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便利”不仅在中国不同罪名中含义以及不同,在同一罪名中往往也有着一个不一样的表现主要形式。就受贿罪而言,其中的职务便利也即职权或职责的影响力,既源于职权或职责本身,也可能就是来自职权或职责的派生便利,即在从事一些特定社会事务的过程中与他人之间形成一种特定的制约作用关系。深圳知名刑事律师为您讲解相关的问题。
这些问题制约关系需要通过分析影响学习他人的意志,从而为学生自己生活带来更加便利。所以,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印发的《全国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环境犯罪案件处理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利用技术职务上的便利’。
既包括我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安全事务的职权,也包括教师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发达国家教育工作服务人员的职权,并规定:“担任单位组织领导职务的国家建设工作岗位人员能够通过不属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政治工作会计人员的职务为他人谋取自身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个人利益”。
事实上,《会议记录》澄清了“使用权力便利”的两种情况:一种是使用权力本身的便利。即自己直接管理或处理公共事务的权利,另一种是权力使用的派生权利,即通过使用特定的权力或义务而与他人形成的从属关系和制约关系。目前,在实践中,识别第一种情况几乎没有问题,主要是在第二种情况下。
从实践角度看,所谓“利用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在职务上存在从属关系和限制关系的职权”,主要有以下共同情况:
(1)利用下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负责和掌管。
(2)利用不属自己分管、主管的下级政府部门以及国家管理工作研究人员的职权,即利用与自己企业没有可以直接分管、隶属关系但客观上存在问题制约关系的下级部门对于国家教育工作服务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利益。
比较具有典型的是,组织部长对辖区内组织人事以外的其他行业领域的权力渗透,虽然与利用数据对象可能我们没有一个直接的分管、主管关系,但明显存在严重制约关系,仍应属于一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受贿。
利用上级领导机关的地位,形成对下级部门的约束力。例如,在詹受贿案件中,被告詹是一个省教育厅高等教育司司长,他接受了他人的请求,让请愿者的子女进入大学。有人认为,这种情况不属于“利用职务”,而是刑法第388条“利用职务”。
笔者认为,正确判断这种情况的关键是行为人的地位对下级单位和下级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有实际的制约。从形式上讲,很难说教育部主任与大学校长之间的关系是规范的,大学校长的行政级别可以高于校长的行政级别,但实际的制度是:只要是上级部门对下级单位的工作人员, 它是上级单位的“领导”,下级单位会受到一定的约束。因此,一般可以认为是“占便宜”。如果没有客观约束,则应考虑是否属于刑法第388条“斡旋受贿”。
利用监事职务对受托主体(非国家工作人员)的控制权,通过受托主体谋求受托人的利益;。例如甘某贿赂案: 被告人甘某是市安全监察局局长,负责一个重点基础设施项目的安全监察。
在接受了他人的要求后,甘某工程公司的总经理与委托人商量,将基本建设工程的土方工程业务转包给委托人,甘某从委托人那里接受了20万元。这种情况与处于上级领导地位的国家代理人试图通过较低级别的国家代理人使受托人受益的情况性质相同,只是剥削的对象不是国家代理人。
需要提到的是,上述情况具有典型性,实践中的受贿犯罪形式多种多样。比如我们办理的案件,有的被告是一些企业平台,他们不直接出面。而是让企业负责人,也就是委托人,打着跟他们搞好关系的旗号,找辖区的下属部门或者单位办事。
其他人都知道当事人和被告关系好,可能代表被告的意思,所以都给面子,做工作,被告接受或者向当事人索贿。这种情况下,受贿是没有问题的。这里不机械地理解“权力的便利”,而只去指导监督、管理或处理,是片面的。看行为人的权限对相关事项的实际影响和制约,是判断的关键。
深圳知名刑事律师认为,受贿罪的本质在于 "权 "与 "利 "的交易,而受贿人的 "职务便利 "可以在非法交易中换取利益,其职务行为与受贿人的利益之间必然存在某种制约关系。要注意这种制约关系,对利用他的职务便利的表现形式的把握不能太狭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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