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某为华东汽车贸易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汽车贸易)董事长,吴邦明为邱振达公司党委书记、副董事长、总经理。经过与吴邦明的讨论,张瑞敏决定向江苏溧阳三丽物资有限公司经理石晶京借200万元,由邱振达执行,并强调应提供担保或抵押。盐田区律师带您一起看看吧。
最后,仍有190万元公款未偿还。一审法院认定挪用公款罪。二审法院认为,"1996年7月,华东汽车贸易公司明确规定,资金借贷须经本单位领导小组集体讨论决定后,由总经理批准。但当时领导班子成员曹安生和陆秀华却证明,他们不知道向江苏溧阳三里物资有限公司借出公款,也没有集体讨论。因此,可以看出,张某向江苏溧阳三丽物资有限公司借出公款200万元的行为不是单位行为,也不是张某可以依其职责履行的义务行为。
在企业的实际运作中,党和政府主要领导人实施企业行为的决定是存在的,但这并不意味着它是合法的。根据华东汽车贸易关于贷款资金的规定,即使张瑞敏与吴邦明协商,也只能代表两人的意见,不能作为单位意志的表达。
笔者认为,上述判决存疑,不应视为挪用公款罪。“调查表明,单位的意图很少通过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和经理办公室会议形成。他们大多以具有一定地位的自然人的意图作为单位的意图。”挪用公款由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协商决定,由总经理处理。
法院只说,“出资决定必须由总经理经单位领导小组集体讨论后作出,当时的领导小组成员曹安生、卢秀华证明不知道、不讨论向溧阳三力材料有限公司出资事宜”,属于被告个人行为,不属于单位行为。
如果是这样的话,只要董事会、股东、经理办公室的集体决定不对个人行为负责,就会不适当地扩大处罚范围。在这种情况下,由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决定的行为应视为体现单位意图的单位行为。由于不返还的最终数额巨大,不能认定其属于“个人使用”,并确立挪用公款罪。
检察机关指控,时任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邢各庄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李,私自决定借给马村集体资金15万元。对此,一、二审法院认为,虽然被告将借款一事告知了大部分村党支部和村委会成员,且未表示反对,但根据《通州区村级组织规范化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大额开支应先经两委联席会议研究,再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日常财务支出较大的,由村财务管理领导小组集体研究后才能支出。李出借15万元,村党支部、村委会全体成员未正式召开两委联席会议讨论研究。没有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是个人擅自决定的,不是集体决定的。因此,李的行为成立挪用资金罪。
笔者研究认为,本案不应认定为网络犯罪。既然我国大多数村党支部、村委员成员不反对,就说明企业借款方式决定一个体现了村集体的意思,即便不符合议事程序,也不应自己认为系个人信息行为,故不宜认定为经济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4月29日《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条规定: “挪用公款屡次不退后,应当累计计算; 挪用公款屡次不退后,应当将挪用公款的数额返还原有的挪用公款,并按照犯罪时未返还的实际数额确定挪用公款的数额。”
这种解释不仅不能涵盖多次挪用公款的各种复杂情况,导致所谓“新归旧”的挪用案件,只要事前全部归还,就会得出挪用数额为零、无辜荒谬的结论。笔者普遍认为,多重挪用可以分为两种类型: 一种是部分或全部挪用未归还的“多重挪用类型”; 另一种是每次公款用于填补先前挪用的空账后剩余的“新转旧”资金。
对于“多次挪用而不还”,第一种观点认为,对于挪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营利性活动的,只需要累计每次挪用公款的数额,而对于挪用进行其他活动的,只需要累计挪用超过三个月的公款数额,不足三个月的数额不应当计入挪用公款罪的总额,因为不需要进行刑法评价。
盐田区律师了解到,第二种观点主张,多次挪用不同活动的,有起点或者量刑幅度较重的,应当累计计算数额,适用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标准;挪用公款的众多行为之一达到处罚起点,或者达到从重量刑幅度的,可以不累计计算其他挪用公款的数额,只作为量刑情节。第三种观点指出,凡多次挪用用于非法活动或营利性活动的,应以累计数额认定,挪用用于其他活动且累计数额较大的,应以累计数额认定,但挪用时间应按每次挪用的时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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