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由于招嫖、运送等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是独立的犯罪,如果卖淫的组织者不仅实施了招嫖、运送等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还实施了安排卖淫者与嫖客发生关系并从中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则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和组织卖淫罪定罪,按照数罪并罚原则处罚。这个观点也值得商榷。深圳律师带您了解一下有关的内容。
组织卖淫罪应当属于结合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组织他人卖淫罪,虽然系简单罪状,但是应当既包括安排卖淫者与嫖客性关系,从中牟取非法利益的行为,也应当包括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如“通过纠集、控制……或者以雇佣、招募、容留等手段组织诱骗他人卖淫”。
因此,犯罪人同时实施协助组织卖淫与组织卖淫两种犯罪行为的,应当按照组织卖淫罪一罪定罪,而不能定为数罪。正如同以暴力、胁迫等手段抢夺财物的,只能定抢劫罪一罪,而不能定伤害罪、抢夺罪两罪一样。
如果组织卖淫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仅指的是,“安排卖淫者与嫖客发生关系,并从中牟取非法利益”,那么招募、运送等其他协助卖淫的行为也可以单独成罪。即便这样,那么也应当根据牵连犯罪从一从重的原则定性为组织卖淫罪;而不能认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和组织卖淫两个罪,并适用数罪并罚原则处理。三是应当按照牵连犯罪原理处理更为合理。
鉴于协助组织卖淫罪是一种独立的犯罪,而组织卖淫罪并不必须以协助组织卖淫行为为必要条件。否则,如果仅有安排卖淫者与嫖客发生关系从中取利的行为,而没有实施协助卖淫行为时,就不符合组织卖淫罪的犯罪构成,无法定组织卖淫罪了。
因此,组织卖淫罪应当仅指的是安排卖淫者与嫖客发生关系,并从中牟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当犯罪人同时实施了组织卖淫与协助组织卖淫两个行为时,鉴于他所追求的是同一犯罪目的,所以可以考虑根据牵连犯罪的处断原则,按照组织卖淫罪一罪定性处罚,而不存在数罪并罚的问题。
组织者受雇协助卖淫者卖淫的,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司法社会实践活动中有一个观点认为,在卖淫场所管理工作能力的人,明明知道学生自己在从事卖淫工作,应当按照协助企业组织卖淫罪定罪。实际上,这种观点也不完全正确。
因为: 一是在卖淫场所工作的人和组织卖淫的人形成了组织卖淫的共同意图,并直接从组织卖淫活动中获利,从而获得非法利润。组织卖淫罪按照组织卖淫罪论处。第二,如果在卖淫场所工作的人没有与组织卖淫的人或雇用他或她的人组织卖淫的共同意图,他或她也没有从组织卖淫的活动中获得奖金。
只有按照或安排老板,从事保安、清洁、保安等服务工作,并且只有从老板那里领取固定工资,从理论上构成了帮助组织卖淫罪。
但是,为了缩小打击此类犯罪的范围,政策应该宽松。也就是说,除了那些在组织卖淫或协助组织卖淫方面发挥重要作用的人外,根据老板的特别指示和专门处理特殊事项的人,他们将按照协助组织卖淫罪受到惩罚。其他情节明显轻微的,可以处以行政处罚。第三,在旅馆、旅馆、酒店和其他非专门从事卖淫活动的场所工作的人,虽然知道该场所的所有卖淫行为,但只领取固定工资,一般不应被视为协助卖淫。
综上所述,在处理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相关问题时,必须把握以下三个关键问题:
第一,只要有几个人主观上形成了共同组织卖淫的意图,客观上实施了共同组织卖淫的行为,无论是主犯、共犯、行为人还是共犯,都应当按照共同组织卖淫罪的性质予以处罚,决不能因分工或者角色不同而分别定罪。
第二,组织卖淫罪的共同故意应以否定说为基础。只要协助卖淫者和组织卖淫者没有形成通过安排卖淫者与其嫖客发生性关系谋取非法利益的共同故意,只是明知可能发生危害而放任结果,没有通过组织卖淫谋取非法利益,就不能按照共同组织卖淫罪定性处罚。
第三,社会组织卖淫罪应当从狭义上理解。虽然我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对组织卖淫罪的规定企业属于我们简单罪状,但是教师应当对其作限制学生解释。即仅指的是通过安排卖淫者与嫖客发生发展关系,并从中牟取非法经济利益的行为,而不包括其他公司协助卖淫或者容留卖淫的行为。
深圳律师认为,如果把协助卖淫与容留卖淫都包括到客观要件之中,那么当缺少发现其中作为一个重要要件时,就可能会影响导致网络犯罪人员构成要件的不符。所以,如果作狭义解释,按照牵连犯罪问题处理,不会因此出现心理障碍。以上观点未经深思熟虑,错误在所难免,不当之处,欢迎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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