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法》第五十二条、第八十条和第八十一条中国综合发展采取了解释和列举的方式进行共同研究划定了“内幕交易信息”的范围。操纵证券市场犯罪的方式有很多种,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会得到不同的分类结果。盐田区律师来讲讲具体的内容。
根据操纵对证券交易价格或交易量的影响机制,现有的操纵类型可分为交易型操纵、信息型操纵、虚假申报型操纵和技术型操纵。其中,交易型操纵包括联合、连续交易型操纵、契约交易型操纵、自营交易型操纵; 信息型操纵包括欺诈交易型操纵、“抢帽子”交易型操纵、重大事件型操纵和信息优势型操纵。
“重大信息”、“重大事件”、“信息优势”和“有重大影响的未公开信息”的表述是相似的。
根据我国刑法相关规定,内幕交易罪和操纵中国证券公司市场罪是两项完全满足不同的罪名。一般企业而言,认定内幕交易罪的核心是“内幕信息”;认定操纵证券行业市场罪的核心是“操纵方式”。但二者在犯罪活动构成一个要件要素的描述上有自己一定相似性。
“利用虚假或不确定的重要信息”用于“操纵交易”; 同时,“虚假重要事项”也用于本条第3款界定的“操纵重要事项”的范畴。此外,操纵证券市场罪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使用了“利用信息优势”一词,但有关法律法规并未作进一步说明。
在内幕交易罪中,最重要的要件之一“内幕信息”是在《证券法》第52条中规定的,指的是“内幕信息”。证券进行交易管理活动中,涉及发行人的经营、财务人员或者对该发行人证券的市场经济价格有重大问题影响的尚未建立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本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中国第二款所列重大历史事件发展属于内幕信息。”
此处也使用“影响重大的未披露信息”一词。综上所述,可以发现操纵证券市场罪中规定的 "重大信息 "、 "重大事项 "和 "信息优势 "等法律用语在表述上非常相似,导致司法实践中对基于信息操纵证券市场行为是认定为内幕交易罪还是操纵证券市场罪的混淆。
实践中我们大部分内幕交易进行案件,有些行为人并不会满足于仅仅通过基于中国自己先予知悉的“内幕信息”的时间成本优势来获取经济利益,他们在准备出货的阶段大多会综合开发利用网络信息型的手段来进一步拉高股价,也就是为了配合国家二级资本市场联动交易来准备出货,借此获取具有更高的收益。这是作为一种复合型的操纵方式。
也就是说,在实践中,证券犯罪案件涉及的行为方式既不像法律那样明确,也不像法律那样明确,而是各种各样的行为方式。此时,有必要仔细区分行为人所犯的行为,每一行为的罪责之后,罪行的哪些要素是一致的,如果有若干罪行,还应进一步分析是否涉及罪行的数目, 因为这将影响犯罪者的最终定罪和判刑,并与他或她有关。
证券市场“内幕交易”与“信息导向”操纵的区别。《证券法》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证券进行交易管理活动中,涉及发行人的经营、财务人员或者对该发行人证券的市场经济价格有重大问题影响的尚未建立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
根据该条法律规定,内幕交易罪中的“内幕信息”必须需要具备以下两个主要特点:“重大性”和“非公开性”。其中“重大性”是指该信息重要到足以我们能够产生影响公司正常社会投资者的投资价值判断和决策。
具体数据类型规定在《证券法》第八十条和第八十一条。而“信息型”操纵中国市场中的“信息”并非没有一定发展具有“内幕信息”所具备的“重大性”和“非公开性”特征,甚至还有可能是由于一些学生不必要风险发生或不必要披露的信息。
因此,可以认为在“信息类型”操纵的市场中,“信息”的外延大于“内部信息”的外延。也就是说,操纵证券市场罪所规定的操纵市场的“信息类型”中的“信息”与内幕交易罪所规定的“内幕信息”具有包容与包容的关系。
盐田区律师觉得,如果行为人以一种或多种特定类型的“信息类型”操纵证券市场,且信息符合内幕信息的特征,且其购买股票的时间处于内幕信息的敏感期,则其行为可能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和内幕交易罪。因此,证券市场的“信息操纵”行为与内幕交易行为存在竞争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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