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妇女和儿童的权益一直是国家社会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电影《盲山》讲述了一名女大学生被拐卖到山区,试图逃脱许多失败的故事。多年后,他试图向家人传达帮助的消息。在前来救援的过程中,他的父亲和警察受到当地村民的阻碍,最终杀死了他的丈夫来救他的父亲。正如导演李杨在接受媒体采访时所说,拐卖妇女的真实故事远比电影桥要悲惨得多。
历代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妇女权益保护问题,特别是拐卖妇女的社会问题。深圳刑事高级律师谈中国传统的法律法规可以为有效纠正拐卖妇女存在的问题提供镜子。
一以重刑:秦汉时期对拐卖妇女的法律规定。
据现有史料文献记载,拐卖妇女犯罪的法律规定最早可以追溯到秦汉时期。在此期间,拐卖妇女的法律规范以重刑为特征。近年来,新出土的湖南长沙五一广场东汉简记录了拐卖妇女为妻的行为。案件:夜间、斗争和工作)兵顿尼。夜略尼认为他的妻子……也就是说,拐卖尼作为妻子在夜间存在行为事实。在汉法中,有一项法律规定强迫人们认为他们的妻子。具体来说,在《二年律令》和《杂律》中,强迫人们认为他们的妻子和助手左止(脚趾)认为他们是城市丹。换句话说,强迫他人作为妻子。对于该行为的主犯和助理犯,司法态度不分首从,处以斩左趾为城市丹的刑事处罚。
同时,《二年律令·收律》还规定了被绑架妇女的法律保障:罪人完成城丹,鬼工资以上,以及奸诈的房子(腐败),都接受妻子、儿子、财富、田屋……通奸,略伤妻子,不接受妻子。也就是说,在正常情况下,罪人被判处城丹或鬼工资以上的刑罚,并因通奸罪被处以腐败刑罚,没收妻子、子女、财产、田屋。然而,被绑架的妻子不属于收藏的范畴。探索立法原因可能是因为被绑架的妻子是犯罪的直接受害者。因此,被绑架的妻子不会成为刑事处罚的对象。
传世文献还记载了法律规范对被绑架和贩卖妇女的保护。《史记·陈丞相家族》记载(汉文帝)23年中风,子何代侯。23年来,为什么要忽视妻子,放弃市场?。根据文静刑制改革的内容,在西汉初期,将拐卖妇女的左脚趾改为500英镑,罪不会死。然而,从为什么要忽视妻子,放弃市场的刑罚案件来看,什么行为不是强迫人们认为妻子,而是根据被忽视的人处以死刑,被忽视的对象也是其他人的妻子。可以看出,当拐卖发生时,无论拐卖妇女是否单独结婚,她们都将受到极端惩罚。综上所述,秦汉时期对拐卖妇女犯罪采取了严厉打击的态度。由于当时立法技术的局限性,秦汉法律对拐卖妇女犯罪的法律规定相对粗糙,差异小,处罚严重。
区别首从:唐宋时期对拐卖妇女的法律规定。
唐宋时期,拐卖妇女的法律规定,根据不同的行为方式,犯罪的第一个从业人员和行为对象进行了详细、类型化的区分。《唐律小偷》和《略人略卖人》规定:略人略卖人,不和为略,十岁以下,虽然和,但也略法。作为奴隶,绞刑;作为一个部曲家,流动3000英里;作为妻子、妾和子孙后代,徒步三年。唐律明确规定,拐卖妇女为他人的妻妾将受到三年的刑事处罚。不仅如此,唐代还开始关注拐卖妇女需求的买方市场的司法态度。具体到法律规定,《唐律小偷》和《略人略卖人》还规定:如果买方知道略和诱惑,同时出售略,诱惑部曲,奴隶买方,每个卖方都会犯一等罪。如果买方知道其他人是被拐卖妇女,在知情状态下购买,同样的犯罪处罚,但要逐步打击卖方的犯罪。因此,可以看出卖方的犯罪。同时,唐代统治者主要依靠法律惩罚与社会教育相结合的方式来治理买卖妇女的坏习惯,这也是现实生活中拐卖妇女实际情况的有效反映。
宋代拐卖妇女的行为十分猖獗。这种行为的频繁发生是宋代商品经济发展背景下形成独特厚婚之风的产物。因此,社会问题不仅包括杀害女婴的常见现象,还包括拐卖妇女以获得高额厚婚财富的现象。《宋会编辑》记录了苏轼当时对这一社会现象的理解:尤其是养女,所以民间女孩有更多的丧偶。在杀害女婴频繁的情况下,许多男性无法结婚,导致大量丧偶。然而,在中国传统的社会观念中,娶妻生子关系到传宗接代。因此,《宋会编辑》记载:在村庄之间,没有妇女可以结婚并在其他州购买。深圳刑事高级律师也就是说,在当地没有适合结婚妇女的情况下,我们只能选择在其他州购买妇女,从而产生需求的买家市场。因此,在宋代,专业人贩子——生口牙人,即专门从事拐卖儿童和拐卖妇女的不良行为。《宋刑统·贼盗》和《略卖好贱》的法律规定与唐代相同,区分略卖和诱惑。宋代也注重市场规范接受绑架妇女的买家的实际情况。然而,在宋代,绑架妇女的繁荣行为不仅遵循了唐代的法律轨迹,而且突出了惩罚和教育并重的社会治理,主要是预防绑架犯罪。具体来说,首先,对于被政府救出的绑架妇女,把她们送回父母身边,让她们的家人团聚。宋代统治者多次要求地方政府核实(略卖)人口,然后问来源,最后发送州政府,支付家庭。仍然命令逐一处理粉壁小贴士。它不仅实现了法律的惩罚效果,而且妥善安置了绑架妇女,以达到良好的社会效果。第二,宋代到处张贴通知,让人们知道绑架妇女是违法的,达到预防犯罪的效果。宋太宗时期,针对当时北方边境贩卖贩卖妇女人口、贩卖诸侯的情况,政府下令在边缘一个接一个地宣布粉壁,以示警告。南宋孝宗时期,监管部门还下令在盘子所在的州县设置粉壁,让人们通知。这种做法是贩卖妇女社会坏习惯的具体表现,是实现地方社会治理、维护地方秩序和良好习俗的必然举措。
减缓和减重:元明清时期拐卖妇女的法律规定。
元朝通过发布官方政令来规范拐卖妇女的社会现象。《元史刑法三》详细记载了拐卖妇女的法律规定:诸略卖良人为奴隶,略卖一人,杖170,流远;两人以上,处死;为妻妾,17年徒劳三年。元代的这一法律规范基本上继承了唐宋时期的立法精神,只增加了元代独特司法特色的杖170处罚。
《大明律·刑法·小偷》和《略人略卖人》规定了略卖妇女人口的各种情况:任何设定策略诱导良人和略卖良人作为奴隶的人都有100根棍子和3000英里长的行程。为妻子、妾、儿子和孙子,100根棍子和3年徒劳。这种立法模式根据前朝法律对这种行为的规定,在量刑中增加了100根棍子的处罚。
清代法律对于拐卖妇女罪行的法律规定已经非常完备、细化。《大清律例·刑律·贼盗》“略人略卖人”条亦有相同规定。值得一提的是,《大清律例》在“略人略卖人”律文后添入九条例文,分别是对本律尚未涉及或规定模糊、不够清晰之处进行的补充。清代徐珂在《清稗类钞》中曾有针对拐卖妇女行为的专门论述。在“拐带妇孺”中提到:“拐带人口以贩卖于人者,凡繁盛处所皆有之,而上海独多……其受害者,则以妇孺为尤甚,盖知识幼稚之故也。其应用之方法,强力诡计相时而行,亦合棍徒骗子而为一人者也……所拐妇孺,先藏之密室,然后卖与水贩,转运出口。妇女则运至东三省者为多,小孩则运至广东、福建等省者为多。”不仅如此,徐珂还提到清代地方社会存在以拐卖妇女为业的从业人员,多形成拐卖妇女的诈骗之术。通过对地方拐卖妇女现象的描述,观察到法律规定难以涵盖地方拐卖妇女的复杂实践面向。在司法实践中,对《刑案汇览》《刑案汇览续编》《续增刑案汇览》《新增刑案汇览》等清代官方司法案例集中的拐卖人口案件进行实证分析,与徐珂提到受害者以女性为多的判断相符,拐卖妇女成为拐卖人口犯罪中频繁出现的犯罪对象。
惩治与教化并重:古今之间拐卖妇女犯罪的历史经验
当代中国社会,拐卖妇女、儿童罪以及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罪名在不同时期均有不同规定。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拐卖人口罪,明确规定:“拐卖人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从罪名到刑罚进行了大幅度修正,并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将“97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六款修改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次修改加强了对收买者的惩罚力度,有利于从源头治理,遏制拐卖妇女犯罪的发生。2019年全国两会上,有人大代表提出《关于加重对拐卖妇女儿童犯罪量刑标准的建议》,建议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起刑点从“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调至“十年以上至死刑”,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量刑应重于绑架罪。
纵览刑法针对拐卖妇女行为在定罪与量刑方面的时代变迁,可以观察到,这类犯罪行为的刑罚的起刑点逐年提高,趋于严厉,并加大了对被拐卖妇女产生的买方市场进行刑事处罚的打击力度,并试图遏制拐卖妇女行为的发生。司法实践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若干批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典型案例,以及公安部公布的全国打拐专项行动典型案例,皆通过以案释法的方式明确国家对于拐卖妇女犯罪行为的高度重视与严厉惩治态度。
深圳刑事高级律师综合中国社会不同历史阶段对拐卖妇女行为的法律规制,国家对于这类犯罪行为的应对办法主要包括不断加重刑事处罚力度与加大惩治收受拐卖妇女的买方市场两个方面。但是,法律自身的局限性要求当代中国在处理拐卖妇女的问题方面是不断加强普法、进行法律宣教,真正实现当代社会的“德礼与刑罚相结合”的治理模式,这是作为发展中国家的中国必须也必然要面对的问题。
对妇女儿童保护的程度,是一个社会文明程度的重要指征。对女性的人身权利与人格权益的保护当属底线保护。古往今来,只有对妇女拐卖问题的既往法律规范及其相关司法裁判中所蕴含的司法规律、司法经验持有理性且客观的扬弃态度,才能真正实现在实践中将女性权益保护落到实处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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