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统的寻衅滋事罪是在公共场所实施的犯罪,公共场所是我们身体可以进入的现实空间,包括真实的车站、码头、民航站、商场、公园、剧院、展览会、运动场等场所。因此,《网络诽谤罪解释》发布后,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行为界定为寻衅滋事罪,一度引发争议。深圳律师事务所为您解答一下相关的问题。
笔者认为,首先,要区分利用网络实施的犯罪与网络空间内的虚拟犯罪行为。就刑法规定的犯罪而言,有些只能在现实中才可以实施,比如身体接触型的暴力犯罪,包括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强奸等;有些可以借助网络作为工具实施,比如利用信息网络盗窃、诈骗,会造成现实中被害人财产的损失。
这种借助信息网络实施的犯罪,往往因为传播范围广、速度快、更具隐蔽性等,造成的危害后果更大。就寻衅滋事罪而言,刑法规定了寻衅滋事罪的四种情形,其中第(一)项随意殴打、第(二)项追逐拦截、第(三)项强拿强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等行为是不可能通过信息网络直接实施的,是只有在现实空间才能实施的犯罪。
但有的行为如第(二)项中的辱骂恐吓是可以通过网络实施的,如果造成现实中公共秩序的严重混乱,可以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此外,实践中有在现实中实施的寻衅滋事犯罪,通过信息网络扩大影响后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情形,这种情况社会影响往往更为恶劣。
常仁尧寻衅滋事案中,常仁尧拦截、辱骂、殴打其初中时的班主任,不仅引发现场群众的围观,而且常仁尧将录制的视频在信息网络包括多个微信群和朋友圈扩散传播,被众多媒体平台连续报道,引发社会舆论的广泛关注,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进一步扩大,更加可以认定其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
其次,基于打击犯罪的现实需要,应当将利用信息网络寻衅滋事的行为纳入法律规制范围。随着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和信息网络的普及,信息网络已经与人们的生活密不可分,成为现实生活的重要延伸和组成部分。
网络社会作为一个特殊的虚拟空间,实际上是现实社会的一部分,网络公共秩序也成为社会公共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基于现实需要,《网络诽谤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在信息网络上编造、传播虚假信息,寻衅滋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构成寻衅滋事罪。
刑法寻衅滋事罪第(四)项规定,在公共场所寻衅滋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可见表达方式不同,一个是公序良俗,一个是公共秩序。可见,虽然信息网络具有无可争辩的公共空间属性,网络秩序也体现了公共秩序的典型特征,但司法解释并没有直接将网络秩序解释为公共场所秩序,也没有直接将网络空间解释为公共场所。
网络诽谤解释规定的是公共秩序,依据是寻衅滋事罪属于扰乱公共秩序罪。这种适度扩大的解释并没有超出法律规定。
司法实践也证明,利用信息网络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确实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定罪处罚。彭寻衅滋事案中,彭伙同他人编造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传播,引起网民大量点击和评论,严重影响社会公共秩序。
最后,虽然《网络诽谤解释》未明确相关规定企业信息通过网络为公共服务场所,但这种属性已经在现实中得到发展社会主义大众的认可。从字面含义来看,公共场所是指属于我们社会的、公共共有的场所。
公共场所既可以包括现实经济社会生活真实情况存在的,当然也可以主要包括门户网站、面向公众开放的论坛等互联网上开放性的电子商务信息技术交流场所。将微博、门户网站等开放性的网络环境公共教育平台理解为公共场所,完全符合我国社会保障公众的认知。
深圳律师事务所认为,同时也是基于学生信息以及网络的互通性,微信、QQ等较封闭的即时通讯工具上的内容也能非常快速地传递到网络公共平台上。故信息安全网络公司作为国家公共场所,早已随着市场信息对于网络与现实社会的紧密程度,成为现代社会科学大众的普遍认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