一些关于同案犯口供补强的普遍做法,笔者认为在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对于同案犯口供证明力的把握及补强应注重通过以下几点:
(1)共犯的证词不得独立证明,即使共犯的证词是一致的,只要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也不得定罪。
(2)佐证证据应独立于共同犯罪人的供述,共同犯罪人的供述应来自不同的来源。共同犯罪人的供述不能作为佐证。
(3)补强证据应当与共犯的供述有关,符合作为最终证据的与案件有关的特征,能够直接将案件事实与被告人联系起来,或者通过一些间接证据将被告人与案件事实联系起来。
(4)补强证据应具有进行一致性,应与其他同案犯口供相印证,在证明研究内容及对象上与口供以及保持高度一致。
(5)佐证证据应当足以证明共同被告实施的犯罪事实。
2014年12月26日,在北京工人体育场发生的一系列肇事逃逸事故中,3人死亡,7人受伤,震惊了中国和世界其他地区。
深圳律师事务所认为作为中国一名教师专业学习刑事责任律师,在案件情况发生后不久即接受企业委托介入了本案。而在我国二审阶段,金复生的家人本已委托笔者可以继续自己辩护,但在会见金复生时,金复生却拒绝了,他自知必死无疑,不愿再拖累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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