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作者的研究结果,在虚假按揭的情况下,银行大多会选择合同法中的违约救济方式,只有在少数情况下,银行才会在金融贷款合同诉讼有障碍时,选择侵权行为法中的救济方式。深圳律师事务所为您解答一下相关的问题。
例如,在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诉胡晓红案以及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院审理的其他侵权纠纷案中,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通过转让债权获得了建行 Fangcun 分行的不良贷款索赔。
在原告转让债权前,建行 Fangcun 分行曾以债权人身分向法院提出金融贷款合约纠纷。在二审期间,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有关人员涉嫌骗取贷款为由,将案件移送公安局法院。债权转让后,原告提起金融贷款合同纠纷诉讼,要求名义买受人偿还贷款,开发商承担连带责任,并主张案件涉及的房屋具有优先受偿权。
广州天河区法院以本案所涉及的抵押贷款合同对名义买受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原告在接受债权转让后,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反复提起诉讼。无奈之下,原告只能以购房者和开发商的名义为被告提起侵权损害赔偿诉讼。
在少数案件中,虽然银行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但法院经审理或根据另一案件的生效判决认定涉案的购房合同和抵押借款合同均无效,认定名义购房人与开发商共同骗取贷款,构成《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的共同侵权行为。
因此判决开发商和名义购房人共同承担银行的贷款及利息。相关案例有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1第1588号二审判决书、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钟毅法民三第121号一审判决书
应当注意到, 虚假按揭类案件中,名义购房人与开发商主观上具有套取银行不良贷款的意思联络,客观上需要通过一个共同伪造虚假的购房合同、首付款支付业务凭证等虚假宣传材料的方式,骗取银行公司签订按揭贷款管理合同,造成影响银行提供贷款本金及利息收入损失。
根据《侵权法律责任法》第8条“二人以上我们共同发展实施环境侵权问题行为,造成学习他人损害的,应当积极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符合学生共同加害行为的要件,银行有权使用要求名义购房人、开发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广东中山第一法院审理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三乡支行与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华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法院一审判决书认为:吉雅公司实施犯罪行为骗取银行贷款,郑华禧客观上为吉雅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吉雅公司、郑华禧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工行三乡支行损失的责任,对原告工行三乡支行要求被告吉雅公司、郑华禧连带赔偿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开发商与名义购房人构成共同侵权,开发商与名义购房人应对银行的贷款本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就开发商与名义购房人的内部关系而言,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4条(民法第178条第2款、第519条)“连带责任人按照各自的责任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应当承担同等赔偿责任。支付超过其自身赔偿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向银行履行赔偿责任的一方,有权就超过其责任份额的部分向对方追偿。
在实践中,以广东省中山市第一法院审理的郭伟斌、中山吉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为例,法院认为: “关于原告与被告责任相称的问题。鉴于贷款诈骗主要是由被告吉雅公司和张琪策划和实施的,贷款全部由吉雅公司和张琪拥有和使用,原告只收取较低的利息费用,涉及诈骗的银行贷款不由原告支配。
现在原告主张自己承担10% 的责任,被告吉雅公司承担90% 的责任。由于原告实际支付的赔偿金额超过了原告应当赔偿的金额,原告向被告追偿的请求是合理的,并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虚假抵押案件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对抗性强,利益冲突大,涉及买卖、借贷、担保、抵押等多重法律关系。在很多情况下,仍然存在刑事与民事交叉的现象。在处理虚假按揭案件时,如何在正确适用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对此类案件作出妥善的结论,将考验主管法官的司法智慧。
深圳律师事务所提醒大家,本文试图从该类案件争议焦点的角度,系统梳理虚假按揭案件的判决观点,并结合学术理论评析较有代表性的法院判决处理方式,以展示该类案件的审判实践。本文如有疏漏或错误,欢迎批评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