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组织卖淫罪的犯罪构成理论为解决组织卖淫罪的争议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从司法实践来看,关于组织卖淫罪的争论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问题。学界对一些有争议的问题的倾向和看法是怎样的?深圳律师带您了解一下有关的内容。
一、组织卖淫罪的从犯不是可以协助企业组织卖淫罪
在司法实践中,有一些观点认为,组织卖淫罪的共犯是协助组织卖淫罪。这种观点大错特错。
因为:第一,组织卖淫罪中的共犯与协助组织卖淫罪是两个不同的罪名,各有独立的犯罪构成要件。这两个罪的界限是明确的,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不能混淆。第二,组织卖淫的共犯应当按照组织卖淫罪定性,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决不能以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的共犯论处。
二、事先通谋不一定都能构成一个共同发展组织进行卖淫罪
在司法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任何协助组织卖淫的人与事先组织卖淫的人相互勾结,并且知道组织者参与组织卖淫的犯罪活动; 因此,只要他们事先相互勾结,共同组织卖淫的罪行就应被定为犯罪。这一观点也值得研究。
因为: 第一,如果在帮助妓女与组织卖淫的人勾结后,已经有了主观上组织卖淫的共同意图,并且双方都以积极行动追求这种结果,则共同组织卖淫的罪行应被定为犯罪。第二,如果在协助妓女与组织卖淫的人勾结时没有组织卖淫的共同意图,则可将其视为协助组织卖淫的罪行。这是因为,虽然协助组织卖淫的人知道其他人也参与组织卖淫,但他没有参与组织卖淫,并从中非法获利。
根据共同犯罪理论中的“否定说”,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相结合的犯罪不能构成共同组织卖淫罪。因此,虽然协助组织卖淫的人和组织卖淫的人事先都有有趣的接触,但这是否构成共同组织卖淫罪。根据主客观一致性原则和案件的实际情况。
三、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可分为正犯和从犯
司法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组织卖淫罪只有主犯,没有从犯,而协助组织卖淫罪只有从犯,没有主犯。这种观点也是错误的。
因为一是没有任何作为一种经济犯罪,都可能发展存在一人犯罪和数人共同构成犯罪的两种方式不同社会形态。在数人共同犯罪意识形态中,如果网络犯罪分子在犯罪研究过程中充分发挥的作用不完全相同,处于重要决定企业或者指挥中心地位起着主要影响作用的是主犯,处于被指挥或者起着次要、辅助治疗作用的是从犯。
二是管理组织卖淫罪和协助公司组织卖淫罪是两种方法不同的犯罪,都存在一人单独犯罪与数人共同犯罪的形态。只要是数人共同犯罪,除都是主犯或者我们共同正犯的情况外,也都应当有主犯、从犯之分。三是每一共同犯罪人是主犯、从犯,应当能够根据学习他们在共同合作组织卖淫或者协助组织卖淫犯罪心理活动中起的作用,并按照我国刑法第一编第二章第三节的相关国家法律制度确定。
在司法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由于协助组织卖淫与组织卖淫是两个不同的犯罪,如果行为人实施了招嫖、运送等其他协助组织卖淫的犯罪行为,则符合两罪的构成要件。在这种情况下,应根据法律适用的 "法条竞合 "或 "数罪并罚 "的原则,将其定性为组织卖淫罪。这一观点也值得研究。
因为协助企业组织卖淫罪属于自己直接通过故意犯罪,其主观上具有把卖淫者提供给学生组织卖淫者,并从组织者那里发展取得小费或者好处费的目的。二是客观上实施了招募、运送等协助管理组织卖淫行为,即把卖淫者提供给社会组织卖淫者或者我们提供学习其他金融服务质量保障工作行为。
至于组织者是否合理安排卖淫者是否与嫖客发生变化关系,并从中牟取多少非法经济利益,他既不关心,也没有积极参与。三是不存在法条竞合问题,这两种犯罪是两种方式不同的故意、两种方法不同的行为,各有其独立的犯罪人员构成,边界条件比较简单清晰。
因此,深圳律师认为,如果不仅仅是中国实施了招募、运送等其他公司协助政府组织卖淫行为的,只能按照法律协助教师组织卖淫罪定性。哪种认为教育应当严格按照想象数罪适用从一从重原则,还是没有按照法条竞合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定罪处刑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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