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幕交易罪的表现形式是利用非法手段先获取内幕信息,然后在其他投资者之前在市场上进行投资,然后“被动”等待内幕信息在市场上披露后股价波动,并从中获利(包括避免损失)。操纵证券市场罪是指利用资金、股票、信息等,通过联合连续交易、协议交易、自营交易等手段“积极”影响证券价格或交易量,获取非法利益。盐田区律师来讲讲具体的内容。
也就是说“信息型”操纵证券公司市场主要是指行为人利用学生已有的信息,基于其优先知晓、知晓程度等优势,对信息技术进一步发展加工、控制,或者是企业直接创造出虚假的信息,通过网络交易数据进行管理操纵,即“信息资源优势+联合或连续买卖”。
而对于内幕交易罪而言,行为人提前了解掌握学习某一特定的重大非公开信息系统这一工作时间上的优势产品本身即意味着我们巨大的利益,行为人在内幕信息社会形成后公开前买入,进而在内幕信息以及公开后卖出的行为问题并没有强大到可以选择直接投资达到操纵证券行业市场的程度。
总之,可以认为“内幕交易”的非法收入是基于获取信息的时间优势。除了信息优势之外,证券市场“面向信息”操纵行为作为足以操纵证券市场的能力优势(包括资本优势、价格优势和数量优势)以及这些优势的获得更为重要。它不是随着时间的推移而被动地获得的,而是更重要的是取决于参与者自己所采取的操纵行为。
内幕交易者主观上利用未公开的内幕信息获利,他们利用的是信息本身的 "重大性 "和 "非公开性 ",利润的来源就是信息本身。然而,证券市场的“信息型”操纵者主观上想要加工和创造信息,控制信息的发布节奏和内容,制造市场活跃的假象,吸引其他投资者跟风,从而达到获利的目的。
内幕交易与“信息型”操纵证券公司市场经济行为竞合情形下可能导致出现的法律后果进行分析。
到目前为止,基于以上分析,我们回到本文开头提出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只有一部分证券账户及其交易细节由犯罪者实际控制(但在某些情况下,有些其他账户未知)。这些证券账户中已知的交易不符合操纵证券市场罪的定罪标准。但是,检察机关根据内幕信息敏感期大量买卖内幕信息账户的异常行为,推定行为人构成内幕交易罪,应当向法院起诉。
如果按照行为人自始至终没有进行内幕交易的行为,则没有进行内幕交易的主观意图。此时的一个防御策略是自愿披露以他名义开设的其他证券账户的交易细节,这可以证明他在内幕信息敏感期之前进行了大量的买卖,这足以显示以参与者名义开设的证券账户的垂直历史和横向交易部署。从理论上讲,这种辩护策略能够推翻罪犯证券账户交易“异常”的推定,成功地打破检察机关指控的“内幕交易罪”。
但进一步供述的风险在于,检察机关可能会根据行为人的供述,进一步查出其名下的其他证券交易账户和交易明细,进而证明其行为最终达到操纵证券市场罪的定罪标准。此时可能存在既构成内幕交易罪又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的可能性。
具体情况而言,采取此种辩护策略的结果分析可能导致出现以下几种情形:
如果检察院对犯罪人的其他证券账户及其交易进行补充调查,尚未达到投诉标准(乙)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立案标准,同时犯罪人的进一步供述可以证明其控制的证券账户不符合内幕交易罪的“异常”交易特征,即不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和内幕交易罪,则只能按照《证券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在这种情况下,这将是对肇事者最有利的结果。
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内幕交易或者操纵证券市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如果案件仅以行政处罚结束,行为人在没收违法所得的前提下,还要承担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检察机关对行为人实际控制的其他证券账户及其交易进行补充调查,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解释》第二条或者第三条定罪标准的,行为人的行为符合内幕交易罪和操纵证券市场罪。操纵证券市场罪可以定罪处罚。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证券市场的“信息型”操纵与内幕交易形成重合,则根据刑法的重合理论,一般处理操纵证券市场罪。
盐田区律师认为,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和内幕交易罪,操纵证券市场罪一般都要定罪处罚。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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