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刘忠志、刘建波在从天元公司获得资金时隐瞒了相关房屋是由天元公司抵押或冲销的事实,但这些房屋的产权在形式上并不受限制,根据现有证据,大部分用于交易的房屋都是低价的。盐田区律师来回答一下相关的问题。
刘建波和刘忠志一起,以1800万美元的价格将HTC三期的6栋建筑(少于16栋)卖给了天元。而蔡金鼎最终收受洪达三期1号楼部分企业房屋债务的事实,并不能确认刘忠志、刘建波有非法占用天元公司资金的意图。此外,天源公司不承认其为受害人,因此公诉将天源公司列为受害人不合适。
综上所述,刘中志、刘建波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检察机关指控被告刘中志、刘建波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充分,指控不成立。被告人刘中志、刘建波的抗辩和第二辩护人无罪的抗辩应当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波无罪。
对本判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判决之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提出书面申诉的,应当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2012年6月7日,被告周某在重庆一个农贸市场的十字路口以200元的价格向任某当场贩卖0、4克冰毒。周某到达案发现场后,指控胡可能有非法毒品贸易,并于2012年6月8日在公安人员的安排和控制下,根据公安人员的要求,打电话给胡购买毒品,并亲自到现场与胡进行毒品交易,随后公安人员将胡与涉嫌非法毒品贸易王某一起逮捕。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周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使其他案件得以侦破,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故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一审判决后,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因是:
1、原审被告人周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时,胡没有实施任何犯罪行为,不符合立功条件;
2、在公安机关控制下,原审被告人周“故意引诱”胡贩卖毒品,不符合立功的立法目的,应依法予以否定;
3、原审被告人周“故意引诱”胡贩卖毒品,是对公序良俗的破坏,理应受到道义上的谴责。
重庆一中院二审认为,周检举、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案被告人周某到案后检举胡某可能贩毒,在公安行政机关安排下亲自与胡某交易,并协助我们公安管理机关抓获胡某、王某,其行为方式是否应认定为立功?对此提出问题研究存在以下两种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周小川的行为不应被视为功勋。究其原因,一是周向公安机关报案时,不知道胡主席是否在卖毒品,只是以试探性的心态向公安机关报案。其次,周的行为是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诱使不从事贩毒活动的人员实施毒品犯罪,并配合公安机关对存在犯罪意图诱惑的诱惑侦查。
再次,目前仅为核实胡某向周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未核实在被抓前存在其他犯罪事实。周向公安机关报案时,胡某没有犯罪。最后,上述侦查方法对当前正常的社会秩序造成了破坏,侦查过程中存在着道德风险,法律环境较轻,不宜鼓励这种行为。
另一种观点认为,周的行为应该被视为一种有功的服务。原因如下: 第一,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 “为侦破其他案件提供重要线索”既可以是为已经发生的案件提供重要证据,也可以是为犯罪嫌疑人提供高可能性,也可以是重犯的信息或线索。
胡接到电话,在短时间内找到毒品,并能从中获利,这反映出胡此类行为已不是第一次。虽然案件当时没有报告,但线索指向了具体的目标,因此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这仍然是一项值得称赞的工作。其次,周的起诉记录与胡的证词相互印证。
盐田区律师注意到,在一再确认周购买毒品的意图后,胡立即同意卖给他,并积极联系毒品来源,结合胡的犯罪动机,可以断定周购买毒品的非法毒品贸易,没有引诱非法毒品贸易的犯罪意图。第三,周的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公安荣誉局关于协助逮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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