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叶某与被继承人基恩溯系夫妻,双方于1992年3月27日登记结婚,两人均系再婚。基某1、基某2、基某3系被继承人基恩溯与前妻所生子女,与叶某未形成抚养关系。2012年1月,被继承人基恩溯去世。2000年5月,被继承人基恩溯与案外人签订《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及《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后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被继承人基恩溯一人名下。2007年12月,系争房屋权利人变更登记为基恩溯和叶某,建筑面积为51.33平方米。现系争房屋由基某1占有、使用。
2009年3月,被继承人基恩溯留下亲笔书写的《遗嘱》:本人基恩溯于1992年与叶某结为合法再婚夫妻,婚后二人勤俭持家,相依为伴,感情融洽。在本人生病期间,叶某耐心照顾,任劳任怨,使我?安,安度晚年。为了避免日后本人亲生子女与继母叶某之间发生经济纠纷,特由本人基恩溯于2009年3月29日在神志清醒的身体状态下,就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室房屋产权作如下分配(:)一房产号浦东(2007)第105018号。二产权人基恩溯叶某。三受赠人及分配比例:产权人各具50%产权,本人名下50%的房屋份额中25%的房产份额归叶某所有,其余25%再由叶某及三位亲生子女基某1、基某2、基某3平均分配(即叶某占该房屋81.25%份额,基某1占6.25%份额,基某2占6.25%份额,基某3占6.25%份额)。四分配条件及办法:为日后避免分配房屋产生摩(原文为:磨)擦,同时考虑到各方面日后生活质量问题,设以下分配条件,在征得产权人叶某的同意下,变现处理该房屋,按分配比例继承。考虑到各方利益,该房屋出售价格不得低于同期同等房屋出售价格,如受赠人不接受变现处理的视为自动放弃,该项权利所持份额为叶某所有。五本人所立遗嘱壹份。立遗嘱人处有基恩溯的签名、签章及“2009年3月”。
2009年7月14日的打印件《遗嘱》内容:三、受赠人及分配比例:产权人各具50%产权:本人名下50%的房屋份额中25%的房产份额归叶某所有,其余25%归亲生儿子基某1所有(即叶某占该房屋的75%份额;基某1占该房屋的25%份额);本人子女基某2、基某3因未尽赡养义务,故基某2、基某3对该房屋无继承权利(原文为:力)。如第三方主张该房屋之权利(原文为:力)时,不得涉及或影响叶某所占该房屋75%的份额。五、以上条款各方表示明晰无异议,并同意日后变现处理该房屋。本人所立遗嘱一式二份,由叶某及基某1各持壹份。其余内容与2009年3月的《遗嘱》一致。立遗嘱人处由基恩溯的签名及“2009年7月14日”;继承人处有叶某的签名。
2014年8月,叶某诉基某1、基某2、基某3遗嘱继承纠纷至一审法院,要求按照遗嘱继承系争房屋。2015年9月,叶某撤回起诉。2015年6月,基某1诉叶某、基某2、基某3、上海市某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要求确认被继承人基恩溯与上海市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系争房屋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及《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等。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基某1的诉讼请求。基某1对上述判决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叶某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2009年3月检材《遗嘱》内容字迹与落款处的“基恩溯”签名是否同一人所写,以及该份检材《遗嘱》落款处“基恩溯”签名与样本上的“基恩溯”签名是否出自同一人的笔迹等进行鉴定。关于样本。样本1:落款日期为“2011-4-28”的《同意接受书》复印件1张,落款处“基恩溯”签名为样本字迹。样本2:申请日期为“2007年12月12日”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张,落款申请人处“基恩溯”签名为样本字迹。样本3:无署期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复印件1张,落款承租人或受配人处“基恩溯”签名为样本字迹。其中样本1、样本2为叶某提供,样本3为基某1提供。2020年10月15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鉴院[2020]技鉴字第8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检材遗嘱内容字迹与落款处的“基恩溯”签名是同一人所写。(二)检材遗嘱落款处“基恩溯”签名与样本上的“基恩溯”签名是出自于同一人的笔迹。叶某垫付鉴定费11,000元。
经叶某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对系争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司法鉴定估价报告》确认系争房屋的市场价值为2,505,000元。叶某垫付评估费8,500元。另查明,2020年11月26日,基某1诉叶某、基某2、基某3所有权确认纠纷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其享有系争房屋50%的产权等。后基某1未缴纳诉讼费,该案按撤诉处理。叶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据被继承人基恩溯于2009年3月订立的遗嘱分割系争房屋,由叶某取得系争房屋,并向基某1、基某2、基某3支付系争房屋市场价值各6.25%的补偿款。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1人或者数人继承。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首先,系争房屋的权利人及被继承人在系争房屋中的多少份额作为遗产?其次,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及被继承人的行为能力?再次,两份遗嘱的效力?最后,系争房屋应如何处理?
首先,系争房屋的权利人及被继承人在系争房屋中的多少份额作为遗产。基某1认为其在系争房屋中享有50%的产权。系争房屋原系公有住房,在2000年被继承人基恩溯与案外人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后,被继承人成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基某1起诉要求确认《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已经生效的判决驳回基某1的起诉。且基某1明知系争房屋的产权情况,却一直未提出异议,故现基某1要求确认其在系争房屋中享有50%的产权份额的抗辩,不符合已经查明的事实,不予采纳。鉴于2007年12月,系争房屋的权利人变更为基恩溯、叶某,故确认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为基恩溯和叶某,被继承人在系争房屋中50%的份额应作为遗产。
其次,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及被继承人的行为能力。系争房屋中的50%系被继承人的遗产。基某1抗辩被继承人的其他遗产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基某1在收到相关诉讼材料后,理应积极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在确因客观情况无法获取确实存在的证据时,在合理的期限内申请法院调查取证,而不应该在第二次庭审时才提出,在庭审结束后才提交书面申请。故基某1申请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请求,不予准许。若被继承人另有遗产,基某1可另案主张。至于基某1提出,被继承人生前多次脑梗,故被继承人没有行为能力订立遗嘱。基某1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即使被继承人生前多次脑梗也不代表被继承人意识不清,不能订立遗嘱。故基某1认为被继承人无行为能力的抗辩,不予采纳。
再次,两份遗嘱的效力。基某1提供的2014年案件中被继承人2009年7月14日出具的《遗嘱》复印件的效力。根据该份《遗嘱》的内容,叶某与基某1应各持一份该《遗嘱》,现叶某与基某1明确表示无法提供2009年7月14日《遗嘱》的原件,故对该份《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叶某或基某1能提供2009年7月14日《遗嘱》的原件,但该《遗嘱》为打印件,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且考虑到被继承人的年龄和文化程度,难以认定打印《遗嘱》由被继承人亲自完成,故2009年7月14日《遗嘱》的效力,不予认可。基某1虽提供2009年7月14日的《遗嘱》,但认为该遗嘱不符合形式要件,不是有效的遗嘱,鉴于基某1不认可2009年7月14日《遗嘱》的效力,且无法提供原件,故对基某1提出将2009年7月14日遗嘱落款处“基恩溯”的签字与2009年3月遗嘱落款处“基恩溯”的签字进行比对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叶某提供的2009年3月《遗嘱》原件的效力。叶某提交的2009年3月《遗嘱》,该份《遗嘱》为原件,且该份《遗嘱》经鉴定遗嘱的内容与落款处“基恩溯”的签名均为被继承人亲笔所写,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至于基某1提出2009年3月的《遗嘱》不符合形式要件的抗辩,1、签字处日期没有完整记载年月日。2009年3月的《遗嘱》落款处虽只有年、月,但《遗嘱》内容有对具体日期的描述“2009年3月29日”。2、涂改痕迹。基某1认为该份《遗嘱》的日期有涂改,但纵观《遗嘱》的全部内容仅存在个别字和日期的涂改,考虑到被继承人订立遗嘱时的年龄,认为上述个别字、日期的涂改符合老年人的书写习惯,且不影响被继承人对系争房屋分配的意思表达。3、房屋坐落错误。基某1认为房屋指向错误,遗嘱上写成“12号201室”,而实际应为“13号201室”。认为《遗嘱》上关于系争房屋是“12”号还是“13”号201室的书写不是很清晰,但被继承人进一步明确了房产证号,故《遗嘱》能明确的指向系争房屋。综上,基某1认为2009年3月《遗嘱》不符合形式要件的抗辩,不予采纳,确认2009年3月《遗嘱》的效力。故基某1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分割系争房屋的意见,不予采纳。
最后,系争房屋应如何处理。系争房屋由基恩溯、叶某共有,在被继承人基恩溯去世后,被继承人基恩溯在系争房屋中50%的产权份额应作为遗产进行处理。鉴于被继承人基恩溯2009年3月的《遗嘱》合法有效,确认叶某享有系争房屋81.25%的产权份额,基某1、基某2、基某3各享有系争房屋6.25%的产权份额。现叶某要求取得系争房屋,并支付基某1、基某2、基某3系争房屋折价款的诉请,予以支持,确认折价款的金额各为156,562.50元(2,505,000元×6.25%)。
应当指出的是,基某2经公告传唤,基某3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基某2、基某3放弃了对叶某所主张之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一审判决,一、系争房屋归叶某所有;二、叶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基某1、基某2、基某3上述房屋的折价款各156,562.50元。基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09年3月遗嘱不是被继承人基恩溯自书遗嘱。该遗嘱字迹非基恩溯所写,与基恩溯在同年7月遗嘱上的签字明显不同,基恩溯的身体状况及文化程度也达不到自书遗嘱的要求。且2009年3月遗嘱内容与叶某一审诉求也不相符。2009年7月遗嘱有基恩溯亲笔签名,并有叶某在场签字。即使两份遗嘱均为真实,亦应以时间在后的为准。在涉案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及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有效的情况下,系争房屋应为基某1、基恩溯共有。
2、一审审理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对基某1就上述两份遗嘱上基恩溯签字进行鉴定的申请、对要求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基恩溯行为能力相关证据的申请、对要求叶某到庭质证的申请均未予采纳,影响案件正确裁判。基某1在一审中提出将上述遗嘱范围外的其他遗产包括存款、债务、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中一并分割,但一审法院未作审理。综上,一审判决在基某1就系争房屋享有的份额、遗嘱的效力、被继承人遗产范围等问题上均适用法律错误。
叶某辩称,不同意基某1的上诉请求。叶某提供的被继承人基恩溯2009年3月遗嘱系有被继承人签字的原件。经司法鉴定,该遗嘱上基恩溯的签字为其亲笔所写,故上述遗嘱符合法律规定自书遗嘱的条件。基某1提供的同年7月14日的遗嘱是复印件,不认可该份遗嘱的真实性。该份遗嘱上有否叶某签名,与该份遗嘱是否为代书遗嘱无关。基某1提出基恩溯在2009年已没有民事行为能力,如此其提供同年7月基恩溯的遗嘱也是由一个没有行为能力的人所订立。一审裁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基某3同意基某1的上诉请求,并表示基某1对房产证的情况不了解,一审裁判不当。
二审中,基某1申请就2009年3月及2009年7月两份遗嘱中基恩溯、叶某签字的同一性进行鉴定。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基某1一审中即已提出对上述两份材料中基恩溯签字的同一性进行鉴定。原审基于2009年7月14日遗嘱为复印件、打印件,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且考虑到被继承人的年龄和文化程度,难以认定打印遗嘱由被继承人亲自完成,故对该遗嘱的效力不予认可。同时,鉴于基某1不认可2009年7月14日遗嘱的效力,且无法提供原件,故对基某1提出将2009年7月14日遗嘱基恩溯签字与2009年3月遗嘱基恩溯签字进行比对鉴定的申请,未予准许。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对基某1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理由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予以认同。基某1对上述两份材料中叶某签名的同一性鉴定申请与基恩溯签名鉴定性质相同,适用对基恩溯签名同一性鉴定不予准许的理由。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二审法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事实属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两份遗嘱是否有效。本案事实表明,叶某提供的2009年3月遗嘱为手写原件。一审审理中委托鉴定机构对该份遗嘱中的内容字迹、被继承人基恩溯签名是否同一人书写,以及对基恩溯签名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遗嘱内容字迹、落款署名,与过往分别由叶某、基某1提供的基恩溯签名样本相符。基某1提供的2009年7月基恩溯遗嘱为打印复印件,基某1、叶某均不能提供原件。一审判决基于该份遗嘱为复印件、打印件,不符合自书遗嘱形式要件,且考虑到被继承人的年龄及文化程度,难以认定打印遗嘱由被继承人亲自完成的情况,对该份遗嘱效力不予认可。
原审认为2009年3月遗嘱为原件,该份遗嘱经鉴定落款处基恩溯的签名为被继承人亲笔所写,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认定为有效,故以该份遗嘱为本案裁判依据,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就两份遗嘱效力的认定予以认同。本案审理范围由叶某原审诉讼请求界定,故一审裁判程序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基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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