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4号、郭某2号、王某5号等证人的证词和书面证据证实,中智公司于2010年11月30日前签署了宏达三期4号楼销售协议。孔某、莱某、赵某等证人的证词和证明文件证实,中智公司已于2010年11月30日前签署了宏达三期5号楼的销售协议。盐田区律师来回答一下相关的问题。
证人刘慕3、周慕2、吴慕2等证人证言及证明文件销售协议确认,中智公司于2010年11月30日前签署了宏达三期6号楼销售协议。证人李某1、宋某、苏某等证人证言及证明文件销售协议确认,中智公司于2010年11月30日前签署了宏达三期7号楼销售协议。
见证人郭某1(时任东风县副区长)、山某(时任房屋建设局局长)、王某6(时任副主任)、张某4(时任副主任), 陈廷复书面确认东风县为刘忠志组织了研究解决资金问题的协调会议,确认刘忠志在会上明确表示,拟融资的宏达三期大楼没有出售。
被告刘忠志供述并辩护,确认其为中智公司的实际所有人。2009年,公司在东风镇开发了“宏达三期”住宅,共建设了7栋商品房,其中门奇楼1号。第2-7栋为住宅建筑。拍卖是在施工开始后开始的。在宏达三期建设过程中,由于中智公司欠对方工程款,项目承包商董某等将部分宏达三期建筑抵押给董某等,并签署销售手续。
一般都知道htc 3的部分建筑物已抵押给其他建筑物。由于资金困难和工人工资问题,施工无法进行,因此联系天元借钱。2010年11月,1、3、4、5、6、7号楼以买卖协议形式变相抵押给天元公司,向天元公司借款1800万元。并在东丰县房地产交易办公室办理相关手续。
收到贷款1,800万元后,按照天元股份有限公司的要求,向对方返还利息378万元,剩余的1,400万元用于建设。此后,与光大投资公司联系,准备将中智公司抵押给天元公司门奇大厦(宏达三期一期),由光大投资公司赎回。
东风县房屋交易办公室要求预售公告,在公告期内,一些持有中智公司销售协议的人士向交易办公室提出异议。此外,由于天源公司和部分承包商仍有未结清的房屋,因此能够偿还天源公司的贷款,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被告刘建波的陈述和辩护证实他是中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上该公司是刘中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宏达三期开发7栋,梦奇1栋,住宅6栋。销售始于2007年开工时,接受预订。整个大楼的正常销售很少,大部分的按揭贷款,还有一部分的账户,签订的都是销售协议。
中智公司于2010年11月30日向天元公司借款,当时宏达三期屋顶项目的贷款、销售、付款基本抵押,刘中智清楚。这一切都是刘中志在向天元借钱之前向天元报告的,而在与天元签协议时却隐藏了这个事实。天元公司贷款1800万元,收益1400万元用于项目建设。
房屋出售后,中智公司可以偿还天元公司的欠款,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刘忠志在法庭上提供证据:吉林忠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29日向天源公司出具了859,3410元回执。由于本证据为复印件,并有会计曹某一签字,但借据内容未经曹某一确认,刘忠志在法庭上也承认从天元取得的资金没有入账,因此无法核实本证据的真实性。
被告刘忠志的辩护人提供书面裁定,确认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购买了位于吉林省东风县农机小区东街04栋243号243栋的中智公司上门楼(1、)。三楼243栋,建筑面积2474、34平方米;一、二层2243栋,建筑面积809、12平方米;一、二层3243栋,建筑面积305、66平方米。而164990929、30元的价格抵消给蔡金鼎。应当确认证据内容的真实性。
我们认为,合同诈骗罪是指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事实或隐瞒事实,骗取对方财产的行为。本案被告刘中志、刘建波因中志公司资金周转不畅与天元公司建立了合同关系,用于买卖的房屋实际上是客观存在的。双方到产权局办理预售登记。
随后,盐田区律师发现,刘忠志、刘建波也按照合同约定向天源支付汇款378万元。根据刘忠志、刘建波的陈述,他们将从天元公司获得的资金用于HTC二期和三期建设。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刘忠志、刘建波挪用资金或无理挥霍资金,因此不能认定刘忠志、刘建波从天元公司取得资金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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