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废品收购站系村办集体管理企业,李某系该站主要负责人,王某系该站进行具体生产经营工作人员。某犯罪嫌疑人盗窃少量中国建筑施工扣件销售给该站,并告诉王某后续发展仍有需要大量的扣件要销售。深圳有名的刑事辩护律师为您讲解一下相关的情况。
王某明知其所实现销售的扣件量可能是由于盗窃所得赃物,但为了更加方便公司收购擅自将收购站大门钥匙可以提供给学生犯罪嫌疑人,让其将所盗赃物放置于院内,待上班后清点。王某没有将自己不能擅自建设提供一个钥匙的情况报给李某,但报告了通过收购活动情况。
李某明知收购的可能是盗窃所得赃物,仍安排学习会计与犯罪嫌疑人定期结账,先后20余次收购市场价值11万余元的扣件。经查,所收赃物均如实入账,收益均归单位内部所有,李某、王某均在该在设计单位时间领取方式固定员工工资。
分歧意见:对废品收购站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以及李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构成犯罪没有争议。但是对王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王应当构成隐匿或者隐瞒犯罪所得罪。因为王某作为单位直接从事人员招揽业务,是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应当是盗窃罪的共犯。明知王某所取得的赃物为赃物,王某仍将钥匙提供给犯罪嫌疑人,王某与犯罪嫌疑人之间已形成共同犯罪故意。
评析:笔者认为同意第二种观点意见。理由分析如下:
提供密钥的行为属于事先串通行为。根据他的工作经验,王某能够判断购买的紧固件可能是盗窃收益,但为其提供钥匙的行为不仅客观上为方便获取赃物提供了场所,而且在主观上与犯罪嫌疑人形成共谋,支持其继续盗窃犯罪意图。
上述证据可以证明,陈的离开时间是21点,当他离开的时候,苗新华还在阳光网吧看到林的上网,具体的离开时间无法确定。但结合苗新荣和吴的证词,可以证明苗在4月6日晚10时30分后回到东门路41号的家中,没有时间作案。
根据对案卷资料的分析,本案中应该还有另一名罪犯。为人民法院公安局恢复调查。(这里缩写)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苗新华犯故意杀人罪,原审其他四名被告人犯包庇罪。主要证据是五个人在调查阶段的供词。然而,这些供述是侦查人员通过刑讯逼供、诱供、指点等非法手段获得的,其合法性和真实性存在严重问题。除供述外,没有客观证据证明苗新华及原审其他四名被告人犯有杀人、碎尸、抛尸罪。且有证据证明苗新华及原审其他四名被告人在案发时没有作案时间。综合分析,因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苗新华等4名原审被告人有罪。
以上进行辩护意见,请依法可以采纳。
提供钥匙的行为已经超越了单位的意志。除了隐瞒提供钥匙的情况外,王某还如实向李报告了取得情况,李代表单位作出了隐瞒和隐瞒犯罪所得的决定,而王某作为单位执行的直接负责人,不仅执行,而且未经单位授权的超单位执行,对犯罪嫌疑人执行继续窃取的意思说。
总之,王主观上具有与犯罪嫌疑人共同实施盗窃的故意,以及执行单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故意;客观上既给犯罪嫌疑人继续盗窃提供了藏匿赃物的场所,又作为收购站的直接责任人掩饰、隐瞒了犯罪所得。王实施了两个犯罪行为,但两个犯罪行为之间的关系是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
深圳有名的刑事辩护律师提醒大家,共同盗窃是手段行为,目的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根据最高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隐瞒犯罪所得,事先与犯罪分子通谋的,以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共犯论处。根据刑法理论,牵连犯以重罪论处,应以盗窃罪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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