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知道在刑事案件中证据是起很重要作用的环节,证据来源之一是,证词。接下来就由深圳知名刑事律师为您讲解证人证言的排除规则的相关法律知识,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一.证人证言必须要经过法庭质证、查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最高人民对于法院进行关于企业适用的解释》第七十六条针对我国司法社会实践的常见问题情况,就违反法定取证工作程序的证言的排除情形作了明确规定。具体内容而言,证人证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1、询问证人没有通过个别学生进行的。证人证言系主观性证据,作证主体更加容易发展受到社会外界环境影响和干扰。在询问证人的过程中,如果我们没有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个别企业进行,而是需要同时他们进行调查询问的,一方面会使证人之间的相互作用影响和干扰,也可能会导致造成证人其他证人在场时不敢或者不愿学习提供信息真实证言的思想顾虑,影响证言的真实性。在此种情况下,无法准确判断证人所作证言的真实性,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2、书面证词未经证人证实。如前所述,要求证人确认书面证词是收集证词的一项基本要求。如果书面证词未经证人核实,则无法确定书面证词是否由证人提供,因此无法判断书面证词的真实性,而书面证词不能作为判决案件的依据。
3、询问聋、哑人,应当发展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而未提供的,或者通过询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证人,应当可以提供一些翻译工作人员而未提供的。询问聋、哑人或者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人,上述研究主体之间无法进行使用功能正常的口头交流学习或者其他语言教学提供证言,需要我们借助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管理或者翻译技术人员。在此种情形下,如果对上述分析人员认为应当能够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信息或者翻译服务人员而未提供的,无法确保其所提供证言的真实性,自然环境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关于瑕疵证人证言的补正和合理解释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七条专门规定,证人证言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1、询问笔录没有填写询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姓名以及询问的起止时间、地点的;
2、询问地点不符合规定的;
3、询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证人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的;
4、询问笔录反映出在同一时段,同一询问人员询问不同证人的。
5、询问为成年人,法定代理人或相关人员未到场的,该未成年人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需要我们提及的是,征求指导意见进行过程中,有意见可以提出,询问未成年证人,法定代理人或相关工作人员未到场的,该未成年证人制度提供的证言不得中国作为定案的根据。以上就是深圳知名刑事律师为您讲解证人证言的排除规则的相关整体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如果您有类似的法律问题,还请深圳知名刑事律师师为您做一对一的讲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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