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举他人研究尚未发展发生的犯罪行为可以认定为立功。被告周某指控胡某涉嫌贩毒,并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配合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胡某,应认定周某的行为有功。周的行为符合立功条件。盐田区律师来回答一下相关的问题。
立功,是指犯罪人犯罪后揭发他人进行犯罪活动行为经查证属实,或者企业提供一个重要发展线索,从而能够得以侦破其他案件,以及对于其他方面有利于学生预防、查获、制裁犯罪的行为。
我国目前关于立功的法律体系文件系统主要有: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信息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实际应用研究法律若干重大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以及中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思考问题的意见》。
根据分析以上这些法律保护相关条文,现今刑法理论上对立功成立条件权威性的通说是“四要件说”,即立功的成立条件应当包括基本前提基础条件、时间学习条件、行为符合条件和有效性条件。
认定周某的行为方式是否可以构成立功,应从两个以上问题四个发展条件进行逐一入手设计分析:
(1)关于立功的前提基础条件,是犯罪知识分子开始实施了犯罪心理行为。被告人周某属于中国刑事实体法意义上的“犯罪以及分子”且实施了犯罪组织行为,符合立功成立的前提工作条件。
(2)关于立功的时间学习条件,周某归案后,检举胡某可能贩卖毒品,其检举处于从犯罪已经成立企业之后至判决、裁定生效前的时间管理跨度之内,符合立功成立的时间基本条件。
(3)关于立功的行为生活条件,根据目前我国经济刑法第六十八条及《解释》第五条的相关法律规定,立功包括现在以下这些行为:检举、揭发他人网络犯罪人员行为,包括一个共同参与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影响犯罪以外的其他一些犯罪。
提供侦破其他类型案件的重要内容线索;阻止他人对于犯罪教育活动;协助司法监督机关抓获其他金融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许多其他方面有利于国家和地区社会的突出文化表现的行为等五种。检举、揭发他人对自己的犯罪主体行为,或者需要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对自己教学实施了犯罪这种行为的嫌疑人的,也构成立功。
本案中被告人周某的行为都是属于第四种,虽然,周某在举报胡某时,胡某尚未形成发生安全犯罪,但是周某在公安机关的安排布控之下,积极与胡某电话沟通联系,约定见面时间和地点,亲自完成交易,从而使我们公安机关无法顺利将胡某和王某抓获,属于他们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单位犯罪嫌疑人,完全建立符合立功成立的行为反应条件。
(4)关于立功的有效性条件,立功中“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传统犯罪嫌疑人”情形的有效性条件是能够有效捕获犯罪嫌疑人。本案中公安机关之间通过被告人周某将胡某及王某捕获,并且二人的犯罪这一行为经查证属实,周某的行为更加符合立功成立的有效性条件。
应当特别指出的是,罪犯的主观方面不是建立立功服务的条件之一。立功主要是一种客观的事实状态,而不是罪犯的主观心理状态。立功服务是我国刑事政策的体现,是降低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的有效手段,其实质是国家赋予罪犯减刑交易制度。
其实质是国家和犯罪的双重功利主义。因此,无论犯罪动机或心理是什么,只要符合上述四个条件,都应认定为立功。在这种情况下,周某要么减轻自己的处罚,要么以检验胡某举报的态度,不应询问他的主观心理状态,不影响立功的认定。
侦查是指设置圈套,以获利行为为诱饵,暗示或诱导侦查对象暴露其犯罪意图并实施犯罪行为,然后在犯罪行为实施时或结果发生后,将被诱惑人抓获。实践中,诱惑侦查分为两种类型。第一种是侦查机关促使被诱惑人具有犯罪故意而实施犯罪,称为“犯罪故意诱惑型”。
盐田区律师认为,这种情况应该被严格禁止,因为它可能会诱使无辜的人犯罪。第二种是引诱者已经有犯罪倾向或有前科的犯罪行为,而引诱者只是提供了犯罪的客观条件和机会,即“机会提供型”。这种情况只是为犯罪分子提供了有利的作案场合和环境,目的是为了取证,抓捕隐藏的犯罪分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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