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认为如果会员单位,或者代理商涉嫌犯罪已经被立案侦查,应当尽快委托律师介入帮助公安机关准确辨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以区分对待,得到公平公正的处理。根据刑法的规定,内幕交易罪和操纵证券市场罪是两种完全不同的犯罪,其客观行为和主观犯罪是不相同的。盐田区律师来讲讲具体的内容。
在对构成要件的描述上却有相似之处,特别是在证券市场的“信息”操纵和内幕交易中。这导致司法实践中对利用重要信息从证券市场获取巨大利益的行为究竟应认定为内幕交易罪还是操纵证券市场罪的困惑。此外,由于操纵证券市场罪的起诉和定罪标准相对严格、复杂,而且往往采用“数额+时间”的刚性规则,使得操纵证券市场罪在认定上往往没有灵活的空间。
相反,在推定证明过程中认定内幕交易罪,如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内幕交易的构成要件之一,即“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需要从时间重合程度、交易偏离程度、利益相关程度等方面进行认定。这使得内幕交易的识别更加灵活。因此,公安、司法机关不仅可以将不符合操纵证券市场罪异常证券交易行为作为内幕交易罪的构成要件,而且可以追究其法律责任。
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通常会感到困惑和纠结。令人不解的是,他没有内幕交易的主观故意,却莫名其妙地被认定为内幕交易罪;令人纠结的是,能否通过主动坦白自己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来否定公诉机关对内幕交易罪的指控。
本文在区分操纵证券市场罪与内幕交易罪的基础上,分析了不同防御策略在这种情况下的不同法律后果。
由于《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明确规定的操纵中国证券公司市场罪在立案标准和定罪标准上存在问题众多企业不可规避的数额、时间等硬性条件,而实践中我们对于《刑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内幕信息交易罪中“异常性”等要素的认定提供更多可以采用的是推定的证明研究方法。
又因为内幕交易罪和操纵证券行业市场罪在犯罪人员构成要件要素的表述上存在通过某些相似性。这就需要使得我国公安、司法行政机关可能在行为人的行为发展尚不完全符合操纵证券投资市场罪的立案标准和定罪标准的情形下,退而求其次就是寻求以推定方式来认定其行为是否符合内幕交易罪,进而能够达到追究刑事社会责任的目的。
由于公安、司法机关难以找到操纵证券市场罪的相关证据,公安、司法机关以其部分账户的部分交易时间恰好处于内幕信息敏感期为事实,列出相关异常证据。认为交易行为异常,行为人符合内幕交易罪的构成要件。
例如,我国第一起“信息化”操纵证券市场的刑事案件——“徐翔案”就以“涉嫌操纵证券市场和内幕交易罪”两项罪名被立案侦查并向社会公布。直到2016年11月,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才以涉嫌操纵股市为由对许提起公诉。徐翔涉嫌犯罪在侦查阶段和本案审查起诉阶段的变化过程证明,操纵证券市场罪和内幕交易罪在实践中难以确定。
在现行法律规范中,操纵证券市场和内幕交易罪主要包括:
1、《中华民族人民民主共和国刑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3、《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刑事案件起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刑事案件起诉标准(二)》);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解释)。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企业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实际应用提供法律制度若干重大问题的解释》(以下称《内幕交易刑事案件可以解释》)。
其中,操纵证券市场罪和内幕交易罪主要涉及以下法律规定:
第一百八十条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和第一百八十二条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
《刑法修正案(XI)》颁布前,刑法第182条仅规定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三种具体行为。2019年施行的《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解释》第一条进一步列举了上述三种类型以外的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其他方法。
盐田区律师注意到,2021年《刑法修正案(XI)》吸收了《关于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解释》中列举的虚假申报操纵、欺骗性交易操纵、抢帽操纵三种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成为与连续交易、协议交易、自营交易相同的操纵行为。到目前为止,刑法第182条列举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六种具体类型的行为,并且仍然保留了“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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