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我国立法将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数据信息服务系统设计程序、工具的行为单独定罪,此类帮助企业行为便不能再以第285条第1款的非法侵入计算机相关信息安全系统罪与第285条第2款的非法控制计算机会计信息社会系统罪来处理,而应当认定为发展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用户信息分析系统工作程序、工具罪的正犯。对此,理论上与实务中并无争议。深圳法律咨询网为您讲解一下相关的内容。
问题在于立法表述的具体立场和关于提供入侵、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和工具犯罪的规定,显然不能同时认为该罪行损害了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对提供帮助的工具也予以刑事定罪。因此产生的问题是,提供销毁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手段或程序是否直接适用于第285条第3款的规定?
一般可以认为,刑法第285条第3款规定的提供侵入、非法控制管理计算机网络信息技术系统应用程序、工具罪,属于自己帮助学生行为正犯化的现象。
在魏晓南案中,苍南法院认定被告人以帮助他人实施犯罪为由,构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言下之意是,利用DDoS攻击他人网站也属于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
在李金琦、唐琦案中,苍南法院也认为,利用DDoS攻击他人网站属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为了使两起案件的结论符合刑法的法律逻辑,有必要论证此类攻击是否可以同时被评价为非法控制计算信息系统。苍南法院在两起案件的判决书中并没有讨论这个问题。
应当说,由于被告协助的相关行为者在一定时间内实际控制了网站,因此通过攻击使网站无法运行,从这个意义上讲,没有必要评估“非法控制”这种实质上的破坏性方式,因为它排除了权利持有者对相应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法律控制。
这意味着第二百八十五条中的“非法控制”和第二百八十六条中的“销毁”不是排他性或独立性的,而是包容性或交叉性的。其次,我们需要考虑的是,魏晓楠销售分布式拒绝服务软件的行为,究竟是应该受到协助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惩罚,还是应该提供入侵、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来惩罚适当的犯罪。
虽然在经验层面上帮助犯往往被视为从犯,需要适用“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法定情形,但从刑法立法的角度来看,规范层面上也可以将帮助犯视为主犯。这样,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属于从重处罚条款。由于本罪的基本犯和加重犯的法定刑高于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和工具罪,理论上,魏晓南的行为应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当然,如果我们坚守共犯从属性的原理,在蔚肖南案中,法院认定被告人构成企业提供侵入、非法进行控制管理计算机网络信息技术系统应用程序、工具罪,也有其合理性。
深圳法律咨询网认为,该案中由于我国实施环境破坏社会行为的正犯未必达到罪量情节的要求,从而更加符合破坏计算机数据信息服务系统罪的构成要件,故回避共同犯罪认定的难题,而以提供侵入、非法控制研究计算机相关信息安全系统设计程序、工具罪来定罪,也不失为是合乎实践理性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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