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年来,在司法实践中,运输毒品犯罪往往不区分犯罪的未完成形态,这主要是因为这一问题复杂且难以解决。然而,这种做法显然不利于公平的量刑要求。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探讨。深圳律师咨询网来为您讲讲相关的情况。
在理论上,对本罪未完成形态的争论主要集中在犯罪未遂的区分上,包括“置换论”、“到达论”和“离开论”。其中,“到达”理论受到大多数评论家的反对,因为这种观点把运输毒品罪视为结果罪,这不仅在理论上与“运输”一词的基本含义相矛盾,而且不利于打击这类犯罪的司法实践。
“运输”一词明显地强调迁移的过程而不是迁移的结果,因此该罪是行为犯而不是结果犯。同时,在司法实践中,大量的毒品运输犯罪往往在运输途中被抓获。如果以“到达论”为标准,许多犯罪处于未遂状态,纵容犯罪。
“合理置换理论”把运输毒品罪视为行为犯罪,值得肯定,但其模糊的判断标准却成为这一观点的软肋,并受到一些评论家的批评。“启动运输”理论为大多数学者所认同,也是司法实践中的一种实践标准。不过,有批评人士指出,这一标准并不具有可操作性,如何判断其偏离尚不清楚。
鉴于上述两种观点的缺陷,一些评论员提出标准应该是药品正式进入运输工具,一些评论员提出了“完全流通”的标准。一些评论员提出了“持有行为+目的行为”的标准。这些评注者提出的标准可操作性强,值得肯定,但大多混淆了犯罪未完成形态的范围。
“完全流通”实际上是“到达论”的复制品。它缩小了本罪的完刑范围,“进入运输工具理论”和“持有行为+目的行为”将本罪的一些预备行为作为犯罪实践,扩大了本罪的完刑范围。相对而言,“进入运输状态”理论更为合理。
运输毒品罪未完成形态的认定,不仅应以运输毒品罪的本质为依据,而且应适用于司法实践中运输毒品罪的具体情况。运输毒品罪的本质在于毒品在流通,只要毒品在流通,就应视为既遂,不宜到达目的地。因为在途行为已经具有药品流通的性质。
根据这一理论,本罪的出发点是开始实施使毒品流通危险的行为。因此,不存在毒品流通危险的行为是不可能没有企图的,它只是一种准备行为,即犯罪具有犯罪准备,如准备运输工具、组织运输、安排路线等。争议的焦点在于确定在药品未装运、药品进入运输工具、药品进入运输状态之后,行为的性质,无论是准备、尝试还是完成。
笔者认为,接受毒品而不开始运输的行为是运输毒品犯罪的预备行为,因为这种行为不构成毒品流通的危险。因此,上述条款在接受毒品尚未开始运输即抓获后应确立毒品运输罪,而不是犯罪未遂或未遂。毒品进入运输工具具有流通危险,已不属于犯罪预备行为。但它完成了吗?如果进入运输工具具有流通的必要性,则属于已完成。
在使用公共交通工具运输的情况下,药物在进入运输系统时应被视为已完成。与个体运输不同,一旦交通系统得到控制,药品的流通就会实现。因此,如果药品以邮寄、寄售等方式运输,只要办妥运输手续,就可以办妥。
相反,如果运输工具不具有流通的必要性,则出于其他原因不会进入运输状态即为失败。例如,如果在药物隐藏在车辆中之后由于天气原因而取消旅行,则试图犯罪。由此可见,运输毒品犯罪未遂的实质是毒品是否进入运输状态。本标准既能区别于相关犯罪模式,又具有可操作性。因此,笔者赞成进入运输状态。
正确合理界定企业运输毒品罪共犯的范围是划分共犯责任的前提。运输毒品的行为方式通常我们并不是一个独立发展存在的,往往与走私、贩卖等上线、毒枭以及马仔、下线等构成社会错综复杂的关系。这些因素众多的犯罪人自己是否可以构成主义共同经济犯罪影响着主从犯的划分。例如龙某等贩卖、运输毒品罪。龙某通过使用电话与陈某联系我国毒品买卖相关事宜,商定数量与价格。
深圳律师咨询网发现,后龙邀请李某某公司运输毒品与陈会合。某日晚,龙、李某某与陈某、陈某某、李某进行分析毒品交易时被抓获,当场缴获毒品3000余克。对于这5人的量刑,某中院认为,构成学生共同实施犯罪,其中以龙、陈为主系统进行研究毒品交易,是主犯,判处死刑;其余3人则为从犯,依法从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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