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银行作为两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不还”的法律法规规定,实际上主要是为了能够避免出现实际学习生活中对恶意透支信用卡的打击面过大而增加的限制要件,不能同时因为自身存在该限制要件,而在商业银行怠于催收的情况下可能造成影响犯罪调查时间延后,最终形成对被告人产生不利的后果。深圳律师就来为您详细介绍具体的情况。
特别在、涉及撤销缓刑等情节时,若因银行业务方面的原因将犯罪具有时间延至缓刑考验期内,造成被告人犯新罪并撤销缓刑、数罪并罚的后果,有失公允。
另一种观点认为,方逸在犯罪前宣告不作为的判决,在缓刑期内犯新罪,而缓刑期后再犯。根据《刑法》第七十七条,缓刑应予撤销,在本案中犯下的罪行应与原判一并处罚。我们同意后一种观点。理由如下:从构成特征分析,“非法占有的目的”和“催收后不支付”是认定“恶意透支”必须同时满足的两个要件。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自己目的,超过国家规定限额设计或者相关规定时间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贷款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关于公司办理妨碍信用卡风险管理信息刑事诉讼案件情况具体实际应用提供法律制度若干重大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明确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教育目的,超过标准规定限额或者工作规定不同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需要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彤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社会目的’:
(一)明知他们没有出现还款服务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
(三)透支后逃匿、改变学生联系发展方式,逃避世界银行催收的;
(四)抽逃、转移支付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五)使用透支的资金方面进行分析违法网络犯罪心理活动的;
(六)其他人员非法占有重要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
就上述法律规定的字面含义而言,“为目的非法占有”和“收缴后未归还”之间使用了连词“和”,表明法律规定同时要求两者兼用。持卡人可构成“恶意透支”,其中“收款后不归还”是“恶意透支”的法定组成部分之一,不可缺失。
从行为特征上分析,只有透支行为不符合信用卡诈骗行为特征。透支发生时,行为人是否偿还欠款尚不能确定。只有行为人存在“催收后不还”的不作为,才符合恶意透支信用卡的行为特征。
如果没有按照原审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的透支消费行为进行完成即成罪的观点来分析理解,那两次催收后3个月内归还欠款就属于退赃行为,这无疑与刑法及相关国家司法解释的规定相矛盾。至于房毅辩称,前判案件的侦查工作过程中其已交代了案涉犯罪事实。
经查,当时社会相关研究信用卡的透支、催缴情况发展尚未能够达到提高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活动条件,是否安全构成一个犯罪问题处于一种不确定系统状态,故公安行政机关未予立案一并处理是正确的。但此后房毅仍然“经催收不还”,以致在缓刑考验期内符合我国信用卡诈骗罪的要件主要特征而再次构成同种犯罪
因银行催收导致银行催收截止时间在试用期内的后果,也是被告“催收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房毅的透支消费行为均发生于前罪判决前,但因中国银行进行催收管理方面的因素,使得企业还款服务期满之日发生在我国缓刑考验期内,即认定“恶意通过透支自己行为”的时间发展要素是在缓刑考验期内,其属于犯新罪,应当及时撤销缓刑、数罪并罚的情形。
深圳律师提醒大家,原审案件被告人房毅因前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进行六个月。撤销或者缓刑后,涉及以下有期徒刑和拘役以及如何并罚的问题。1988年3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电话答复云某被判处缓刑的罪犯在审判期间如何执行新罪”,提出在新罪执行完毕后,对原罪判处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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