邮件属于具有明确所有权指向的特殊物品。邮件一般通过邮寄的方式由一方传递到另一方。邮件属于封缄物,必须注有收件人的姓名、地址、联系方式等投递信息,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且所有权指向鲜明。深圳知名刑事律师来带您了解相关情况。
(一)被告人王立军私自取得未激活信用卡属于窃取行为
1、收件人对邮件的包装物及内容物有绝对所有权,其他邮件合法占有人的占有效力不能及于邮件的内容物,且仅为辅助占有。因此,当邮件由寄送人交付托运人之时,应当认为此时邮件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收件人。即使收件人尚未实际取得甚至尚未意识到该邮件的存在,其也对该物品具有间接的控制和管理权。一旦其权益遭到侵犯,收件人享有返还请求权、损害赔偿权等权利。
2、被告人王立军私藏他人邮件的行为不构成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侵犯通信自由罪,盗窃罪。王立军私藏他人邮件的行为,虽然同时符合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侵犯通信自由罪,盗窃罪的部分客观方面特征,但不完全符合上述三罪的构成要件或者人罪标准。
首先,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的犯罪主体必须为“邮政工作人员”,王立军属于非从事邮政业务公司的一般工作人员,不符合本罪主体要件。其次,“情节严重”是侵犯通信自由罪的成立要件之一。
一般认为必须具有以下情节之一,才属于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多次、经常隐匿、毁弃、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一次性隐匿、毁弃、非法开拆他人信件数量较多;隐匿、毁弃、非法开拆他人信件的行为造成他人身体健康、精神受到巨大创伤或者重大财产损失。
王立军隐匿邮件行为的次数、数量、价格均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且在刑法理论上,只有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均构成犯罪的情况下,才存在牵连犯的认定问题,故前述第三种关于构成牵连犯的观点不能成立。最后,盗窃罪要求窃取的物品到手时即具有价值属性,且“数额较大”。
本案中,由于王立军窃取邮件时银行卡尚未被激活,银行对卡主的授信额度尚未生效,财物价值尚未生成,可透支额度不能等同于该信件价值,且王立军仅实施了该次行为,故亦不符合盗窃罪的人罪标准。综上,被告人私藏他人邮件行为不构成上述三罪。
(二)窃取他人信用卡后激活并使用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了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四种情形,即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及恶意透支。本案被告人王立军的行为属于其中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且其套现19万元,已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信用卡作为一种记名的、使用时必须附随一定印鉴、身份证件、密码的金融凭证,行为人盗窃未激活的信用卡后,并不能无条件地获取财物。兑现财物需实施冒名激活、冒名使用的欺诈行为,故以信用卡诈骗罪处理更为合适。综上,法院认定被告人王立军窃取他人信件,激活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是正确的。
李某属中国农业银行某分行(下称农行某分行)党委委员、副行长(副厅级),分管办公室、总务处、职工培训学校、财务会计处等工作。2001年8月,该行成立基建和行服制作领导小组,李某分别任领导小组副组长和成员,负责分行机关、市区住宅的建设和对行服划拨款等的审核工作。
2002年9月至2004年春节期间,李某在工程建设和行服定做的招、投标等工作中,分别收受请托人才某、童某共计美元5万元、人民币10万元。另查明,2002年12月,中国农业银行总行(下称农总行)接到反映某分行行长韩某等人涉嫌经济问题的举报信函,即展开对相关人员的调查。
深圳知名刑事律师发现,2005年3月,农总行认为韩某等人涉嫌受贿,于同年8月移交司法部门查处。2005年春节后,李某在其家中分别退还了刁某美元2万元、人民币3万元和童某人民币2万元。同时查明,李某在接受调查询问时,如实坦白了其收受刁某美元2万元、人民币4万元和童某人民币3万元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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