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玉英不具有运输毒品的主观目的,因而,张玉英的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运输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运输毒品,或明知是毒品而受雇为他人运输的行为。深圳律师事务所就来带您了解具体情况。
运输毒品的行为人在运输毒品的同时也持有毒品,因而,非法运输毒品与非法持有毒品在表现形式上有相似之处。但二者是有区别的。在毒品犯罪中,运输毒品的行为也是比较特殊的,即一般是作为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一个环节。
如果个案中运输毒品的行为不具有独立性,也就是说,运输毒品的行为是作为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一部分时,运输毒品的行为即被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行为吸收,不单独以运输毒品罪论。但是,如果运输毒品的行为人仅仅具有运输毒品的目的,不具有其他目的,如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目的,而且,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行为人的行为则构成运输毒品罪。
也就是说,运输毒品罪的构成需具备两个基本条件:其一,行为人具有运输毒品的目的,除此以外,无其他目的;其二,行为人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显然,在行为人不具有运输毒品的目的的情况下,就不可能构成运输毒品罪。那么,如何看待本案被告人张玉英的行为呢?
在审理中有观点认为,被告人张玉英向毒品卖方提供了接收人的姓名、地址及联系方式,在毒品从成都运到乌鲁木齐市后又亲自去领取,完成了运输毒品的全过程,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单纯从证据角度上看,这一观点亦有不妥之处。
张玉英虽然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供述了与成都“尕蛋”联系购买海洛因的详细过程,但对其供述中提到的汇款情节,公安人员证实通过跟踪发现张玉英曾去银行汇款,但汇了多少、汇款的卡号等都不清楚,汇款单和电话单也都没有调取,张玉英供称是通过“钢丝牙”汇款,此人是否存在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毒品卖方“尕蛋”也没有归案,另外张玉英在一审庭审中开始翻供,仅承认向成都“尕蛋”联系购买海洛因,但否认提供了邮寄地址和接收人姓名。因此,从证据上看,张玉英为邮寄毒品提供条件的依据并不充分。
其实,认定本案被告人张玉英的行为是否构成运输毒品罪的关键,并不在于张玉英是否为“尕蛋”提供了邮寄地址,而是在于张玉英是否具有运输毒品的目的。从抓获经过看,本案被告人张玉英在从新疆乌鲁木齐市北京南路32号第九中学收发室领取藏匿有海洛因的邮包后被抓获。
那么,张玉英属于接收毒品的人。张玉英的目的何在?张玉英在侦查阶段曾供述,2005年元月初,其给成都名为“尕蛋”的男子打电话,购买400克海洛因,双方约定每克300元,其到工商银行通过“尕蛋”指定的“钢丝牙”给“尕蛋”汇款2万元。2005年1月20日中午,“尕蛋”打电话通知其装有毒品的包裹已到,其到乌市第九中学收发室领取一个纸箱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纸箱内一毛绒玩具熊内查获一块用黄色胶带包裹的海洛因。
从张玉英的供述及相关证据可以看出,被告人张玉英和“尕蛋”联系的目的在于购买并接受通过邮包邮寄来的毒品,而非将毒品由甲地运到乙地的某个过程。本案所查获毒品确实系从成都邮寄而来,但该毒品的运输过程并不是张玉英所关心的。相反,张玉英追求的是对“邮包”的接受。
这与运输毒品罪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运输不同。在张玉英不具有运输目的的情况下,张玉英的行为就不构成运输毒品罪。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张玉英具有贩卖毒品的目的,因而,张玉英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前已述及,正确区分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究竟是贩卖毒品还是非法持有毒品,关键看行为人的目的。但是,实践中案件情节千差万别,究竟如何认定,关键看案件的具体情况。
深圳律师事务所认为,如果行为人拿着毒品进行贩卖的时候被抓获,行为人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贩卖毒品罪不存在任何障碍。问题在于,如果所查获的毒品尚未交易,且数量较大,如何定罪?在这种情况下,如何认定行为人的行为关键看有无证据证明行为人有贩卖目的及贩卖经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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