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据种类是伴随近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而产生的。由于录音、录像设备的普及,我国刑事诉讼法将视听资料作为一种新的证据类型;而随着计算机网络技术的发展,网络文字交流、语音视频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在社会生活中得到广泛应用,为了回应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这一新形式,刑诉法将电子数据纳入法定证据种类。接下来由深圳知名刑事律师为您讲解视听资料、电子信息数据的排除规则是什么?
一、视听资料的来源
对于来源不同的视听资料,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也会不同,因此对于视听资料,首先需要审查来源是否合法。审查来源时,可以通过视听资料的制作、收集或者提供的时间、地点、主体等情况。
1、视听资料的制作过程应该科学合法,制作、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疑问,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视听资料,不得作为定案根据。因此需要审查视听资料的制作过程是否写明制作人、持有人的身份,制作的时间、地点、条件和方法等,并且还需要审查制作过程中是否存在威胁、引诱当事人等违反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非法方式制作的视听资料需要被排除。
2、原件在刑事诉讼中,原件为最佳证据。在合法性和真实性方面,审查提供的视听资料是否为原件;如果是复制件的,是否附有无法调取原件的原因、复制件制作过程和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是否有制作人、原件持有人的签名和盖章。
3、真伪视听资料具有易伪造的特点,因此需要重点对其真实性进行审查,主要审查视听资料内容和制作过程是否真实,有无剪辑、添加、删改、拼凑等伪造和变造情形,在审查是否存在上述伪造和变造情形时,可以运用技术手段进行;对视听资料仍有疑问的,必要时,应当进行鉴定。
4、关联性,与待证对象的关联性影响视听资料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因而,有必要审查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内容是否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与案件其他证据所反映的案件事实是否存在矛盾。
二、什么是电子数据,对电子数据的审查和视听资料较为相似,同样需要针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方面,从电子证据来源、收集和提取过程、是否为原物、保管程序、同一性等方面进行审查。
1、电子数据来源影响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对来源进行审查有助于防止电子数据伪造、变造的风险。提取电子数据,应当扣押、提取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如果存在原始存储介质不便封存,计算机内存数据、网络传输数据等不是存储在存储介质上的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位于境外等情形时,可以直接提取电子数据,同时在笔录中注明不能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原因、原始存储介质的存放地点或者电子数据的来源等情况,并计算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校验值。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提取原始存储介质和电子数据本身的,可以采取打印、拍照或者录像等方式固定相关证据,并在笔录中说明原因。
2、收集和提取过程: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应当合法,遵守以下法定程序进行:
(1)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由二名以上调查、侦查人员进行,取证方法要符合相关技术标准;
(2)附有笔录、清单,对电子数据的类别、文件格式等注明清楚,并经调查人员、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没有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注明原因;
(3)依照有关规定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4)采用技术调查、侦查措施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应当依法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
(5)进行电子数据检查的,检查程序应符合有关规定。
3、完整性收集、调取的电子数据,应当审查其是否完整,从而判断其是否有过增加、删除、修改等情形。对电子数据完整性进行审查、验证可以根据以下方法进行:
(1)审查原始存储介质的扣押、封存状态;
(2)审查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过程,查看录像;
(3)比对电子数据完整性校验值;
(4)与备份的电子数据进行比较;
(5)审查冻结后的访问操作日志。
4、关联性电子数据属于虚拟信息,只有建立存储介质与被告人的关联,或者确认被告人的网络身份与现实身份的同一,才能建立电子数据的关联性,使电子数据具有证明价值。一方面,要确认存储介质与被告人的关联,即通过审查存储介质的使用情况,相关证人证言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判断存储介质是否为被告人使用,确认电子数据信息是否是被告人制作的。另一方面,要确认被告人网络身份与现实身份的同一,如微信账号、微博账号是否为被告人。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网络身份与现实身份的同一性,可以通过核查相关IP地址、网络活动记录、上网终端归属、相关证人证言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进行综合判断。
三、审查判断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作为法定证据种类之一,具有易伪造的特点,只有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此,应当对两者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上进行审查。
1、真实性经审查不能确定。 对声像资料,应重点审查电子数据的真实性,除根据证人陈述、被告人陈述、被害人陈述及其他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外,还可进行庭外调查核实。 进行识别。 采用上述调查方法仍无法确定真实性的,依法予以排除。
2、对制造、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疑问,不能提供必要的证明,也不能就适用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合理的解释。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的时间、地点、生产和获取方法等方面存在疑问的,属于来源不明的视听资料。因此,对方当事人对视听资料、电子资料的生产和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有疑问的,或者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发现对视听资料、电子资料的生产和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有疑问的,提供证据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提供必要的证据或者合理的最高人民法院对其申请的解释,以利于视听资料、电子资料的核实。不能提供必要的证明或者向合理的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以此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
3、资料、电子数据证据种类一方面具有形式多样,较为直观,储存信息量大,占用空间小,易于保存和传输的优点;另一方面,由于现代计算机技术的发展,如PS、视频剪辑、代码编写等技术,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可能会被裁剪、篡改、拼接等情况,容易被伪造、变造,因此对其来源、制作过程、真伪和同一性需要进行严格审查。
4、结果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存在强制排除和瑕疵补正规则。二者系篡改、伪造或者无法确定真伪的,以及存在其它增加、删除、修改等情形,无法保证电子数据真实性的,均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如果收集、提取程序存在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以上就是深圳知名刑事律师讲解的关于视听资料、电子信息数据的排除规则的整体相关内容,如有其他疑惑,可以通过联系我们深圳知名刑事律师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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