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偿为他人进行非法利用套现、代办银行信用卡及“养卡”行为。所谓信用卡非法取款,是指持卡人利用某种手段绕过银行正常取款程序,以刷卡的名义将消费者的钱转换成现金,通过取款方式出示的过程,持卡人可以不向银行支付任何费用而从信用卡中取款。深圳法律咨询网来讲讲相关的情况。
“留卡”行为是持卡人未能及时还款,告知“留卡”信用卡和密码,对方先为其还清信用卡债务,用信用卡在公司的 POS 机上兑现,另加手续费。一次又一次,持卡人总是可以使用透支。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一种提供收费信用卡、非法取款和“卡片保管”服务的中介机构。
长宁区检察院在审理赵某涉嫌信用卡诈骗案时发现,犯罪嫌疑人在中国银行、交通银行、民生银行、兴业银行骗取的七张信用卡,是“黑”中介公司通过伪造单位、职务、收入等身份证明,在2000多万元诈骗案中支付一定比例的“手续费”非法现金获得的。
笔者认为,代理人和提供非法现金服务的人在大多数情况下构成违法行为,只能采取监管措施和民事、行政制裁。但是,在以下共同故意的情况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共犯。
(一)持卡人与“持卡人”合谋非法持有信用卡现金的,均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二)代理人在处理信用卡后与持卡人串谋,持卡人恶意透支信用卡,共同非法占有信用卡的,两者均视为信用卡诈骗罪。
(三)代理人以虚假身份证明书协助持卡人取得信用卡后,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代理人及持卡人非法占有财产,均属信用卡诈骗罪。
当然,也有来自司法实践的声音认为,设立虚假公司帮助持卡人虚构交易套现的行为有必要入罪。具体来说,职业“持卡人”可以以非法经营罪论处。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其合理性,但在实践中仍需根据套现的数额和次数进行综合判断,并建议通过司法解释明确具体的、可量化的执行标准,以有助于打击这种行为。
三是利用电话转账、短信信用卡诈骗。
电话进行转账诈骗曾经在泰国、韩国、日本企业等地猖獗一时,近期在国内经济处于一种高发态势。主要是可以通过直接拨打电话虚构事由,骗得被害人将银行卡内的钱款存入银行指定银行卡支付账户,再迅速提现。如2009年1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办理了3起以被害人“固定联系电话欠费”为由,诱使被害人将巨额存款转入对方没有指定相关账户而骗取钱财的案件3件10人,涉案金额295万元。
笔者研究认为,对于网络电话转账诈骗人员应当认定为我国普通诈骗罪。在电话转账诈骗犯罪行为中,并未发展出现问题刑法明确规定的五种具体工作行为,也未侵害个人金融风险管理社会秩序,被害人受骗的关键作用在于行为人虚构了被害人电话欠费的事实,从而能够通过各种银行卡转账的方式交付了钱款。
短信欺诈是指通过以银行名义集体发送的方式,骗取客户银行卡号和密码,并利用获取的银行卡信息和密码通过电话银行或网上银行进行资金转账的行为。例如,2005年3月出现并持续至今的短信诈骗,几乎遍及全国各省,数以千万计的手机用户收到假冒伪劣的短信,假冒伪劣的银行、银联等,数千持卡人被骗。损失金额超过1000万元。
在发生上述利用网络银行或伪造信用卡骗取财物的行为后,应以手机短信发出安全提示欺骗账号和密码后的信用卡诈骗罪处罚。因为在上述行为中,存在两种“欺骗”行为,一种是行为人使用手机短信欺骗受害人的卡号和密码的行为,另一种是行为人使用通过欺骗获得的信用卡信息的行为。网上银行或电话银行转账。在这两种欺骗行为中,第二种行为是获取财产的关键,并根据信用卡欺诈行为中的欺诈使用情况进行。
因此,深圳法律咨询网认为,对上述短信欺诈行为,应以信用卡欺诈行为进行处罚。总之,随着网络和现代技术的介入,信用卡犯罪的手段和形式不断更新,行为模式也越来越复杂。如何确定各种行为的性质,需要具体分析具体问题,不能一概而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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