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合《纪要》的规定,这里有两种不同情形较为典型:一是中国医疗服务机构中的贿赂犯罪;二是通过教育研究机构的贿赂犯罪。按照国家有关监察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企业管理的人员。深圳知名刑事律师为您讲解相关的问题。
包括我们这些工作单位发展及其重要分支机构中从事领导、组织、管理、监督等活动的人员,属于监察法调整教学对象。所以,这些金融机构的人员身份信息及其贿赂行为主义性质如何能够准确认定,目前是一个非常值得重视的问题。
2008年《关于办理商业贿赂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 “医疗机构国家工作人员在采购药品、医疗器械、医疗卫生材料等药品时,利用职务之便,索取卖方财产或者非法接受卖方财产,为卖方谋取利益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地位,以各种名义非法接受药品、医疗器械、医用材料和其他医疗产品,为医疗产品的销售者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对收受非国家工作人员贿赂的,依法定罪处罚。”
根据上述规定,医生的处方行为虽然属于职务行为,但不具有从事公务的性质,不符合受贿罪的主要特征,应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论处。
同时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处方行为不包括科室主任等领导人员要求医疗产品销售者向医院推荐或建议购买医疗产品的行为。这种行为属于担任领导职务的人从事公务的行为,比如国有医院的科室主任。就非国有医院而言,除了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的以外,所有的非国有医院都应当按照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处理。
《关于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规定:"国家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代理采购教材、教具、校服或其他物品等活动中, 利用职务之便向出卖人索取财物或者非法收受出卖人财物,为出卖人谋取利益,是犯罪。
依照刑法第385条的规定,对受贿罪进行定罪处罚。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利用其在教学活动中的地位,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销售商的财物,数额较大的,为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销售商谋利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上述规定,教育机构具有招生、管理学籍、收购教材等职能的工作人员,应当是公立学校、非公立学校的国家工作人员,除聘任人员外,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分别作为受贿罪和受贿罪处理。在不负有购买责任的普通教师的情况下,他们在某些情况下参与或实际实施了帮助卖方销售的行为。
同时考虑到教学活动虽然不是官方活动,但是是教师的官方活动,在收受财产的过程中,无论是否是公立学校,都应被视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此外,在通识教育教学工作中,教师利用其在教学活动中实际享有的控制权和影响力,接受他人财产,谋取他人不正当利益等,也不应被视为国家工作人员。
利用工作的便利是一个经常提到的概念。根据一般理论,工作便利是指与权限或职责不直接相关或不基于职责的便利。
如果你仅仅因为在某一单位工作而熟悉犯罪环境,你就可以凭借你的工作人员身份轻松进入他人拥有公共财产的地方,很容易接近犯罪对象,或因工作关系熟悉本单位其他人员工作行为的操作规程等便利条件。利用工作上的便利,不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骗取、窃取本单位的公共财产,甚至自行管理的,不构成贪污罪、贪污罪和其他职务犯罪。只能构成欺诈、盗窃等一般犯罪。
深圳知名刑事律师觉得,这种常规解释对于典型案例并不难把握,问题是在一些特殊案例中,还会有更多的争议。例如,杨(点击链接) : 被告杨部属顺丰快递公司当地一名员工,在公司的一个“中转场”上夜班,负责包裹分拣工作。一天凌晨3点左右,杨在分拣包裹时,偷走了一个装有小米3TD 手机的 m-mark 包裹,该手机价值19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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