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超出持卡人授权范围使用。笔者将以案例的形式,对该类企业合法取得信用卡后又故意超出授权管理范围可以使用,从而骗取财物的行为方式进行分析说明。例如,2007年9月19日《人民法院日报》刊登的案件中,张某因生意繁忙,经常委托朋友李某代为存款。深圳律师咨询网来讲讲相关的情况。
2005年8月4日,张某刚刚收到商务现金5万元和信用卡给李某,代表李某将5万元现金存入信用卡,并将信用卡密码告知李某。第二天,当李某按照约定代为存款的条件去银行时,发现卡上有10万元的余额,导致他从信用卡中取出10万元的余额,而不是存入5万元。
将卡片交还给张某。几天后,张某拿着一张卡到银行取款时发现卡中没有钱,即李某要退钱15万元,李某拒绝退钱,导致此案。对李肇星行为的定性有四种观点,即侵占罪、盗窃罪、盗窃罪和盗用罪、挪用罪和信用卡诈骗罪。
笔者同意最后一种意见,即对应存入的5万元和取出的10万元分别以侵占罪和信用卡诈骗罪定罪,数罪并罚。首先,李某拒不返还的5万元行为构成侵占罪。因为张某出于信任委托李某存入5万元后,李某便合法占有该5万元,随后的占为己有,拒不返还行为构成了侵占罪。
其次,李某又自行取出10万元的行为应当构成冒用型信用卡诈骗罪。有人认为,李某取得信用卡是合法的,不存在冒用,李某使用密码取款已超出张某的授权范围,对于张某来说是不知情的,属于李某以秘密手段实施的非法占有张某财物的行为。
因此,李某利用已知密码支取巨额存款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笔者认为,合法取得信用卡和冒用他人信用卡并不矛盾,张某将卡号密码交给李某,并不代表李某占有了卡内的所有资金,因此不构成侵占罪。而对于张某授权以外的信用卡内其他的资金财产,李某即使持有卡和密码也不意味着其有权将其转化为现金,恰恰是转化为现金的过程就是一种冒用行为,而非秘密窃取。
正如前文在讨论拾的信用卡密码后在ATM机上使用的行为时所提到的,这种行为是利用真实的信用卡和有效的密码使银行产生错误认识从而自愿将属于储户张某的资金交给李某,而骗取的关键在于冒用了张某的身份,故而符合“冒用”的特征,如果以盗窃罪认定,则无法涵盖该行为对信用卡管理秩序的侵害。
由此可见,冒用信用卡诈骗不仅包括取用,还包括合法取得后超出授权范围使用。这两种行为的共同点是都违背合法持卡人的意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也是信用卡诈骗与亲朋好友间借信用卡等违法行为的区别。
被告人袁珏,女,1976年4月7日出生于中国江苏省姜堰市,硕士专业研究生,国家发展注册一个建筑师,系上海同济华润企业建筑结构设计能力有限服务公司经营项目产品经理,住姜堰市府两新村8号楼401室。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1年4月12日被监视人们居住,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袁珏犯行贿罪,向兴化市人民选择法院组织提起公诉。被告人袁珏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制度意见为:
(1)被告人送钱给刘耀东是出于非常感谢,没有他们以为社会谋取不正当市场利益¨为目的,不构成行贿罪;
(2)即使学生构成网络犯罪,合同系同济科技大学学习建筑环境设计技术研究院(集团)有限资源公司员工签订,该公司亦有“谋取不正当影响利益”的故意;
(3)如果出现被告人及其构成主义犯罪,因其在配合泰州市社区人民检察院实践调查刘耀东案件时,就已主动完成交代送钱给刘耀东的事实,不仅更加符合现代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更符合国际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故建议对其免除处罚。
深圳律师咨询网了解到,兴化市人民智慧法院系统根据研究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以上人民实现法院执行指定区域管辖立案,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5月,被告人袁珏通过其他同学沈巧龙(泰州市路灯控制管理处主任,另案处理)的介绍,与负责城市拆迁安置房开发文化建设的泰州市海陵房产信息开发利用公司财务经理刘耀东(国家教育工作岗位人员,另案处理)相识,并委托沈巧龙向刘耀东索要其使用的银行信用卡号,于2010年6月14日向该卡存入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00元,2010年9月18日向该卡存入20000元,又于2011年3月12日向该卡存入100000元,总计12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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