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详情:戴某下班后顺路载同事王某回家,驶向一段公路时撞上路墙,造成同事王某当场死亡。交通警察确定: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不负事故责任。戴某和王某家属均无异议,王某家属要求戴某赔偿130万元。
此案中,戴某和死者王某为同事关系,事故车辆为非营运机动车,戴某未向其收取费用,而戴某在事故认定书中未发现戴某有故意或明显疏忽。法庭决定由戴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判决戴某赔偿因这一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90万多元。一提到顺路搭车,大家肯定不陌生,上下班.逛街.旅行…生活中,谁还没搭过便车!
但是,一旦搭便车时,又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这个责任该如何划分?好车载别人的司机该不该负赔偿责任?01.张某开车,请王某搭便车,王某欣然接受。张某在执行途中不注意避让了正直行的余某,造成两车相撞损坏并致王某重伤。交警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余某无责任。李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张某赔偿其全部损失。最后法院判决王某自负20%的损失,张某承担80%。02.陈某与鲁某是同学。陈某载鲁某免费自驾游。途中,陈某驾车撞上了旅游区的距离标牌,二人受伤,车辆受损。事发后,鲁某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总共花费了20多万元的医药费。法庭裁定鲁某自担损失20%,陈某承担80%。03.余某驾驶电动三轮载货摩托车,意欲载陈某,车辆行驶时与林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陈某与林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王某将余某和林某告上法庭。法庭认定,原告乘坐不能载客的货箱也有过错,并且被告系好意运载。法庭裁定余某承担35%的赔偿责任,林某承担45%的赔偿责任,陈某自己承担20%的费用。
法理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非营运机动车辆发生意外而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机动车使用人单位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裁判分析:"好意同乘"也叫搭便车,是指驾驶员出于善意,自愿邀请或准许他人乘坐其非营运车辆。“好意同乘”在生活中随处可见,例如一路一路一路走来的朋友.同事,应陌生人请求搭机等等。好意同乘是一种善意的善举。助人为乐的行为,属于传统美德范畴,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让驾驶员负全责,不利于弘扬传统美德。我国民法典制定之前,对“善意同乘”的规定还没有明确规定。按照有关审理指南的精神,“好意同乘”造成乘客损害,驾驶员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可以适当减轻其责任,旅客有过错的,应当减轻驾驶员的责任。对“好意同乘”的法律规定,《民法典》明确规定“因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致无偿搭车人损害,应由该机动车辆一方承担责任,但机动车使用人单位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应当减轻其损失。"好意同乘"是指机动车驾驶员"无偿"施予他人,不向其同行收费。司机付钱给司机时,应视为一种双方的一种“有偿”合同关系。什么“有偿转让”、“无偿”,都要看汽车驾驶员的盈利与否。有些人因朋友关系请客吃饭,或自愿负担部分路费,尽管同行也支付了一定的费用,但仍应视为属「好意同乘」范畴。
好意同乘中的乘车人和驾驶员应该有不同的目的。机动车驾驶员为实现自己的目的而行使,其同伴出于某种方便而乘坐驾驶员的车辆。驾驶员和他的同伴可能有着相似的目标,但是不需要一致。它也是“好意同乘”与“特运”的区别所在。机动车辆提供免费搭车,如酒店.超市为推广免费班车,不属「好意同乘」。同样,对于从事营运的出租汽车.滴滴快车等机动车辆,即使乘客免费搭乘,也不适用本条规定,以减轻责任。此外,「好意同乘」必须经过善意驾驶员同意。仅受邀请或经车辆驾驶员允许的同乘构成“好意同乘”,未经同意搭车并不构成“好意同乘”。经同意随车同行者,车辆驾驶员应负安全到达目的地的义务,途中因驾驶员的过失而造成同乘者损失,驾驶员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如驾驶员不知道搭客,或明示拒绝搭客请求,对于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害,不适用“好意同乘”规则。
2017年,张某驾驶好车三轮电动车同乘王某某。在开车时,张某为了接电话,将车辆行驶中的车辆交给杨某驾驶,不幸的是,电动车与路沿石发生碰撞,造成事故,王某某严重受伤,张某被送往医院救治。
由于本案没有目击证人,因此不能在事发路段观看公众录像,结合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书和庭审调查的事实,和静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事故原因及经过无法查明,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0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对于一个或多个人的行为造成另一个人损害,可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具体侵权人无法确定,肇事者负连带责任。所以,杨某。张某驾驶三轮电动车自翻系直接致王某某死亡,应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杨某并没有收取任何费用,系好意同乘,而且王某某是成年人,也应该知道三轮电动车不能载人,结合案情,法院判决王某某自行承担25%的责任。同样的好意与乘法,判决的结果也不一样。
数年前,刘某。许某与陈某等人结伴外出。驾车过程中,刘某无证驾驶,超速行驶,导致车辆自翻,导致汽车内包括陈某在内的4人受伤,车辆受损。由于这次车祸,陈某因车祸致九级伤残,多年、多次求医,花费巨大。三月,陈某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
经过法庭审理,认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这起案件中,刘某没有驾照,驾驶机动车,造成陈某受伤,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刘某负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无责,陈某应对陈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最终,法院判决刘某赔偿陈某各项费用11万余元。新市区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谢然军认为,好意同乘,一般乘坐的车辆为非营运车辆,不收取任何搭车费用,因此,无偿性是判断好意同乘的核心条件。
在民法通则颁布之前,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好意同乘是不是减刑,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行为也有过错,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可以减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者在损害发生时有过错的,对施暴者可以减轻民事责任。
以上两个案例中,尽管被告均为好意同乘,但这并不意味着被告对本案侵权的结果没有责任。在这类案件中,要根据当事人的过错划分责任,好意同乘是减轻驾驶员赔偿责任的一个因素,但不能使驾驶员免责。
《民法通则》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辆因意外而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机动车使用人单位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在民法中,善意同乘的规定使得好意载的减责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谢然军表示,这一规定对今后的司法实践和市民出行做出明确指导。
盐田律师视角下的社会安全责任探 | 盐田区律师视角:校园霸凌事件的 |
深圳刑事律师的“跨界”大冒险: | 盐田区律师盘点:保护消费者权益 |
生活中的法律知识,盐田区律师: | 盐田律师讲解最新婚姻法规定: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