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复杂的职务犯罪案件中,受贿数额与受贿孳息的区分往往成为案件审理的关键。近日,深圳受贿罪律师就成功处理了一起涉及干股受贿的案件,通过深入剖析案情,准确区分了受贿数额与受贿孳息,为案件的公正审理提供了有力支持。
一、案情回顾
本案中,王某作为A市市委常委、秘书长,利用职务之便为李某实际控制的B医药有限公司提供帮助,并收受了李某送的B公司20%的干股,价值78万元。随后,B公司被收购,王某通过该干股获得收益共计7000万元。案发后,王某被立案调查,并在审查期间主动上交了干股本金。
二、分歧意见梳理
在审理过程中,对于王某的受贿数额和受贿孳息认定产生了分歧。有观点认为应将全部收益计入受贿数额,有观点认为仅应将干股本金计入,还有观点认为应扣除按持股比例应得的红利后将剩余部分计入。这些分歧意见的存在,直接影响了案件的后续处理。
三、深圳受贿罪律师的评析意见
深圳受贿罪律师经过深入分析,认为应将干股78万元认定为受贿数额,而后续收益7000万元应视为受贿孳息。这一观点主要基于以下几点理由:
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批复,对于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的干股,其受贿数额应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而所分红利则按受贿孳息处理。
避免重复评价原则:将股权转让时的股份价值与后续收益一并计入受贿数额存在重复评价的嫌疑。因为干股分红是依附于股份而存在的,若再将后续收益计入受贿数额,则违背了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
正确区分正常红利与变相贿赂:若行贿人是以红利形式变相行贿,且受贿人获取的红利数额并非公司真实的生产经营利润,则应将所有红利和本金直接认定为受贿数额。然而,在本案中,王某收受的红利是按照持股比例进行的正常分红,不存在变相贿赂问题。
合理性与科学性的体现:将股权已经转让和股权未实际转让的情况区别对待,体现了法律适用的合理性和科学性。对于已转让的股权,其实际价值已经确定,后续收益应视为受贿孳息;而对于未转让的股权,其价值尚不确定,因此应将分红等收益计入受贿数额。
四、实践意义与启示
深圳受贿罪律师通过本案的成功处理,不仅为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有益的参考,也为职务犯罪预防工作提供了重要启示。首先,它提醒广大国家工作人员要时刻保持清醒头脑,坚守职业道德底线,远离职务犯罪。其次,它也警示相关部门要加强监督制度建设,完善权力运行制约机制,从源头上预防职务犯罪的发生。最后,对于已经发生的职务犯罪案件,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查处和审判,确保法律的公正和权威得到维护。
五、结语
综上所述,深圳受贿罪律师通过深入剖析案情、准确适用法律条款以及充分论证相关争议点的方式成功地对本案中涉及的受贿数额与孳息问题进行了辨析。这不仅体现了其专业素养和敬业精神,更为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了宝贵的经验和参考。我们相信,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会有越来越多像深圳受贿罪律师这样优秀的法律人士涌现出来为社会的公平正义贡献自己的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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