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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房屋拆迁款可能构成诈骗!深圳知名刑事律师带您讲解

时间:2022-12-01 14:51 点击: 关键词:深圳知名刑事律师,骗取房屋拆迁款

  张某系某商业有限公司资产部主管,负责本单位18号院公房、自建房的核查、申报工作。2010年三四月间,商业公司副总经理袁某及公司下属某店店长孙某与其他6人共谋,欲借本单位18号院的公房拆迁之机,将院内两间单位自建房当做私有房屋以骗取拆迁补偿款。深圳知名刑事律师来带您了解相关情况。

骗取房屋拆迁款可能构成诈骗!深圳知名刑事律师带您讲解

  经多次共谋后,袁某、孙某二人伪造了18号院的8份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及公司将房屋产权放弃给该8人的证明材料,且找人将院内2间自建房翻建为8间。张某在负责18号院公房拆迁工作期间,发现上述自建房被翻建装修的情况后,立即向袁某汇报,袁某指示其不要管,并为防止张某泄漏此事,安排孙某送给其好处费5万元。

  在拆迁验收过程中,张某发现该8间房屋被验收封堵,但未予揭露,致使诈骗行为得以继续实施。后袁某、孙某等8人分别与政府签订拆迁协议,骗取补偿款共计人民币233万余元。

  对于袁某和孙某构成诈骗罪无异议,而对于张某定性则存在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应认定为诈骗罪共犯。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应认定其构成包庇罪。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应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骗取房屋拆迁款可能构成诈骗!深圳知名刑事律师带您讲解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第一,张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袁某等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并收受了好处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实际上是一种“业务受贿罪”,即利用从事管理、经营公司业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

  这种利用,应当理解为直接利用本人业务管理范围内的权力,具体表现为利用本人担任公司、企业中某种职务所享有的主管、分管、决定、处理以及经办某种业务或者事务的人、财、物方面的决定权。按照该公司内部规定,张某作为商业公司资产部的主管,负责对拆迁规划内本单位经营用房、自建房的核查、申报工作,系对本单位拆迁事项享有管理职权。

  具体到拆迁验收18号院,张某发现他人将单位自建房翻建、封堵的情况后,向袁某汇报,是基于履行自己审慎保护公司财产的职责要求。而袁某在拆迁事项上对张某并无制约关系,袁某要其不要管,张某就放弃自身职责,既没有向公司总部汇报,也没有把房屋被翻建、封堵的情况如实向拆迁部门反映,实际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为袁某等人实施诈骗提供了帮助,导致袁某等人诈骗拆迁款230多万元。

  张某收受5万元,是因其放弃工作职责让袁某等人实施诈骗的好处费,这是典型的收受财物后的弃权不为,主观上也是基于权钱交易的心理,因而具有业务受贿的性质。

  第二,张某并未与他人形成共同骗取拆迁款的故意,也没有参与诈骗的客观行为。张某负责本单位公房拆迁过程中,虽然发现他人具有利用本单位自建房骗取房屋拆迁补偿款的重大嫌疑,但其对于他人实施诈骗犯罪只是一种推断,并不知晓诈骗的实际情况。

  袁某等人既没有在事前告诉张某事情真相,也没有在实施诈骗过程中与张某进行策划和商量,张某甚至在事后也不知道袁某等人是否骗取了拆迁补偿款。张某只是对他人装修自建房后当做私房验收的事实听之任之,不予过问,至于他人如何策划、实施诈骗,均不知情。因此,张某没有与他人形成共同诈骗拆迁款的犯罪故意。

  另外,袁某等人诈骗行为分为以下几个阶段:预谋犯罪→翻建、装修自建房屋→伪造公房租赁合同及房屋产权放弃证明→验收房屋→签订虚假拆迁协议→领取拆迁补偿款。张某没有参与以上几个环节任何活动。他虽然没有制止装修自建房和揭露违法拆迁验收的情况,但由于其对他人诈骗并不知情,故这种隐瞒行为不是诈骗行为的有机组成部分,不能理解成共同诈骗的帮助、辅助行为。

  第三,张某的行为也不能认定为包庇罪。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进行包庇的行为。通说认为,“犯罪的人”是指已被公安、司法机关依法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成为侦查、起诉对象的人,即使事后被法院认定无罪,也属于犯罪的人;或者即使暂时没有被司法机关作为犯罪嫌疑人,但确实实施了犯罪行为,因而被公安、司法机关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成为侦查、起诉对象的人。本案中,张某虽然明知他人违法装修、翻建单位自建房并被验收、封堵的事实。

骗取房屋拆迁款可能构成诈骗!深圳知名刑事律师带您讲解

  深圳知名刑事律师认为,其既对他人最终是否骗取了拆迁补偿款并不知情,也不明知具体什么人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具体的包庇对象。另外,“包庇”是指向公安、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明掩盖犯罪。张某发现他人的违法事实后没有向行政执法机关举报,不等于向公安、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明,其行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包庇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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