缪新华老师平时可以用力时习惯性用左手,而其供述中称系用右手掐死被害人杨某某,供述以及真实性存疑。缪新华小时候学习摔跤运动导致学生右手脱臼,由于企业没有能力得到发展及时的治疗,导致自己右手残疾,肘关节变形,且不能伸直。深圳知名刑事律师为您讲解一下相关的情况。
平时我们右手同时不能使劲,用力都用左手。原判判决书采信缪新华的供述,认定其用右手掐住被害人脖子5、6分钟,致杨某某工程机械性窒息甚至死亡,这与缪新华公司使用通过左手的习惯具有明显存在不符,供述的虚假性明显。
(一)关于实施作案行为动机
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有作案动机和时间,依据不确实、不充分。原判决认定苗新华的杀人动机是:“苗新华不满被害人杨某不把女孩的事泄露出去,两人就会发生争执”,然后杀死、肢解的尸体。
1、认为苗新华因为“不满受害人杨没有在介绍女孩出去的生意中成为合伙人”而争吵并杀害的结论是不切实际的、两个人有着特殊的关系,曾经谈了很多年的恋爱,有着很好的情感基础,因为这不是更严重的琐事和谋杀,这是不合理的。
2、没有证据证明“杨介绍女孩子出去的生意没有让苗新华做合伙人”,所以苗新华不服。相反,证人王某某(被害人杨某某的母亲)于2003年4月19日作证称:4月6日中午,苗新华到其家时,“我女儿让苗新华找两个女孩,我女儿带她们去南昌外一家宾馆打工。
(见预审第三卷第383页)。此外,根据刘2003年4月22日的证词,他和杨邀请苗新华一起去村里,苗新华“拒绝了”
(见预审第三卷,p、421)。可见,叫女孩一起出去工作的东西,杨某某没有隐瞒缪新华,邀请缪新华叫女孩,但缪新华拒绝了。在这起案件中,没有证据或迹象表明缪新华有“合伙”参与“寻找女孩外出工作”的业务。
3、法医检查报告显示,受害人姓杨,怀孕约8周。他的下腹部垂直打开,子宫出现在身体外面,伤口延伸到外阴。没有必要肢解尸体,而是没有必要,以表明真正的凶手可能怨恨怀孕,或者受害者可能遭到性侵犯,凶手切割是为了处理或销毁证据(精液等)。
根据验尸记录,警方在验尸时提取“子宫”作为后备材料,但没有子宫内胎儿(“绒毛组织”)的 DNA 鉴定,为何不提取和检验死者的阴道内容物?是没有经过测试,还是导致了别的什么?可见,原判认定的杀人起因、动机,缺乏相关证据进行支持,亦不符合社会常理,不能通过成立。就缪新华公司而言,实无杀人行为动机可言。
(二)关于实施作案过程时间
现有证据可以证明:2003年4月6日晚,苗新华在阳光网吧看到其他人上网,21点后离开(具体未知数),22点半后才回家。
1、证人陈的证词(见审前第三册,第426页)证明: 2003年4月1日后,在阳光网吧与苗新华见过一次面,具体日期不清楚。同一天,吴、林、陈、苗新华一起在阳光网吧,林用机26上网,苗新华看林上网; 陈27上网,吴看,比陈多出21点左右离开阳光网吧,机27上网被吴抢走。
2、证人吴某的证词(见审前第三卷第428-429页)证明,4月初的一天,吴某、苗新华和林某在阳光网吧。当时,林正在用26号电脑上网,我用铁金的名字打开了一台机器,苗新华正坐在林旁边看着。21点以后,陈贝尔离开了,27号机到了吴华网上,第二天7点离开。铁岭离开后不久,苗新华就离开了阳光网吧。吴某还作证说,四五天后,苗新华找到了他,问他当晚苗新华离开的时间,他回答说,苗新华“可能是当晚22时离开的。”、
3、证人林某的证言(见预审卷三,第434-435页)证明:林某和缪新华、陈某铃在阳光进入网吧,陈某铃先走,缪新华才离开,林某用缪新华的网吧进行打游戏,打了自己一个学生通宵,林某母亲可以叫他一起回去的时候,缪新华公司当时中国还在,缪新华员工离开企业比较迟。
4、林的母亲苗美(见预审卷三432-433页)的证词证明,2003年4月4日或5日,她在晚上21点左右去网吧请林回家。
深圳知名刑事律师认为,鉴于受害者社会交往的复杂性,确实有必要深入调查这一点。但无论如何,假设苗新华有心理动机,那么在侦查阶段一定会涉及供词,但事实上从未涉及,表明他对刀的情况并不清楚,真正的罪魁祸首不是苗新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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