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在的每一个法治国家,对于人权的保障在法律当中往往具有最重要的意义,甚至有的时候,即使是国家的行政主体在侵犯了公民人权的时候,也需要进行相应的赔偿,当然必须有相应的证据来对该行为进行证实。深圳行政复议律师整理了相关的内容,希望对您有帮助。
新修订的《国家赔偿法》对行政赔偿的举证责任进行了调整,从某种程序上来讲,这种归责原则体现了公平原则,但实际上,实践中因行政侵权产生的行政赔偿诉讼之复杂,现有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实践中显得捉襟见肘,导致正义之天平失衡的情况时有发生。结合笔者在处理大量的行政案件中,对当前行政赔偿举证责任所存在的问题作如下分析:
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对待定的事实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而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在当事人之间如何分配,是一个关系到行政诉讼程序的公正与效率的重要问题。行诉法第三十二条、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对作为行政机关的举证责任作了相应的规定,这是基于在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中,作为原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与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之间是一种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而在行政赔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明文规定,因可依据的规定不够完善,在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
其一,诉讼法解释、证据规定及国家赔偿法对行政赔偿之诉中原、被告双方举证责任的规定过于笼统、一刀切的明文规定远不能适应纷繁复杂的现实。
目前的法律体系均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这样的明文规定是滞后的,在一些规划许可或政府违法强拆案件当中,行政机关事先不作证据保全,不制作任何物品清单、不对现场进行照片拍摄、视频制作等,毁灭性的违法强拆最终导致行政相对人无法证明财产的损失,因此,要求提起诉讼的原告承担造成损害的事实及由此产生的损失的证明责任,困难重重,此时的原告将面临其主张不能被法院支持的巨大风险。而事实上是,法院据此机械裁判的案件屡屡发生。
其二,在一些行政赔偿诉讼中存在的证据补强使行政相对人的举证责任更加失衡。
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了两种情况下,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补充相关的证据:一是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二是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尤其是第二种情况,因为法院对提出了其在被告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理解及在判断事实的问题上存在偏颇,往往会作出有利于行政机关的解释,导致行政机关补强证据权力的无限扩张。因为在行政程序中,行政机关的主导性地位及其作出行政行为的单方性,实际地位之差别,导致举证能力之差异,行政相对人处于相对弱势之地位,往往不具有举证责任更大的能力,在行政赔偿之诉中,如属物质财产毁灭,据以证明财产存在的现状被行政权力毁损,还原现状是个天方夜潭的事情,所以,本已举证就弱的情况下,再有行政机关的补强证据法律适用的种种弊端,而证据是诉讼活动的关键,是案件事实认定和司法裁判的基础,在举证责任分配的悬殊之下,会使行政相对人陷入更加被动的局面。
其三,由于行政机关的极端违法行为导致行政相对人在行政赔偿诉讼中陷入举证责任不能。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等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
赔偿义务机关采取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期间,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即只有在人身自由被限制的赔偿诉讼中才将原告的主张与被告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
对于财产毁损、灭失却未有相应的规定,而举证责任顾名思义就是指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进行证明的责任,包含了行为责任与结果责任,结果责任就是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时所要承担的败诉风险,也就是当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由依法负有举证责任的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国行政相对人的地位,总是处于一个被动、弱势的地位,加上我国正处于转型阶段,不乏存在一些行政机关的人员存在滥用职权、超越职权的不和谐的行为。在大量的违法强拆案件中,往往伴有人身自由被限制,作为弱势一方的行政相对人,根本无从保留证据,行政权力在实施违法强拆行为时,要么干脆不作证据保全,公然弃法律于不顾,要么留存了相关证据,却在要证明相对人财产损失状况时拒不提供之。在现行的证据制度下,如果一味地遵循国家赔偿法有限制的“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则不仅不能做到保护弱者,也必将使得追求法律平等精神成为一句口号。
看了以上内容相信大家对行政补偿举证义务有了进一步的了解,但如果您的请看比较复杂,建议咨询深圳行政复议律师,最大程度保护您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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