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在遗产继承纠纷中,是否正在面临以下这些困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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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典型案例  —

    刘某与秦某法定继承、遗赠纠纷案 典型案件 疑难案件
    案件详情: 原告刘某甲诉称,自己于1956年8月随养父母刘栋、王英入住深圳市东宝兴路XXX弄XXX号,该房屋产权属刘栋所有。王英于1970年9月去世。刘栋与秦凤于1977年10月登记结婚。刘栋于1994年11月去世,秦凤于2015年8月去世。因自己系养父母刘栋、王英遗产的唯一法定继承人,故上述房屋因由自己一人继承。而被告却自称是刘栋、秦凤的养女,对上述房屋也享有继承权。故起诉要求确定深圳市东宝兴路XXX弄XXX号由自己一人继承。
    处理结果: 黄律师接到被告秦某的委托后,认真分析案情,认为原告要求继承被继承人的房屋遗产,首先遗产的权利范围应当清晰。然而争议房屋无产权证,也无土地使用权证。经过开庭双方律师辩护,最终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起诉。
    订遗嘱将房屋赠"小三" 被判无效 典型案件 疑难案件
    案件详情: 李先生与被告陈女士是夫妻关系,自2005年开始分居,至李先生2016年死亡,均没有在一起生活,亦没有办理离婚手续。臧女士自2005年起,与李先生以夫妻名义同居,李的生活起居由她负责照顾。2006年,李先生得到单位分房时,不想写陈女士的名字,就以单位要配偶书写放弃房产所有权才能办理产权为由,由陈女士书写了《放弃声明》。2012年,购买此房的大部分房款是李先生支付的,并出钱装修。为预防日后争议,李先生于2013年11月6日自书《遗书》,将房产赠予臧某。臧女士一纸诉状请求法院确认李先生《遗书》合法有效。
    处理结果: 我们接受陈女士及其子女委托后,在庭审中,提出臧女士与李先生长期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是违背社会道德的,也已涉嫌重婚罪,她保留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权利;房屋的房款全部由李先生支付的,该套房屋有50%是陈女士所有,50%是李先生所有。陈女士作出的《放弃声明》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证明她放弃该房产的权属,更不能以此为由剥夺她对该财产的继承权利,请求驳回臧女士的诉讼请求。法院审理认为,遗赠人李先生的遗赠行为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内容和目的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损害了社会公德,破坏了公共秩序,应属无效民事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之规定,驳回原告臧女士的诉讼请求。
    陈某涉外遗产继承纠纷案 典型案件 疑难案件
    案件详情: 原告王甲、方甲诉称,被继承人连某于2015年5月去世,两原告系连某的非婚生子女,涉讼房屋系连某与被告陈某婚后财产,涉讼房屋的一半份额属连某的遗产,两原告作为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上述遗产。被告陈某提供的连某的遗嘱系无效遗嘱,连某在1997年出车祸后就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故起诉要求继承涉讼房屋。
    处理结果: 因本案立遗嘱地在新加坡,牵涉新加坡法律,陈某经朋友介绍,找到了我们律所。我们在了解案情分析后,确定本案关键是证明遗嘱的有效性。根据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被继承人连某系新加坡国籍,立遗嘱和死亡所在地均在新加坡,故连某的遗嘱是否有效适用新加坡法律。为此我们给法院提供了,1.新加坡高等法院、下级法院遗嘱认证事项的尽职调查各一份,以此证明无人向新加坡法院对连某的遗嘱申请过撤销事宜;2.新加坡律师CHATILIK的法律意见书一份, 该法律意见书阐述了新加坡法律对遗嘱的法律规定,同时根据新加坡高等法院、下级法院遗嘱认证事项的尽职调查,认为连某的遗嘱有效,以此证明连某遗嘱系有效遗嘱。法院判决:虽原告王甲、方甲系被继承人连某的法定继承人,但由于连某生前立有遗嘱,故应按遗嘱继承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第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深圳市宝安区华夏东路XXX弄XXX号房屋归被告陈某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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